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安普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公司於變更
組織前,以安普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倫科技公司
)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
兩造俱不爭執之模具製作保管
暨產品
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第六條約定,有關本件合作
開發之爭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法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伊前身之安普倫科技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伊製作汽車用馬達殼,模具
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伊需預付模具定
金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伊遂於97年11月5 日簽發票號AV
0000000 號、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支付。
惟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馬達殼
模具,因有無法解決之外觀拉痕瑕疵,致未能依原訂規格完
成模具由伊驗收使用,雖兩造多次溝通,仍無效果,然被告
公司竟拒不退還定金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故伊即委請律
師
爰引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如於開發中
無能力設計或開發本模具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隨時解
除本合約,且乙方須無償還回甲方為此模具開發後支付之所
有費用:所包括模具費等及一切相關之管銷費用。」於99年
8 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該函諒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7
日亦委請律師函覆表示拒絕返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為
承攬關係,伊為定作人,被告為
承攬人。
(二)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馬達殼模具,確有外觀拉痕之瑕疵且無
法改正,致伊無法同意驗收,且伊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馬
達殼模具已驗收合格
等情,業經證人即伊公司前任專案經
理韋大坤、伊公司廠長陳金淳及被告公司廠長楊順雄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而馬達殼模具既存在外觀拉痕之嚴
重缺失,因其係使用在汽車馬達上,若有些微尺寸規格不
符,會影響汽車傳動機構運作,均會危及行車安全及導致
人身危險,故此項缺失即屬規格尺寸不符,且屬重大瑕疵
,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訂購的模具伊已開發完成,樣本及試
量產也已做好給原告公司,然伊向韋大坤請領尾款九萬五千
元時,韋大坤表示要問陳金淳,而陳金淳於同日在電話中要
伊試量產五千個,方願給付尾款,伊回以沒有尾款就不可能
訂購材料製做成品,之後原告公司即未與伊聯絡,隨即提起
本件訴訟,然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公司表明上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變更組織前,原名安普倫科技公司,並於97
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其
製作汽車用馬達殼,模具製作費用為十九萬五千元,且其所
簽發用以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公司提示兌現,但
其已委請律師於99年8 月31日以被告公司未能開發符合需求
之馬達殼模具並通過驗收為由,向被告公司表示
解除契約等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
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12月3 日之初
期樣品檢驗
記錄(下稱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99年8月3
1日(99)律翰字第0990831號函等資料影本各乙份,且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實。
二、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公司為其開發之馬達殼模具,始終無法
通過驗收等語,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
廠長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韋大坤以書面或電話所
指之瑕疵有做改善,前後修改約三、四次,韋大坤還是不滿
意,且模具修改到第四次之後,就是剩下韋大坤所說之拉痕
問題。伊沒有收到馬達殼驗收合格的書面,但是有收到驗收
檢討報告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專案經理、現已離職
之韋大坤,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就被告公司交付之馬
達殼樣本,曾經四次以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通知被告公司
表示驗收不合格,且被告公司雖仍持續修模,並再寄樣本予
伊,但外觀上還是看得到拉痕,伊亦有將此檢驗結果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聯絡楊順雄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故伊應該沒有向
被告公司任何一個人說產品沒有問題可以驗收等語,暨證人
即原告公司廠長陳金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承製的馬
達殼,總共送樣四次,四次都不合格,韋大坤及我本人都有
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楊順雄要求改善,97年12月4 日以後,
被告公司有再繼續送樣,最後一次於98年6 月,我們認為還
是不合格等語,佐以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
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可知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0
日至同年12月4 日送出之四次馬達殼樣品,均經原告公司判
定驗收不合格,足見原告公司
所稱被告公司四次送樣,均經
判斷驗收不合格等語屬實。至被告公司另辯稱韋大坤曾向其
表示驗收合格
云云,然為韋大坤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已如
前述,且依韋大坤、陳金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公司
如果驗收合格,程序上會把原告公司制式的表格寄給對方,
由對方自己將模具照片貼上,並補充記載模具規格,這樣他
們才可以持該表格來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則被告公司所辯
馬達殼樣本已經韋大坤驗收合格云云,如若屬實,被告公司
應已取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表格,並得向原告公司請款,然
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公司有所抗辯並提出證據,
益徵被告公司
所辯尚難採信。
三、
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開
發中無能力設計或開發本模具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
且乙方須無償還回甲方為此模具開發後支付之所有費用:所
包括模具費等及一切相關之管銷費用。」而被告公司所提出
之樣本均無法通過原告公司檢驗,已由原告公司以系爭初期
樣品檢驗記錄及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判定結果,詳如前述,
雖被告公司於第四次判定不合格後即98年3月2日之後,仍繼
續提出樣品欲供原告公司驗收,有被告公司提出且原告公司
不爭執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在卷
可參,然依舊未能通過原告公
司驗收,亦經證人韋大坤及陳金淳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公司
確無能力開發模具,而已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生,原告公司自可依法解除契約。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得
解除契約,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
返還定金並自受領定金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公司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定金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
24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
原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金
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