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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百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紅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 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5,090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90元 ,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 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 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宏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銳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 。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 代表公司,是以在社會上由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或 蓋章,防止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頗為多見,故就系爭支 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林輝記 之印章,係為被告宏銳公司發票,並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宏銳公司,原告主張被告 林輝記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屬無據,要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銳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Y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3萬1,106元 │100.2.15│同左 │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二│YA0000000 │同上 │12萬3,984元 │100.3.15│同左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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