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灃禾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道中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陳祖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翠萍
被 告 宏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芫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林曉昆
李明宏
萬富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
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事務,委任
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6日
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共10年,並於99年5 月9 日簽訂「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後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
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增加條款」(下稱系爭增加條款)
第4 條第2 項約定:「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
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
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
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
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絕無
異議」。
⒉原告依
上開契約協助被告撰寫人力申請案代向工業局提出
申請,並已於99年6 月21日獲得工業局審議通過准被告公
司「特定製程為34人」在案。被告於原告申請該案前,曾
指示原告務必爭取最大值名額,故經原告專業判斷,依序
處理工業局名額申請、國內求才案申請、勞委會重招案申
請、勞委會特定製程初招案申請,依前述申請流程開辦,
實際可得新外勞名額9 名。另被告要求原告於開辦新案同
時,尚需無條件承接辦理被告在廠兩名外勞之重招,原告
乃一併協助辦理,引進招募外勞11名業務在案。
⒊原告已竭盡心力投入人力物力,替被告申請最大外勞名額
,但被告卻於原告取得工業局外籍人力配額後,無正當理
由逕於99年11月16日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
委任契約,並要
求原告歸還其公司之相關文件,交由別家公司承受,坐收
漁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預期利益,實屬蓄意違約,依約
應賠償損害。
⒋為此,被告既已於委任期間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及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零160 元(計算式:1 萬
7,280 ×2 個月×11名=38萬零160 元,即以11名外勞每
名二個月之薪資,一個月底薪為1 萬7,280 元計算)。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零1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並
非無償性之
定型化契約,且觀系爭契約後附之
系爭增加條款,既為相互約束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
⒉以被告公司個案,能夠申請到之外勞人數與仲介公司之專
業度有關,原告是依被告要求做分批申請。
本件被告當初
之要求有二點:第一點是要先引進廠內外勞之配偶武氏玄
,第二點是申請愈多外勞愈好;所以原告依照勞委會所頒
訂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1條第4 款及第16條第1項
規定,將該案分成三階段申請,第一次是先引進在廠外勞
之配偶武氏玄;第二次是申請在廠5 位外勞重招;第三次
是以如果第二次申請有通過的話,加上第三次申請人數,
全部加起來總名額就可以達到9 個。而本件一開始被告即
告知原告,在廠的5 名外勞於100 年的5 月左右將陸續到
期,所以希望原告提前把新的名額申請下來,以備舊的外
勞到期。所以原告乃分為三次申請以達到被告之期待,被
告空言原告服務不佳,而終止委任,亦非有理。
⒊依行政院勞委會函覆
鈞院之100 年11月28日勞職許字第10
00033711號函示,說明:「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1條、第
14-2條及第14-3條規定,
略以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
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雇外國人人數。但已依
第16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等語。則本件原告已於99年6 月21日為被告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獲准許可外勞招募人數34人,
旋於99年8 月受被告
之委託辦妥引進外勞武文井之配偶武氏玄入境。此外,由
於被告在廠已有外勞5名,在台
僱傭期間將屆,乃委由原
告續辦重招5 名,依上函說明(二)「重招之外勞人數不
予列計」。基此,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款 至第11款工作資格,即以被告公司前一年勞保人數
23人,加上工業局核准之34人,乘以15%,則被告應有9
位外勞名額。本件原告為被告爭取到之名額可有9 人,被
告又另外委託原告服務原在廠外勞武文井、艾達2 人,業
已辦理完妥,加上
前揭9 名合計11名。
詎當原告受被告委
任於99年11月16日向就業服務中心提出求才招募時,被告
卻故意拒絕提供會議
記錄,中途終止委任,並自行將相關
卷證取回後,另行委託訴外人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皇冠公司)並與其簽約,委由該公司承繼原告先前所申
請取得之名額範圍內,輕易為被告完成辦理3 名外勞入境
,以致產生原告往後未能收取約定外勞人數之引進及服務
費用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系爭契約為無償委任契約:
按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
經查,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因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
用均為零元,故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既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系爭增加條款之違約補償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經查,系爭增加條款係原
告為與被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同類契約,而由原告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性質乃屬
定型化契約。
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及第4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約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部分
無效。
⒊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若被告違約,自行或另
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
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
者,被告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相當每名外籍勞
工2 個月之薪資,補償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然原告僅
進行簡單書面申請,竟要求38萬元天價賠償,除與其付出
勞務不成正比外,且被告工廠最高僅有9 名外勞人數總量
,原告竟要求11名賠償,是被告違約時應負擔顯不合理之
賠償責任,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三)縱系爭增加條款之違約賠償責任約定有效,然終止契約之
事由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任何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委任契約。再按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
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
⒉原告欠缺專業能力,為推廣外勞業務,向被告謊稱依被告
現狀,可以「新增加9 名外勞名額」,以不實招攬內容誘
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惟被告詢問多家仲介,均表示以被
告條件依法最多僅能新增3 名,顯與原告
所稱不符,至此
被告始知原告顯有詐欺行為,若被告知道原告所謂可「新
增加9 名外勞名額」係屬謊言,被告絕不可能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549 條規定,被
告得撤銷或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所謂「新增9 名外
籍勞工」應係指經申請得「新增加且第一次進入被告工廠
」之人數,
而非包含被告工廠現有之外籍勞工「重招」計
入新增名額,又被告工廠現有外籍勞工係先前被告委託他
方仲介引進,其等重招業務亦應屬他方仲介權益,原告竟
未經授權私自辦理,並將其納入原告業務範圍,欲藉此取
得利益,原告所為顯
於法不合,更
足證明其有詐欺被告之
嫌。又原告雖主張可以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函9 名」,惟
勞委會現行法規規定,需扣除現有外勞6 名,該6 名為其
他仲介公司立約引進之外勞,實質可得申請增加「新名額
」僅有3 名,原告竟以被告可以新增9 名為誘餌,使被告
陷於錯誤而簽訂委任契約,原告此等行徑實屬詐欺行為。
⒊原告有陷被告因不明
法令而誤觸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0項
之嫌:
①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0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
止引進:…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次按同法第40條
