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百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玉紅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
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5,090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90元
,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
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
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
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宏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銳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
。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
代表公司,
是以在社會上由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或
蓋章,防止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頗為多見,故就系爭支
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林輝記
之印章,係為被告宏銳公司發票,並
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宏銳公司,原告主張被告
林輝記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
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銳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Y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3萬1,106元 │100.2.15│同左 │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二│YA0000000 │同上 │12萬3,984元 │100.3.15│同左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