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法定
代理人 黃美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巫震輝
林俊賢
被 告 賴長盈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7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4,163 元
,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應屬聲明之擴張,與
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長盈係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客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被告賴長盈
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18時52分許駕駛被告桃客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原告醫院地下1 樓鐵捲門
處,被告賴長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賴長盈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停
車場正在下降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損壞。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鐵捲門之修復費用13
萬4,163 元(含工資7 萬9,028 元、零件5 萬5,13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16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僱之警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按下鐵
捲門下降的按鈕後就逕自離開,並未留在現場指揮車輛以避
免發生危險,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
與有過失。另原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造成被告車
損4 萬7,500 元(含工資3 萬元、零件1 萬7,500 元)及營
業損失5 萬2,500 元,共計10萬元。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以被告上述損害額度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長盈駕駛
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
車禍,伊因此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13萬4,163 元(含工資7
萬9,02 8元、零件5 萬5,135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創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件為
證,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3 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 成過失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賴長盈駕車行至原告之停車場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係日間、晴天,現場為柏油路面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
為憑,況被告賴長盈亦於審理中對於其有部分過失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不爭執,是以被告賴長盈應有過失自明。復按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長盈為被告桃客公司所僱之司機,此為被告桃
客公司所
自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該事故之發生與賴長
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所僱之警衛,於放下鐵捲門時,本應注意當時車輛之
來往情形,並停留於該處指揮車輛行駛或設置警告標誌,以
避免發生危險,
惟經本院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顯示,原告
之警衛於事故發生時已騎機車離開鐵捲門處,且亦未設置交
通錐或其他警告標誌,故原告之警衛就
系爭事故應亦與有過
失。原告雖辯稱:當時被告賴長盈的車速過快,就算警衛有
在現場也來不及阻止等語,
惟查被告賴長盈於車禍後警詢中
自承:當時車速約25公里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光碟,被告賴
長盈所駕駛之車輛速度並無過快之情形,按理應不至於無法
攔停,故原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另該警衛既為原告所僱用
就管理停車場、指揮車輛進出之使用人,故原告自應將其過
失,視為自己之過失,而承擔之。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應
與有過失,足
堪認定。
⒊職是,本院審酌
兩造間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就侵權行為
結果避免之可能性,兼衡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狀況、兩
造之注意能力等情節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
責任,其餘7 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6 萬684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鐵捲門,修復之費用共計13萬4,16
3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創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未有明顯過高之
情形,堪認上開修復費用為
適當。其中諸項修復工程費用共
計7 萬9,028 元,經核應屬施工工資之支出,故無須扣除折
舊。另依原告所提出修繕之收據所示「帶料小計」則係指物
品之費用,共計支出5 萬5,135 元,惟該物品既係以舊換新
,故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
000 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鐵捲門自92年裝
設至今,故已使用達8 年7 個月(92年1 月至100 年7 月)
等語,是以原告就上開鐵捲門折舊後得請之金額為7,663 元
(參附表一),加計前述工資7 萬9,028 元後,共計8 萬6,
691 元。又本院並認原告應負3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自行負擔之3 成之過失責任後
,應為萬6 萬684 元(86,691×0.7 =60,684,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
㈡、被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2 萬5,863 元:
1.系爭營業大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②被告桃客公司主張為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而支出零件費用1
萬7,500 元、工資費用3 萬元,共計4 萬7,500 元,並提出
被告桃客公司自有修車廠之估價單1 紙為憑,經核無明顯過
高之情形,
堪信上開修復金額為適當。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1 萬7,50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97年10月1 日出
廠,有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1 紙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0 年7 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 年9 個月,則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11 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二),加上工資費用3萬 元,共計應
為3 萬3,711 元,被告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2 人主張:該營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進場維
修,共計7 個工作日無法行駛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
價單1 紙為憑;另該營業大客車係被告出租龜山鄉公所作為
免費公車之用,一天租金7,5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營業損失共5 萬2,500 元(7,500 元×7=52,500元),
應堪認定。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
用3 萬3,711 元、營業損失5 萬2,500 元,總計8 萬6,211
元(計算式:33,711+52,500=86,211),又本院認原告應
負3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扣
除應自行負擔之7 成之過失責任後,應為2 萬5,863 元(86
,211×0.3 =2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抵銷之
金額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㈢、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萬4,821 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外
,並主張以其損害額抵銷原告之損害額等語,本件原告可請
求之數額為6 萬684 元、被告可主張之數額為2 萬5,863 元
已如前述。是以經被告之損害額抵銷原告之損害額後,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4,821 元(60,684-25,863=34,8
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4,
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皆於100 年
10月4 日送達於被告賴長盈、被告桃客公司受僱人,並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自100 年
10月5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一: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55,135×0.206 │ 11,358 │55,135-11,358│ 43,777 │
├─┼───────┼────┼───────┼────┤
│ 2│43,777×0.206 │ 9,018 │43,777-9,018 │ 34,759 │
├─┼───────┼────┼───────┼────┤
│ 3│34,759×0.206 │ 7,160 │34,759-7,160 │ 27,599 │
├─┼───────┼────┼───────┼────┤
│ 4│27,599×0.206 │ 5,685 │27,599-5,685 │ 21,914 │
├─┼───────┼────┼───────┼────┤
│ 5│21,914×0.206 │ 4,514 │21,914-4,514 │ 17,400 │
├─┼───────┼────┼───────┼────┤
│ 6│17,400×0.206 │ 3,584 │17,400-3,584 │ 13,816 │
├─┼───────┼────┼───────┼────┤
│ 7│13,816×0.206 │ 2,846 │13,816-2,846 │ 10,970 │
├─┼───────┼────┼───────┼────┤
│ 8│10,970×0.206 │ 2,260 │10,970-2,260 │ 8,710 │
├─┼───────┼────┼───────┼────┤
│ 9│8,710×0.206×│ 1,047 │ 8,710-1,047 │ 7,663 │
│ │7/12 │ │ │ │
└─┴───────┴────┴───────┴────┘
附表二: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7,500×0.438 │ 7,665 │17,500-7,665 │ 9,835 │
├─┼───────┼────┼───────┼────┤
│ 2│ 9,835×0.438 │ 4,308 │ 9,835-4,308 │ 5,527 │
├─┼───────┼────┼───────┼────┤
│ 3│ 5,527×0.438 │ 1,816 │ 5,527-1,816 │ 3,711 │
│ │ ×9/12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