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913 號
原 告 蔡喜信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董鐵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叁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凱泰公司及董鐵儒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董鐵儒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被
告凱泰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
鄉台7 線1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致撞擊停等中,由訴外人楊川世所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該車因而
受損,
嗣經原告自行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 萬4,281 元(含工資費用4 萬3,961 元、零件費用2 萬
320 元)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
2 、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
其損失如下:①扣除系爭汽車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
4 萬3,961 元。②被告因等待系爭汽車修理所產生之系爭汽
車折舊1 萬584 元。③自板橋家中前往復興分駐所所花費之
油資及經過收費站所支出之費用350 元。④前往復興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2 次所支出之油資及經過收費站所支出之費用共
350 元。⑤至桃園地方法院
開庭所支出之油資及經過收費站
所支出之費用共1,160 元。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為催告
所支出之費用159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2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
三、被告董鐵儒則以:伊雖然確實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但當天
係因天雨,原告之車輛又停在路中間,伊一轉過彎就看到原
告之系爭汽車靜止在路中,才會煞車不及撞上,故訴外人楊
世川(即原告之配偶)對車禍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且原告所
提出之修車單據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並無受損不需更換,
另後車蓋可以鈑金方式修復,毋庸更換,且烤漆、鈑金之價
格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泰公司則以:被告董鐵儒係靠行於伊公司,本次肇事
屬被告董鐵儒之個人
侵權行為,伊毋庸負責。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
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支出
上開維修及其
他費用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光碟、行車紀錄器光
碟、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及發票、系爭汽車行
照影本、存證信函及系爭汽車價格表各1 紙為證,
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維修費及其
餘折舊、訴訟費用,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
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董鐵儒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董鐵儒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後方,且肇事當時係
雨天、現場為一彎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董鐵儒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況依當時天候雖下雨,
惟係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為
柏油路、平坦、無障礙物、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董鐵儒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前車,使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本件肇事應負
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楊世川
應與有過失乙節,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
光碟影像,原告並
非刻意停放於路中,而係受前方車輛突然
煞車致原告亦必須突然煞車,此有該行車紀錄光碟為憑,足
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係因突發狀況致必須減速,實非可歸責於
伊,故被告董鐵儒所辯
洵無足採。
㈡、被告凱泰公司亦應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凱泰公司辯稱:被告董鐵儒只是靠行司機
,故伊毋庸負責
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董鐵儒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系登記為被告凱泰公司所有,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簡表附卷可查,而被告董鐵儒既為靠行計乘車司機,借用被
告凱泰公司名義營業,被告凱泰公司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
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本件自應認被告凱泰公司係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僱用人而有該條之
適用。被
告董鐵儒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凱泰公司為被
告董鐵儒之僱用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董鐵儒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得請求4 萬7,967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費用計6 萬4,281 元,有政錩汽車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
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 萬32
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 紙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5 月28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3 年又7 個月,則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06 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4 萬3,961 元,共計4 萬
7,967 元。被告雖辯稱: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並無受損不
需更換,另後車蓋可以鈑金方式修復,毋庸更換,且烤漆、
鈑金之價格過高等語。
惟查後箱蓋之請求既已扣除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折舊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之金額自無
不當得利之問
題;至鈑金及烤漆價格原告已提出政錩公司之修車單據及發
票,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車損狀況及系爭汽車之年份,應認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
尚非過高;另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部分有
受損乙節,除有上開汽車公司之維修估價單為據外,另有事
故現場照片6 張
可資佐證,依該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受損之位
置在車輛正後方,且保險桿亦有凹陷等情,足認位於該部位
之倒車雷達及置物網釦子應受有損害,
是以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⒉修車期間之折舊應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等待修理期間之折舊共計1 萬584 元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於待修期間之折舊,惟
車輛之折舊係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縱使系爭汽車無本次車
禍仍無法避免會有原告所提之折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
金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前往製作筆錄、調解、開庭之油資及過路費及存證信函費用
應不得請求: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製作筆錄、調解、開庭之油資及
過路費及及存證信函費用,惟此等費用係為請求民事賠償之
程序上花費,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在實體上直接造成之損害,
更非其因此所增加之「生活」需要,顯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
因果關係。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
乃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
交通費用及其他雜費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上開請
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存證信函於100 年
7 月11日送達於被告2 人處,且經被告2 人所簽收,此有郵
局之回執影本2 張為據,故應自100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7 月12日,應
堪
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320×0.369 │ 7,498 │20,320-7,498 │ 12,822 │
├─┼───────┼────┼───────┼────┤
│ 2│12,822×0.369 │ 4,731 │12,822-4,731 │ 8,091 │
├─┼───────┼────┼───────┼────┤
│ 3│ 8,091×0.369 │ 2,985 │ 8,091-2,985 │ 5,105 │
├─┼───────┼────┼───────┼────┤
│ 4│ 5,105×0.369 │ 1,099 │ 5,105-1,099 │ 4,0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