第6 款及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六、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
②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
508155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 款及第54條第1
頊第10款規定「不正利益」之內容,指僱主依法令規定
或依契約約定應負擔或支付之就業安定費、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膳宿費、外國人之機
票費、刊登求才廣告費、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相關
設施費用及其他應負擔或支付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
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
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
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載明,
登記費、驗證等行政申請費用均為0 元,依上開法規及
函令所示,原告顯有不當利益交付,陷被告收受不正利
益而觸法之嫌。
⒋原告服務品質欠佳,違法剝削外籍勞工,已欠缺誠信基礎
:
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
正利益。」
②原告曾以加班報酬增加為由,私下向其協助引進之外勞
武氏玄要求調漲仲介費,被告得知上情制止原告,竟反
遭原告屢次之惡劣態度回應,原告違法在先,
嗣未循服
務業之應有服務態度改善,甚至對被告之服務態度轉變
惡劣,顯見原告已喪失服務業應有態度及誠信,被告據
此當可要求解約。
⒌綜上所陳,原告以不實招攬內容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並陷被告收受不正利益而誤觸法令,欠約專業性及服務
業之應有態度及誠信。被告基於企業永續經營及合法運作
,且對於原告已喪失信任基礎,遂於99年11月16日發函為
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本件增加條款之違約賠
償責任部分為有效,惟依
法律規定及本件委任契約之約定
,終止契約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毫無依據且失合理性: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
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原告根本尚未完成招
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是被告當有權利隨時終止契約,
何來違約之說,被告既然未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7 條第5 項第1 款及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辦理被告聘僱外籍勞工案件,僅初步經工業局
申請完成,尚在求才階段,並未進入人才媒合階段,此進
度僅為簡易之書面申請程序,並無任何困難度及專業性可
言,其申請手續極為簡單,原告稱耗費大量人力與「專業
」,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是原告藉此提出索取鉅額
且不合理之賠償請求,不僅與其付出之勞務價值不成正比
,甚至將被告依法得聘僱之外籍勞工總人數,包含他方仲
介引進之外籍勞工名額均列入其損失範圍,顯不合理。
⒊原告謂連同未來期滿返國外勞,總共可申請11名,以11名
外勞每名二個月之薪資計算損害賠償
云云。惟被告從未授
權原告辦理被告現有外勞「重招」業務,就其他仲介公司
引進至被告公司之外勞,原告卻一併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當然無理。且實際上被告依現況條件,僅能增加3 名外勞
,原告以不實欺瞞為誘餌,再以非分之請,要求非屬原告
損失之利益,進行求償,被告甚感莫名。
(五)因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有委任契約在先,全數外勞屬於該
等仲介公司引進,「重招」亦為該等仲介公司之權益,必
須先與該等仲介公司協商或解約後,才有可能委由原告接
續,故被告並未將現有外勞「重招」業務委由原告辦理。
詎料,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委任原告辦理被告現有外勞「重
招」業務,原告竟未經授權便私自申辦,且此業務與當初
係委任「新增外勞」約定內容完全不符,被告當然可拒絕
交付「勞資名冊」讓原告辦理此項業務。
(六)綜上,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實因原告有上開多處違規
與不實招攬之處,被告為求企業永續經營與合法聘僱外勞
,不得不作出終止契約之決定。顯見被告終止契約乃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
,被告自無需對於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任何賠
償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加條款
,委任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6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
續聘僱或管理等事務;而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發函表示終止
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歸還其公司之相關文件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被告即終止系爭契約並交由其他仲介公司承受,被告既於
委任期間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及
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零16
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一)系爭契約之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是
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及第4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 撤
銷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及增加條款歸於無效?(三)被告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增加條款
之約定?(五)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 及第2 項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 款及第4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
臚
列下列四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
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
平,於89 年5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亦應以當事人於締約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再者,
司法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應僅在企
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
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
合致之契
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 條 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
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
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
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
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
均屬有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
法院就約款內容之
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
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
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
精神不符。由上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交
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參酌上述法定之事由,綜合判斷之。
2.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其於契約一開始即寫明「本契約於
99年5 月6 日經甲方(即被告)攜回審閱(本契約書審閱
期間至少為三日)」,且據被告於契約用印,此有系爭契
約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復審酌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系爭契約及爭增加條款全文不過17
條,並無艱深難懂之處,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及增加條款應
有相當之瞭解。再細觀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
所載「
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
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
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
,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
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絕無異議」之格式,屬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
介外勞,原告則本於其委託提供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務等仲介服務,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只能向外勞收取服
