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小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913 號 原   告 蔡喜信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董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叁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凱泰公司及董鐵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董鐵儒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被 告凱泰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 鄉台7 線1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致撞擊停等中,由訴外人楊川世所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因而 受損,經原告自行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 萬4,281 元(含工資費用4 萬3,961 元、零件費用2 萬 32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 2 、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 其損失如下:①扣除系爭汽車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 4 萬3,961 元。②被告因等待系爭汽車修理所產生之系爭汽 車折舊1 萬584 元。③自板橋家中前往復興分駐所所花費之 油資及經過收費站所支出之費用350 元。④前往復興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2 次所支出之油資及經過收費站所支出之費用共 350 元。⑤至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所支出之油資及經過收費站 所支出之費用共1,160 元。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為催告 所支出之費用15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 三、被告董鐵儒則以:伊雖然確實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但當天 係因天雨,原告之車輛又停在路中間,伊一轉過彎就看到原 告之系爭汽車靜止在路中,才會煞車不及撞上,故訴外人楊 世川(即原告之配偶)對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原告所 提出之修車單據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並無受損不需更換, 另後車蓋可以鈑金方式修復,毋庸更換,且烤漆、鈑金之價 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泰公司則以:被告董鐵儒係靠行於伊公司,本次肇事 屬被告董鐵儒之個人侵權行為,伊毋庸負責。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支出上開維修及其 他費用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光碟、行車紀錄器光 碟、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及發票、系爭汽車行 照影本、存證信函及系爭汽車價格表各1 紙為證,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維修費及其 餘折舊、訴訟費用,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董鐵儒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董鐵儒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後方,且肇事當時係 雨天、現場為一彎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董鐵儒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況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係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為 柏油路、平坦、無障礙物、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董鐵儒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前車,使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楊世川 應與有過失乙節,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 光碟影像,原告並刻意停放於路中,而係受前方車輛突然 煞車致原告亦必須突然煞車,此有該行車紀錄光碟為憑,足 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係因突發狀況致必須減速,實非可歸責於 伊,故被告董鐵儒所辯無足採。 ㈡、被告凱泰公司亦應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凱泰公司辯稱:被告董鐵儒只是靠行司機 ,故伊毋庸負責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董鐵儒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系登記為被告凱泰公司所有,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簡表附卷可查,而被告董鐵儒既為靠行計乘車司機,借用被 告凱泰公司名義營業,被告凱泰公司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 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本件自應認被告凱泰公司係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僱用人而有該條之用。被 告董鐵儒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凱泰公司為被 告董鐵儒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董鐵儒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得請求4 萬7,967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費用計6 萬4,281 元,有政錩汽車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 萬32 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5 月28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3 年又7 個月,則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06 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4 萬3,961 元,共計4 萬 7,967 元。被告雖辯稱: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並無受損不 需更換,另後車蓋可以鈑金方式修復,毋庸更換,且烤漆、 鈑金之價格過高等語。惟查後箱蓋之請求既已扣除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折舊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之金額自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至鈑金及烤漆價格原告已提出政錩公司之修車單據及發 票,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車損狀況及系爭汽車之年份,應認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尚非過高;另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部分有 受損乙節,除有上開汽車公司之維修估價單為據外,另有事 故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依該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受損之位 置在車輛正後方,且保險桿亦有凹陷等情,足認位於該部位 之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應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⒉修車期間之折舊應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等待修理期間之折舊共計1 萬584 元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於待修期間之折舊,惟 車輛之折舊係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縱使系爭汽車無本次車 禍仍無法避免會有原告所提之折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 金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前往製作筆錄、調解、開庭之油資及過路費及存證信函費用 應不得請求: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製作筆錄、調解、開庭之油資及 過路費及及存證信函費用,惟此等費用係為請求民事賠償之 程序上花費,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在實體上直接造成之損害, 更非其因此所增加之「生活」需要,顯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 因果關係。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 交通費用及其他雜費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上開請 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存證信函於100 年 7 月11日送達於被告2 人處,且經被告2 人所簽收,此有郵 局之回執影本2 張為據,故應自100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7 月12日,應堪 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320×0.369 │ 7,498 │20,320-7,498 │ 12,822 │ ├─┼───────┼────┼───────┼────┤ │ 2│12,822×0.369 │ 4,731 │12,822-4,731 │ 8,091 │ ├─┼───────┼────┼───────┼────┤ │ 3│ 8,091×0.369 │ 2,985 │ 8,091-2,985 │ 5,105 │ ├─┼───────┼────┼───────┼────┤ │ 4│ 5,105×0.369 │ 1,099 │ 5,105-1,099 │ 4,00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