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丁憶慈
被 告 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清
訴訟代理人 詹青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一日起至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九司執字第八七三四
五號
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0年5月起至本院九十九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執行命令失其
效力為止,按月給付二百八十八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伊就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夏沛蓁所欠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
六元本金及其利息與
違約金,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
司促字第二八八二六號
支付命令,雖伊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夏沛蓁財產,
惟無效果,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98年11月14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四四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繼而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夏沛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4日,
分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九七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及第一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一移轉命令
)嗣因訴外人即夏沛蓁另位執行
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執行夏
沛蓁之財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5 日即撤銷系爭
第一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二移
轉命令)伊受讓之債權比例,即改為百分之六。復因訴外人
即夏沛蓁另名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又聲請執行夏沛蓁之財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3月15日再撤銷系爭第二移轉命
令,同時核發第三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三移轉命令),
將伊受讓之債權比例調降為百分之五。
二、故伊
參酌夏沛蓁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
該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則夏沛
蓁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至少應有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計算式:207,360 ÷12=17,280)
是以,伊就夏沛蓁已扣押
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並依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
命令所核定之比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於99年1 月至同年12月,伊得依系爭第一移轉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7,280×1/3×12
=69,120)。
(二)於100年1、2 月按系爭第二移轉命令,以百分之六計算,
伊得請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元(計算式:17,280×1/3×6%×
2=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於100年3、4 月按系爭第三移轉命令,以百分之五計算,
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7,280×
1/3×5%=288)合計為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88×2=
576)
(四)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計
算式:69,120+690+576=70,386),且自100年5月1 日
起至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失效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伊二
百八十八元。
三、雖伊於100年6月2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依上開執行
命令內容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上開命令,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夏沛蓁已於100年6月22日離職。又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因法院每次來文,夏沛蓁即表示有去法院處理
,伊都有問夏沛蓁處理的結果,他都說他有處理,所以法院
後來沒有來文。另原告後來也沒有來電,如果有來電伊都有
請原告去找夏沛蓁。夏沛蓁說他現在有跟原告總公司在作處
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債權受償表、夏沛蓁之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表、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等資料影本,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夏沛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七七六九七號、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
告對夏沛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且被告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夏沛蓁已於100年6月22日離職等語,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夏沛蓁對其之薪資債權,按
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及前述之給付內容,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夏沛蓁如何應付被告,
乃渠
等間之事宜,尚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