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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小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丁憶慈 被   告 高和興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清 訴訟代理人 詹青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一日起至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九司執字第八七三四 五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0年5月起至本院九十九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執行命令失其 效力為止,按月給付二百八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伊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夏沛蓁所欠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 六元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 司促字第二八八二六號支付命令,雖伊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夏沛蓁財產,惟無效果,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98年11月14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四四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伊繼而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夏沛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4日, 分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九七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及第一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一移轉命令 )嗣因訴外人即夏沛蓁另位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執行夏 沛蓁之財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5 日即撤銷系爭 第一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二移 轉命令)伊受讓之債權比例,即改為百分之六。復因訴外人 即夏沛蓁另名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又聲請執行夏沛蓁之財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3月15日再撤銷系爭第二移轉命 令,同時核發第三次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三移轉命令), 將伊受讓之債權比例調降為百分之五。 二、故伊參酌夏沛蓁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 該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則夏沛 蓁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至少應有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計算式:207,360 ÷12=17,280)是以,伊就夏沛蓁已扣押 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並依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 命令所核定之比例,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於99年1 月至同年12月,伊得依系爭第一移轉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7,280×1/3×12 =69,120)。 (二)於100年1、2 月按系爭第二移轉命令,以百分之六計算, 伊得請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元(計算式:17,280×1/3×6%× 2=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於100年3、4 月按系爭第三移轉命令,以百分之五計算, 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7,280× 1/3×5%=288)合計為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88×2= 576) (四)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計 算式:69,120+690+576=70,386),且自100年5月1 日 起至系爭第三移轉命令失效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伊二 百八十八元。 三、雖伊於100年6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依上開執行 命令內容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命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夏沛蓁已於100年6月22日離職。又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因法院每次來文,夏沛蓁即表示有去法院處理 ,伊都有問夏沛蓁處理的結果,他都說他有處理,所以法院 後來沒有來文。另原告後來也沒有來電,如果有來電伊都有 請原告去找夏沛蓁。夏沛蓁說他現在有跟原告總公司在作處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債權受償表、夏沛蓁之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表、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等資料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夏沛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七七六九七號、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七三四五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 告對夏沛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夏沛蓁已於100年6月22日離職等語,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夏沛蓁對其之薪資債權,按 系爭第一至第三移轉命令及前述之給付內容,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夏沛蓁如何應付被告,乃渠 等間之事宜,尚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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