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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被   告 黃鶴春 法定代理人 蔡樹發 主 文 被告黃鶴春、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鶴春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鶴春及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東公司)為承包原告之印刷代工業務,於民國99年7 月15 日由被告黃鶴春出面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下稱系爭機器),原告後遂將系爭機器送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 巷○○號1 樓之被告裕東公司廠房置放,並 約定返還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借用期限屆滿後,被告黃 鶴春拒不返還系爭機器,並告以系爭機器業已遭被告裕東公 司運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力鈦公司廠房放 置,由被告裕東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無法交還予原告。原 告嗣另請求被告裕東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然均無結果。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鶴春返還系爭機器;另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東公司返還無權占有之系 爭機器。並聲明:㈠被告等2 人應將原告所出借而置放在被 告「裕東公司」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廠 房現址之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黃鶴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裕東公司則以:被告黃鶴春自99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 ○○區○○街○○○ 巷○○號1 樓開始營運,隨後即不見人影, 被告裕東公司於99年8 月接手營運後,因不負荷高達5 萬 元之房租,故將機器拖往力鈦企業設置放,力鈦公司內所置 放之機器,是否為系爭機器,被告並不知情。縱認該力鈦企 業社內所置放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然被告前與被告裕東公 司合作,曾交付80萬元予被告黃鶴春購買機器,故該機器應 屬被告所有。原告今未能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及財產清 冊,證明系爭機器屬原告所有,自難認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 ,況被告已因與被告黃鶴春之合作協議,損失高達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借款及代墊100 萬元之員工薪資,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裕東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鶴春既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認諾原告如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黃鶴春部分之請求,揆 前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黃鶴春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現置放於力鈦企業社廠房內 ,為被告裕東公司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人?㈡被告裕東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機器? ㈠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 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 或其所提出之反證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 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如對造抗辯占有人無所有權,應由對 造提出反證證明之。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借予 被告黃鶴春使用等情,與被告黃鶴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系爭機器係原告的」、「借系爭機器不用錢,借給 被告裕東公司的機器是向伊購買的,一部份機器係伊向宣德 公司買的,有600 型1 台、影印機3 台及靜電除塵機」等語 相符,並據提出之借據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借用 物為其所購買後交予被告黃鶴春使用,已無據,原告本於 占有之權利外觀,將系爭機器借予被告黃鶴春使用,而被告 裕東公司迄未提出系爭機器非原告所有之反證,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認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機器現為被告裕東公司無權占有中。 ⒈被告黃鶴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之前有去裕東幫忙, 因為裕東機器不夠用,所以伊向葉佳爍借機器;系爭機器係 伊搬到三俊街的(即被告裕東公司位於桃園縣樹林市○○街 ○○○ 巷○○號1 樓之廠房)等語,是系爭機器原置放於被告裕 東公司之廠房內乙節,堪予認定。而被告黃鶴春復陳稱:裕 東公司把機器收下後,拖到他朋友力鈦企業設計寄放,核與 證人即力鈦企業社負責人黃水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 證稱:(提示機器照片)這些機器是裕東公司搬到力鈦公司 放的,當初會放在力鈦公司,是因為葉樹發向伊分租工廠位 置,東西目前置放在該處沒有移動,葉樹發是借場地放;機 器伊沒有清點,但一兩台放在外面伊有印象:葉樹發擺放的 機器沒有移走過,葉樹發講過機器是從裕東廠房內搬過來的 ,因為裕東那邊房租已經三個月沒有繳,希望跟伊分租等語 相符,顯見被告裕東公司向力鈦企業社分租力鈦公司廠房位 置後,確將系爭機器由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 之裕東廠房搬運至力鈦企業社內放置,被告裕東公司現仍占 有系爭機器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且目前為被告裕東公司占有 使用中等節,業已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何占有系爭機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裕東公 司主張前曾與被告黃鶴春簽訂合作協議書,交予被告新臺幣 80 萬 元購買機器等語,然觀諸合作協議書第3 條僅記載「 乙方(即被告黃鶴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購入整廠設備, 和甲方(即被告裕東公司)提供樹林市○○街○○○ 巷○○號內 之廠房設備(含裝潢、配電、空壓機配管、辦公室設施與電 器設備),共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其整廠設備之範圍究 何所指,並未有所約定,是難僅憑被告黃鶴春應以80萬元購 入之整廠設備之約定,即認被告裕東公司應購入之機器即本 件之系爭機器。況被告黃鶴春於審理程序中亦陳稱:伊是因 為買賣認識葉佳爍,伊有一批機器賣給裕東公司,因為機器 不夠,所以伊才向葉佳爍借等語,更可見系爭機器非屬合作 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黃鶴春應購入機器之一部。再者,該合作 協議書僅以被告黃鶴春及被告裕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本於 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因要約及承諾所合致之契約拘束力亦 僅存在於被告黃鶴春、裕東公司間,而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原告,縱被告黃鶴春與裕東公司因合作協議有債權 糾紛存在,亦難依被告裕東公司所提之合作協議書,遽認被 告裕東公司屬有權占有系爭機器,被告裕東公司前揭所辯, 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至現場履勘,以資證明置放於力鈦公司之機器, 即為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機器云云,然原告欲請求返還之系 爭機器,業已提出相關照片為憑(如附件),系爭機器之同 一性自非不能特定,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器,其對於系爭機器之特徵本應具體表述,實不容倒果為 因,視力鈦公司內所置放機器為何,再行主張該機器即為本 件系爭機器,原告前揭聲請對於系爭機器同一性之特定既無 助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伊所有,借予被告黃鶴春, 使用期限屆至,系爭機器仍被告裕東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 ,爰依民法使用物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鶴春應返還 系爭機器: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裕東公 司返還系爭機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復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裕東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鶴春固於本件訴訟中認諾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請求,然遍觀全卷未見被告黃鶴春其證明原告並無提本件 訴訟之必要,則揆前規定,自仍應由被告黃鶴春負擔訴訟費 用之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型號 │數量 │樣式 │備註 │ ├───┼────────┼───┼────────┼────────┤ │1 │東遠網版印刷機 │1台 │如附件照片第3頁 │ │ │ │300型 │ │ │ │ ├───┼────────┼───┼────────┼────────┤ │2 │祥盛印刷機400 型│3台 │如附件照片第2 頁│ │ │ │ │ │、第4頁 │ │ ├───┼────────┼───┼────────┼────────┤ │3 │彬德網版印刷機 │1台 │如附件照片第8 頁│ │ │ │600型 │ │至第8-1頁 │ │ ├───┼────────┼───┼────────┼────────┤ │4 │靜電除塵機 │1台 │如附件照片第9頁 │ │ │ │ │ │ │ │ ├───┼────────┼───┼────────┼────────┤ │5 │良晟移印機 │3台 │如附件照片第5 頁│ │ │ │ │ │至第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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