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柏翰
訴訟
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被 告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謝美盛
被 告 沈清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
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7,5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573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領空社區住戶,而被告沈清秔係被告立
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員工,擔任新領空
社區A 棟之警衛。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許,
赴A 棟欲與被告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鍾金蓉對質99年8 月份之
管理費,因鍾金蓉未予理會,原告即大聲喊叫,引起被告沈
清秔不滿,於警衛室前發生互罵推擠,被告即持放置於警衛
室內之棒球棍毆打原告兩側上臂及雙肘致挫傷,因右手極痛
,服藥難止,同月9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轉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
)診斷始發現右手尺骨骨折,並於10日入院開刀釘鋼板固定
,12日出院
迄今仍門診追蹤病狀中,已支出醫藥費用8,793
元。又原告因右手開刀而須療養,而原告長期擔任警衛,致
無法正常工作,自受傷翌日即100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
5 日開刀拆線之日止共計31日,扣除每月公休4 日,有27日
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12小時、最低工資每小時95元計算,
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780元。另被告沈清秔以棒球棍
連續3 次毆打原告,原告雖經住院開刀治療已改善不少,但
現仍每日需服止痛藥、安眠藥始可入眠,可見原告所承受之
精神折磨
難謂不重,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元。另原
告固於100 年2 月2 日與被告立誠公司之其他保全人員發生
爭執,並因該保全人員拒絕提供被告立誠公司之地址電話,
一時氣憤將櫃
台上之糖果盒摔落地上並用腳踢大門,然並無
攻擊該保全人員情事,此與雙方於100 年2 月1 日發生爭執
一事無關,原告是日係遭被告沈清秔毆打,並未反擊。另原
告雖於100 年2 月2 日送桃園療養院治療,
惟於同年月9 日
即開刀治療骨折,兩者時間緊密,且原告雖有因精神疾病就
診之紀錄,惟不可能無故與被告沈清秔發生爭執,原告前亦
未曾與其它保全公司之人員發生爭執。
是以,被告沈清秔應
為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而立誠公司為被告沈清秔
之僱用人,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
擔保,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領
空社區大門前以雙手上臂及肘敲擊管理室鐵窗,並大聲咆哮
,及用腳踹開社區鍛造大門,欲找鍾金蓉總幹事理論,被告
沈清秔見鍾金蓉已遭受威脅,即和顏邀請原告進入管理室內
說明,惟當被告沈清秔開啟管理室玻璃門請原告入內時,原
告即揮拳毆打被告沈清秔,並緊迫強拉被告沈清秔之領帶與
領口,致被告沈清秔嘴角流血,被告沈清秔在強行掙脫並確
認已遭受生命危害後,順手拿起棒球棍防禦抵擋,並未觸及
原告身體,原告所受傷害並
非被告所致,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
係存在,縱認原告因被告沈清秔之抵擋而受有傷害,被告沈
清秔基於正當防衛亦無傷害之故意。當日現場有多位住戶圍
觀,社區主任委員即出面阻擋勸離並擷取球棒,亦有住戶阻
擋原告造次及勸其返家,原告不為所動仍在現場大聲咆哮,
後員警獲報抵達,見及原告已知係經常性滋事者,即通知11
9 將原告就醫,惟為原告所拒絕,員警有將被告沈清秔遭打
傷之傷勢拍照存證,並詢問被告沈清秔是否對原告提起傷害
告訴,被告沈清秔為息事寧人
乃表示不願告訴,原告後自行
返家,
惟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又至管理室大聲咆哮,社區
主任委員惟恐
兩造衝突,即要求被告沈清秔先行下班,經社
區再次撥打100 報警處理,原告始離去返家。翌日,原告再
至社區B 棟大聲咆哮,威嚇B 棟駐衛人員並破壞社區大門、
刷卡感應器及玻璃,社區隨即撥打110 報警處理,員警抵達
見原告精神失序即通知原告父母到場,原告父母到場見狀,
同意通知119 救護車將原告強制送桃園療養院就醫,並立即
賠償公物損害約4,000 至6,000 元予社區。據社區住戶稱原
告有憂鬱、躁鬱等精神科之病徵及多次強制就醫紀錄,被告
沈清秔當日僅有防禦原告攻擊之行為,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
及事實,對原告無負有賠償義務,被告立誠公司亦無連帶給
付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2 月1 日
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大
孫診所100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X 光拍攝光碟、敏盛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
、大孫診所收據1 紙、照片8 張、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修業證明書、原告支付修復費用之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沈清秔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之事實,惟就原告所受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應否連帶賠償
原告64,573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
為:⑴被告沈清秔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⑵倘有,被
告沈清秔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經查:
(一)被告沈清秔有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
1.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因兩側上臂及雙肘挫傷送敏盛綜合
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憑,可知原告確於是
日受有手部傷害。又原告於同年月10日因右手尺骨骨折,
