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寸貴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52 元,
此有統一發票
可稽,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2紙等文件
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26日
公
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