務費,惟倘原告已依被告委託條件履行受託義務,然被告
於委託期間內自行或委託
第三人仲介時,不僅原告因仲介
事務所支出之勞力、費用歸於徒勞,亦喪失可請求向外勞
收取服務費之機會,則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於
此情形「被告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
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
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對被告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契約
第7 條亦規定有原告之相關義務規範,故兩相權衡,上開
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尚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
及增加條款歸於無效?
1.被告雖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允諾被告可「新增9 名
外籍勞工」,惟被告詢問多家仲介,均表示以被告條件依
法最多僅能新增3 名,顯與原告所稱不符,且被告並未委
任原告辦理在廠外勞重招,原告顯有詐欺行為,且使被告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被
告得撤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
經查:依系爭增加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申請外籍勞
工人數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人數為準。」,可知原
告依契約約定,有為被告依勞委會核准之人數引進外籍勞
工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勞委會核准人數為被告爭取到之
名額有9 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委會100 年6 月1 日勞
職許字第1000752012號函略以:「…二、按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第13條及第14-1條規定,略以雇主屬製造業3k行業,並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始得申請聘僱
製造業外國人,並依經濟部工業局預估建議製造工之人數
每5 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2 人;又雇主所聘外國人總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 個月之前1 年僱用員工
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
20% (A 級行業)、18% (B 級行業)、15% (其他行業
);雇主所聘僱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一)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人數。(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
人人數。但已依第16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不予列計。(三)申請日前2 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四)申請日
前2 年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三、…計算可核配外勞名額{A 值:工業局核定人數
×40%,B 值:申請當月前2 個月之前1 年雇用員工平均
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乘上核配
比率,扣除說明二、(二)、(三)、(四)之人數,可
核配外勞名額為A 值與B 值取小值。」(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被告可引進外
籍勞工之人數,經該會以100 年11月28日勞職許字第1000
033711號函覆內容,亦認雇主得申請招募及引進之外國人
人數,應視其申請時之相關僱用員工人數及核配比例計算
(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依此方式計算,原告於99 年6
月21日為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同意核列為製造業業者
申請案件,所需生產線勞工人數預估額經審議通過特定製
程為34人乙節,有該局99年6 月21日工密金字第09900631
281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被告在廠已
有外勞5 名、前一年勞保人數為23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用印之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依上開函示方式計算,以
被告公司前一年勞保人數23人,加上工業局核准之34人,
乘以15%,原告為被告爭取到之聘僱及重新招募之外籍勞
工人數為9 名【計算式:(23+34)15%=8.55】。又
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洪淑姮到庭證稱:「我們約定引進
外勞的範圍在合約書裡面有載明,以勞委會實際核發的人
數為主。我們當時是跟被告表明總共可以申請的人數就是
9 名,但是被告必須配合提供我們申請所需要的證明文件
,但是我們申請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告訴我們說要終止
契約並拒絕提供資料。又被告有承諾要讓原告辦理在廠的
外勞重招,且被告有提供在廠5 名外勞的資料,我們是依
據這5 名資料辦理重招,被告終止契約的當時正好是我們
辦理重招的國內求才還沒有申領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約定引進之外
勞人數應為9 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
2.況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
被告之詐欺抗辯為真,然被告既
自承係詢問多家仲介後始
知原告有詐欺行為,則本件被告至遲於99年11月15日另與
訴外人皇冠公司訂約時,即應已知悉遭詐欺之情事,則被
告至遲應於100 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遲至本院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對原告明
確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抗辯,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
1 年之除斥期間,其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辯解,即不足
採,是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
3.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為訂約之意思
表示,是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
惟查
,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受
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由,向原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已屬無據。況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係
於99年5 月9 日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本院
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對原告行使撤銷權,亦顯
逾除斥期間。
(三)被告得否終止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
其信心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係當事人一
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
外,應就他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
已於9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
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既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復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即已於99年11月16日終止。
2.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上開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
約條款雖有但書之約定,惟由前述委任契約之特性,自應
認此項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即被告
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僅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有無賠償
責任之問題。又查,本件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所營
事業則為「布疋及各種機械之製造加工與買賣」等,有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僱請外勞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2
條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台許可工作期間
最長為2 年,期滿後得延展1 年,且該等外勞如於聘僱許
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
者,得再入國工作;又同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
,雇主需先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雇主需要時,
始得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又提出申請核准後,即需至國外
招募、挑選勞工,辦理簽證、居留證、聘僱許可、教育訓