於署立桃園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鈑固定治療,亦
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考;而雖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
急診時僅就兩側上臂之部位拍攝X 光照片,且未顯示有明
顯骨折線,然無法排除有肱骨、肘關節及尺骨隱藏性骨折
之可能,復經敏盛綜合醫院以卷附100 年5 月20日敏總醫
字第20111981號函說明
綦詳,且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即
進入桃園療養院治療,迄至同年月10日轉至署立桃園醫院
進行復位手術,兩者時間間隔尚屬緊密,則原告主張其所
受右尺骨骨折與100 年2 月1 日之手部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應為可採。被告雖辯以:若被告沈清秔有毆打原告成傷
並骨折,原告何以翌日仍有力氣損害大門
云云,然原告於
100 年2 月2 日毀損社區公物,係將糖果盒子摔落並以腳
踢鐵門,原告及被告之員工均未成傷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6 月2 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14965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
暨說明函復
可參,無得認原告當日有致
手臂骨折之毀損行為,尚難以原告於該日有前揭毀損行為
,即認其於100 年2 月1 日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是被告
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2. 又原告主張100 年2 月1 日所受手部傷害,係因與被告沈
清秔相互推擠,且遭沈清秔以棒球棍連續毆打3 次所致等
語,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桂櫻到庭
具結證稱:(是否有親
見本件傷害過程?)當時我在8 樓有聽到很吵類似吵架的
聲音,我就走到陽台,看到兩造用手互推,還有其中一個
人有拿球棒,打原告的左手臂,共打了3 下,之後又有打
頭,但原告有戴著安全帽,聲音很大聲;(問:被打的人
手上有拿東西嗎?)應該沒有等語(見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憑,雖證人吳桂櫻所述被告沈清秔
以棒球棍傷害原告左手臂等語,與原告係右手尺骨骨折之
事實,尚有未合,然衡之證人吳桂櫻係自高處目擊,
難認
其就兩造爭執過程之細節均明確
指認,是證人吳桂櫻所述
被告沈清秔以棒球棍擊打原告手臂等語,既與原告主張情
節並無不同,則被告沈清秔有以棒球棍敲擊原告手臂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沈清秔辯以伊只是抵擋,
沒有打云云,與證人吳桂櫻指證不符,並非可採。
(二)被告沈清秔得主張正當防衛: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
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
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
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
1. 原告自陳因欲找鍾金蓉對質管理費未果,故而大聲喊叫,
可知原告與被告沈清秔發生爭執前,其情緒已屬激動狀態
,而證人即社區住戶林金川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親見
本件傷害過程?)那天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就看到中
庭有一個人,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有拿球棒,但是因為他沒
有穿制服所以應該是住戶,我有看到他出拳打等語
綦詳(
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另證人鍾金蓉
亦到庭結稱:(問:當天原告是否有到辦公室裡面?)原
告晚上時在辦公室外面咆哮,一直想要衝進來,因為那時
警衛室鐵門關著,後來是被告沈清秔出去問原告有什麼事
情,結果兩方就發生推擠;(問:被告沈清秔何時進去拿
棒球棒?)因為原告要衝進來警衛室,所以被告沈清秔就
隨手拿起球棒制止原告進入警衛室等語(見100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核與被告沈清秔辯稱:伊
係遭原告揮拳打,始轉身至警衛室拿棒球棍等語相符,是
被告沈清秔雖有以棒球棍敲擊原告手臂致其右手尺骨骨折
之舉,惟其
斯時已遭被告傷害,且該傷害行為尚未終止,
則其以棒球棍敲打原告手臂,乃為避免繼續遭原告傷害所
為之反擊行為,自難認係對原告身體權所為之不法侵害。
原告雖復主張其前未曾與其他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且不可
能無緣由與被告沈清秔發生爭執云云,與原告確有與被告
沈清秔發生本件爭執之事實認定
無涉,且原告自陳翌日係
因向被告立誠公司之其他員工詢問公司之地址電話未果,
而有毀損社區公物並與被告立誠公司員工發生爭執之事實
,則原告因欲與鍾金蓉詢問管理費繳納問題,而與當時亦
在場之被告沈清秔發生本件爭執,亦無與常情顯然違背之
處,是被告沈清秔辯稱其係遭原告傷害後始正當防衛等語
,應屬可採。
2. 至原告雖係徒手傷害被告沈清秔,而遭被告沈清秔以棒球
棍敲擊致右手尺骨骨折,然衡之原告平日亦擔任警衛工作
,且為61年次出生,其體格、行動能力應較44年次出生之
被告沈清秔更為優勢,而該棒球棍係置於警衛室桌子旁邊
,為證人鍾金蓉證述明確(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係被告沈清秔立即可得作為反擊之物品,難
以期待被告沈清秔捨該棒球棍而以其他物品代之等客觀情
狀,以及審酌原告係欲與鍾金蓉對質管理費而前往警衛室
,與被告沈清秔尚無嫌隙,卻仍出拳揮打被告沈清秔,並
試圖衝進警衛室與鍾金蓉理論,得認被告沈清秔存有需積
極反擊以免其個人及鍾金蓉受後續侵害之主觀意思,則原
告所受右尺骨骨折之傷害,雖非輕微,然
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仍難謂被告沈清秔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而應就原告所
受傷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雖受有傷害,惟係被告沈清秔正當防衛所致,
且被告沈清秔之防衛並無過當,是其主張被告沈清秔應賠
償其醫藥費8,793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780元、
精
神慰撫金25,000元,核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清秔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而被告立誠
公司為被告沈清秔之
受僱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64,57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