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安普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公司於變更 組織前,以安普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倫科技公司 )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兩造俱不爭執之模具製作保管暨產品 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六條約定,有關本件合作 開發之爭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伊前身之安普倫科技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伊製作汽車用馬達殼,模具 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伊需預付模具定 金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伊遂於97年11月5 日簽發票號AV 0000000 號、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支付。惟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馬達殼 模具,因有無法解決之外觀拉痕瑕疵,致未能依原訂規格完 成模具由伊驗收使用,雖兩造多次溝通,仍無效果,然被告 公司竟拒不退還定金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故伊即委請律 師爰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如於開發中 無能力設計或開發本模具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隨時解 除本合約,且乙方須無償還回甲方為此模具開發後支付之所 有費用:所包括模具費等及一切相關之管銷費用。」於99年 8 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該函諒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7 日亦委請律師函覆表示拒絕返還,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為承攬關係,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二)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馬達殼模具,確有外觀拉痕之瑕疵且無 法改正,致伊無法同意驗收,且伊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馬 達殼模具已驗收合格等情,業經證人即伊公司前任專案經 理韋大坤、伊公司廠長陳金淳及被告公司廠長楊順雄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而馬達殼模具既存在外觀拉痕之嚴 重缺失,因其係使用在汽車馬達上,若有些微尺寸規格不 符,會影響汽車傳動機構運作,均會危及行車安全及導致 人身危險,故此項缺失即屬規格尺寸不符,且屬重大瑕疵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訂購的模具伊已開發完成,樣本及試 量產也已做好給原告公司,然伊向韋大坤請領尾款九萬五千 元時,韋大坤表示要問陳金淳,而陳金淳於同日在電話中要 伊試量產五千個,方願給付尾款,伊回以沒有尾款就不可能 訂購材料製做成品,之後原告公司即未與伊聯絡,隨即提起 本件訴訟,然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公司表明上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變更組織前,原名安普倫科技公司,並於97 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其 製作汽車用馬達殼,模具製作費用為十九萬五千元,且其所 簽發用以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公司提示兌現,但 其已委請律師於99年8 月31日以被告公司未能開發符合需求 之馬達殼模具並通過驗收為由,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 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12月3 日之初 期樣品檢驗記錄(下稱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99年8月3 1日(99)律翰字第0990831號函等資料影本各乙份,且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公司為其開發之馬達殼模具,始終無法 通過驗收等語,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 廠長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韋大坤以書面或電話所 指之瑕疵有做改善,前後修改約三、四次,韋大坤還是不滿 意,且模具修改到第四次之後,就是剩下韋大坤所說之拉痕 問題。伊沒有收到馬達殼驗收合格的書面,但是有收到驗收 檢討報告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專案經理、現已離職 之韋大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就被告公司交付之馬 達殼樣本,曾經四次以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通知被告公司 表示驗收不合格,且被告公司雖仍持續修模,並再寄樣本予 伊,但外觀上還是看得到拉痕,伊亦有將此檢驗結果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聯絡楊順雄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故伊應該沒有向 被告公司任何一個人說產品沒有問題可以驗收等語,暨證人 即原告公司廠長陳金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承製的馬 達殼,總共送樣四次,四次都不合格,韋大坤及我本人都有 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楊順雄要求改善,97年12月4 日以後, 被告公司有再繼續送樣,最後一次於98年6 月,我們認為還 是不合格等語,佐以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初期樣品檢驗記錄 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可知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0 日至同年12月4 日送出之四次馬達殼樣品,均經原告公司判 定驗收不合格,足見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四次送樣,均經 判斷驗收不合格等語屬實。至被告公司另辯稱韋大坤曾向其 表示驗收合格云云,然為韋大坤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已如 前述,且依韋大坤、陳金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公司 如果驗收合格,程序上會把原告公司制式的表格寄給對方, 由對方自己將模具照片貼上,並補充記載模具規格,這樣他 們才可以持該表格來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則被告公司所辯 馬達殼樣本已經韋大坤驗收合格云云,如若屬實,被告公司 應已取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表格,並得向原告公司請款,然 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公司有所抗辯並提出證據,益徵被告公司 所辯尚難採信。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開 發中無能力設計或開發本模具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 且乙方須無償還回甲方為此模具開發後支付之所有費用:所 包括模具費等及一切相關之管銷費用。」而被告公司所提出 之樣本均無法通過原告公司檢驗,已由原告公司以系爭初期 樣品檢驗記錄及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判定結果,詳如前述, 雖被告公司於第四次判定不合格後即98年3月2日之後,仍繼 續提出樣品欲供原告公司驗收,有被告公司提出且原告公司 不爭執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在卷可參,然依舊未能通過原告公 司驗收,亦經證人韋大坤及陳金淳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公司 確無能力開發模具,而已成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生,原告公司自可依法解除契約。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得 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 返還定金並自受領定金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公司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定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 24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金 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