練、生活管理等事宜,外勞入境前後另需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按期進行體檢,入境後外勞
如有需遣返時亦需辦理遣返作業等事宜,而原告受被告委
託引進外勞事宜,自當就上開事項為辦理,此亦為系爭契
約所約定,並有原告提出之雇主國內招募服務推介作業流
程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再者,原告所引進之外
勞同意於其在台工作期間,於第1 年、第2 年、第3 年每
月分別給付原告1,800 元、1,700 元、1,500 元作為服務
費,有原告所提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
業服務事項契約」、所失利益分析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58 頁),是原告所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需於
所引進之外勞在台工作期間始得按月交予原告。則由上以
觀,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
,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
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約定得
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
按月
分期給付,是於原告為引進外勞之作業期間、乃至外
勞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如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則將
導致原告無法自外勞處收取服務費,故由系爭契約之契約
目的與經濟價值,被告為本件終止契約之時,原告仍受被
告委託辦理外勞之招募引進,自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
止契約,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予以
賠償。
3.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40條第5 款之
規定,惟前者係主管機關是否准許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之判斷依據,且本條文規範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要與本
件兩造民事糾葛
無涉;而後者亦僅生得否依同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以原告10倍至20倍之行政罰鍰
之問題,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4.
綜上所述,基於委任契約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之特性,
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固得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既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有正當理由始為終止云云,
核屬無據,自難採憑。
(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及增加條款之約定: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經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方違
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
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
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
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
務損失絕無異議」。上開約定目的係在確保原告於仲介外
勞時之努力,避免被告於委託期間內另行委任他人,使原
告前所付出之心力流於白費,是若被告於委託仲介期間內
,將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
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即應給付原告以簽
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
資,補償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6
日始終止兩造契約,業如上述,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
將皇冠公司之仲介契約帶回審閱,並於同年11月15日與皇
冠公司訂定仲介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及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7 頁)。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委任皇冠公司後,即拒絕提供勞資會議記錄等資
料而未履行委託責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辦件確認單、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 、
21頁),足認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確實有違反系爭增加條款
第4 條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得不待
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
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
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
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
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
定性違約金。依本件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
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
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
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
,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
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絕無異議。」觀之契約所約定之文字,載明為
「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核其性質應為雙方就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預先約定,即上開約款之真意,應為雙方
就如有損害時,其違約金應為多少之約定甚明,是本件補
償金約定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2.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依約定以每名外
勞2 個月之基本工資(即1 萬7,280 元)計算,11名外勞
共38萬零160 元之賠償金額。惟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所謂「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係以申請工業局函許可
之外勞人數換算出來之外勞名額為準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依勞委
會核准函計算之外勞人數為9 名,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原
告主張每名外勞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亦
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只能向外
勞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為每一名外勞第一年每月1,80
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第三年每月1,500 元,而每
一名外勞可在台工作之期間為三年,原告可向每一名外勞
收取之服務費合計為6 萬元【計算式:(1,800 元+1,70
0 元+1,50 0元)12個月=6 萬元】,扣除原告應支付
之服務人員費用及公司各項支出費用後,原告就引進每一
名外勞可獲得之利潤,應少於6 萬元。以本件被告如能依
約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衡量社會上一
般服務業之可得利潤,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詢99年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9% ,此有該署99年度
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含擴
大書審純益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 、289 頁)
,本院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
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
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
之標準,應屬合理。從而審酌上情,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
表之「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9% ,認為本件違約金之
計算,應以原告預期被告履約完畢其可得收取每一名外勞
之服務費6 萬元之29%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引進9 名外勞
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為15萬6,600 元(6 萬元×9 名×29%
=15萬6,60 0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以15萬
6,6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
防禦方
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