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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美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巫震輝       林俊賢 被   告 賴長盈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4,163 元 ,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應屬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長盈係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客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被告賴長盈 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18時52分許駕駛被告桃客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原告醫院地下1 樓鐵捲門 處,被告賴長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賴長盈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停 車場正在下降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損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鐵捲門之修復費用13 萬4,163 元(含工資7 萬9,028 元、零件5 萬5,13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16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僱之警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按下鐵 捲門下降的按鈕後就逕自離開,並未留在現場指揮車輛以避 免發生危險,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造成被告車 損4 萬7,500 元(含工資3 萬元、零件1 萬7,500 元)及營 業損失5 萬2,500 元,共計10萬元。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以被告上述損害額度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長盈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 車禍,伊因此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13萬4,163 元(含工資7 萬9,02 8元、零件5 萬5,13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件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核無訛,且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3 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 成過失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賴長盈駕車行至原告之停車場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係日間、晴天,現場為柏油路面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 為憑,況被告賴長盈亦於審理中對於其有部分過失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不爭執,是以被告賴長盈應有過失自明。復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長盈為被告桃客公司所僱之司機,此為被告桃 客公司所自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該事故之發生與賴長 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所僱之警衛,於放下鐵捲門時,本應注意當時車輛之 來往情形,並停留於該處指揮車輛行駛或設置警告標誌,以 避免發生危險,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顯示,原告 之警衛於事故發生時已騎機車離開鐵捲門處,且亦未設置交 通錐或其他警告標誌,故原告之警衛就系爭事故應亦與有過 失。原告雖辯稱:當時被告賴長盈的車速過快,就算警衛有 在現場也來不及阻止等語,惟查被告賴長盈於車禍後警詢中 自承:當時車速約25公里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光碟,被告賴 長盈所駕駛之車輛速度並無過快之情形,按理應不至於無法 攔停,故原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另該警衛既為原告所僱用 就管理停車場、指揮車輛進出之使用人,故原告自應將其過 失,視為自己之過失,而承擔之。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應 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⒊職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就侵權行為 結果避免之可能性,兼衡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狀況、兩 造之注意能力等情節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 責任,其餘7 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6 萬684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鐵捲門,修復之費用共計13萬4,16 3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創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未有明顯過高之 情形,堪認上開修復費用為適當。其中諸項修復工程費用共 計7 萬9,028 元,經核應屬施工工資之支出,故無須扣除折 舊。另依原告所提出修繕之收據所示「帶料小計」則係指物 品之費用,共計支出5 萬5,135 元,惟該物品既係以舊換新 ,故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 000 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鐵捲門自92年裝 設至今,故已使用達8 年7 個月(92年1 月至100 年7 月) 等語,是以原告就上開鐵捲門折舊後得請之金額為7,663 元 (參附表一),加計前述工資7 萬9,028 元後,共計8 萬6, 691 元。又本院並認原告應負3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自行負擔之3 成之過失責任後 ,應為萬6 萬684 元(86,691×0.7 =60,684,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2 萬5,863 元: 1.系爭營業大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被告桃客公司主張為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而支出零件費用1 萬7,500 元、工資費用3 萬元,共計4 萬7,500 元,並提出 被告桃客公司自有修車廠之估價單1 紙為憑,經核無明顯過 高之情形,堪信上開修復金額為適當。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1 萬7,50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97年10月1 日出 廠,有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0 年7 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 年9 個月,則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11 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二),加上工資費用3萬 元,共計應 為3 萬3,711 元,被告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2 人主張:該營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進場維 修,共計7 個工作日無法行駛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 價單1 紙為憑;另該營業大客車係被告出租龜山鄉公所作為 免費公車之用,一天租金7,5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營業損失共5 萬2,500 元(7,500 元×7=52,500元), 應堪認定。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 用3 萬3,711 元、營業損失5 萬2,500 元,總計8 萬6,211 元(計算式:33,711+52,500=86,211),又本院認原告應 負3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扣 除應自行負擔之7 成之過失責任後,應為2 萬5,863 元(86 ,211×0.3 =2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抵銷之 金額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㈢、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萬4,821 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外 ,並主張以其損害額抵銷原告之損害額等語,本件原告可請 求之數額為6 萬684 元、被告可主張之數額為2 萬5,863 元 已如前述。是以經被告之損害額抵銷原告之損害額後,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4,821 元(60,684-25,863=34,8 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4, 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皆於100 年 10月4 日送達於被告賴長盈、被告桃客公司受僱人,並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自100 年 10月5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一: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55,135×0.206 │ 11,358 │55,135-11,358│ 43,777 │ ├─┼───────┼────┼───────┼────┤ │ 2│43,777×0.206 │ 9,018 │43,777-9,018 │ 34,759 │ ├─┼───────┼────┼───────┼────┤ │ 3│34,759×0.206 │ 7,160 │34,759-7,160 │ 27,599 │ ├─┼───────┼────┼───────┼────┤ │ 4│27,599×0.206 │ 5,685 │27,599-5,685 │ 21,914 │ ├─┼───────┼────┼───────┼────┤ │ 5│21,914×0.206 │ 4,514 │21,914-4,514 │ 17,400 │ ├─┼───────┼────┼───────┼────┤ │ 6│17,400×0.206 │ 3,584 │17,400-3,584 │ 13,816 │ ├─┼───────┼────┼───────┼────┤ │ 7│13,816×0.206 │ 2,846 │13,816-2,846 │ 10,970 │ ├─┼───────┼────┼───────┼────┤ │ 8│10,970×0.206 │ 2,260 │10,970-2,260 │ 8,710 │ ├─┼───────┼────┼───────┼────┤ │ 9│8,710×0.206×│ 1,047 │ 8,710-1,047 │ 7,663 │ │ │7/12 │ │ │ │ └─┴───────┴────┴───────┴────┘ 附表二: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7,500×0.438 │ 7,665 │17,500-7,665 │ 9,835 │ ├─┼───────┼────┼───────┼────┤ │ 2│ 9,835×0.438 │ 4,308 │ 9,835-4,308 │ 5,527 │ ├─┼───────┼────┼───────┼────┤ │ 3│ 5,527×0.438 │ 1,816 │ 5,527-1,816 │ 3,711 │ │ │ ×9/12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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