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64號
原 告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原 告 林輝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張新民
被 告 吳鉦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輝盛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於是日上午10時15分
許,行經前開路段395 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林輝盛駕駛
,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 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受有損害,
嗣於同年月25日
兩造與被告協議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由被
告賠償原告隆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全公司)修復系爭車
輛金額3 萬元、賠償原告林輝盛營業損失1 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支付1 萬5 仟元,於99年1 月10日支付
2 萬5 仟元。
惟前開和解書簽立後,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支
付與原告隆全公司1 萬5 仟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書所約定
之99年1 月10日之付款義務,
迄今仍積欠原告隆全公司1 萬
5 仟元、積欠原告林輝盛1 萬元而未清償,爰依兩造和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全公司1 萬5
仟元,應給付原告林輝盛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和解書1 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
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依前揭民法規定
,應負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2 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