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曾楷荃
訴訟
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被 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和
訴訟代理人 巫新華
呂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 號
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就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
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
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
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川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6,6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川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民國
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華南
銀行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經核係屬訴之追加,其
以被告華南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與
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另本件
先位、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且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無
異議,並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川寶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川寶公司所簽發面額51萬6,600 元之
支票1 紙(
發票日:100 年10月5 日,票號:CD0000000 號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
系爭支票),經向
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遭訴外人歐
陽賢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然原告已於訴外人歐陽賢所
聲請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該
公示催告程序亦已告終
結,故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縱
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川寶公司
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惟因訴外人歐
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原告申報權利而告終結,且
原告亦已向被告華南銀行發
存證信函為催告,故被告華南銀
行自應負付款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川
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6,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51萬
6,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川寶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
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及所提之書狀則以:原告所提示之系爭票
據已由訴外人歐陽賢聲聲請止付,並由訴外人歐陽賢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票據遺失公示催告,而被告
川寶公司亦已於10 0年10月5 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51萬6,60
0 元,列入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之「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
」凍結保管,其效果等同於將系爭票款凍結
提存於專戶,故
被告公司業已支付清償票款。至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應由原告
與訴外人歐陽賢依民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程序解決票款歸
屬爭議,原告向被告川寶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顯有誤解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依據被告華南銀
行公司內部規定及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須由訴
外人歐陽賢出具撤回公示催告的
聲請狀,被告華南銀行始能
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川寶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
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嗣原告於訴
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已申報權利,而訴外人
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經原告申報權利後已於101 年
2 月29日公示催告程序終止乙節,
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影本1 紙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
第683 號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川寶
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縱退步言之,被告華南銀行亦應負付
款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確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
⒈本件系爭支票雖經訴外人歐陽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公示催
告程序已經原告申報權利後,經當場提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支票與訴外人歐陽賢確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於同日終止公
示催告程序,顯見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無庸
置疑。另依證人即訴外人歐陽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
借款50萬元與訴外人銧藝科技鈑金有限公司(下稱銧藝公司
),銧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煥禮向伊表示收到支票後就會
返還,嗣伊經徐煥禮通知到銧藝公司要拿系爭支票時始發現
該支票上並未
背書,伊見狀即將票據交還,沒有將系爭
本票
拿走等語,足見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與訴外人歐陽賢,系爭支
票既未交付則訴外人歐陽賢應尚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訴
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
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合法顯
有疑慮,況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經終結,故訴外人應
非系爭支
票之合法權利人。
⒉另證人徐悅心(即即銧藝公司之員工同時亦為銧藝公司法定
代理人徐煥禮之女兒)證稱:系爭支票係伊交給代原告前來
取款之訴外人曾賢智,伊交付系爭支票後有詢問伊父親徐煥
禮,伊父親雖然一開始有生氣,但後來就說既然已經將支票
交出,就請對方開張收據等語,足見原告確係自其前手即訴
外人銧藝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故原告應為系徵票據之合法
權利人。
㈡、先位被告川寶公司部分:
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
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付款人即備位被告華南銀行拒絕依票據金額付款
,故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依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川寶公司付
款等語,
惟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歐陽賢為止付通知,故
被告川寶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列入「掛失止付備付款帳
戶」凍結保管,且被告川寶公司及被告華南銀行間應存有
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故倘川寶公司與被告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且付款人華南銀行有正當理由得拒絕
付款時,原告始得直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反之,則仍應
以付款人為請求之對象。
⒉次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
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此觀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本院予原告之101 年2 月29日桃
院永非珍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函載:「如附表所示之票
據,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語自明,顯然公示催告之
聲請
人即訴外人歐陽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除權判決,自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逾
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則付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自無理由拒絕付款,惟被告華南銀
行卻未依
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付款,故原告應向付款人即被告
華南銀行請求付款,尚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先位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經止
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
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
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
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票
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第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票據已經原告申報權利,經
諭知該公示催告程序因而
終結,則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人顯已不可能取得除權判決,則
先前所為之止付通知,已失其繼續存在之意義,是
參酌前揭
規定,應足認該止付通知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當時,即同失
其效力,倘執票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
予以付款
。本件原告既已於訴外人歐陽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
報其權利,且該公示催告程序亦已終止,則該止付通知應足
認已失其效力,付款人被告華南銀行即應付款。被告華南銀
行雖辯稱:依法規須訴外人歐陽賢出具同意書,伊始得付款
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南銀行雖於100 年10月5
日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惟該時點止付通知仍有
效存在,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
尚非有
據;惟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而
原告於101 年3 月13 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華南銀行催告請
求給付,此有存證信函1 紙為憑,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
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川寶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華南銀行依付款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