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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小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原   告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原   告 林輝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張新民 被   告 吳鉦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盛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於是日上午10時15分 許,行經前開路段395 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林輝盛駕駛 ,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 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受有損害, 嗣於同年月25日兩造與被告協議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由被 告賠償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全公司)修復系爭車 輛金額3 萬元、賠償原告林輝盛營業損失1 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支付1 萬5 仟元,於99年1 月10日支付 2 萬5 仟元。惟前開和解書簽立後,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支 付與原告隆全公司1 萬5 仟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書所約定 之99年1 月10日之付款義務,迄今仍積欠原告隆全公司1 萬 5 仟元、積欠原告林輝盛1 萬元而未清償,爰依兩造和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全公司1 萬5 仟元,應給付原告林輝盛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和解書1 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依前揭民法規定 ,應負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2 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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