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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坤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泯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被   告 游萬偉       彭道博       金郁祥       潘薪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陳仲庭       許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游萬 偉、潘薪丞、許晋嘉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彭道博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 郁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仲庭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仲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游萬偉、彭道博、金郁祥、潘薪丞、陳仲庭、許晋嘉、 林家偉、林振文、楊鼎仁、陳俊勝、林裕欽、陳信夫、劉文 義、廖少恒、陳振興、許志強、陳仲瑋、張偉倫、李振維、 黃劭瑋、何佳倫、陳文龍、姚金淦、曾金榮、林上閔、周秋 成、鄭盈錚、巫金格、桑旭凱、余政儒、呂聖堯、林宗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零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林家偉、林振文、楊鼎仁、陳俊勝、 林裕欽、陳信夫、劉文義、廖少恒、陳振興、許志強、陳仲 瑋、張偉倫、李振維、黃劭瑋、何佳倫、陳文龍、姚金淦、 曾金榮、林上閔、周秋成、鄭盈錚、巫金格、桑旭凱、余政 儒、呂聖堯、林宗翰部分,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萬5,934元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林家偉、林振文、楊鼎仁、陳俊勝、 林裕欽、陳信夫、劉文義、廖少恒、陳振興、許志強、陳仲 瑋、張偉倫、李振維、黃劭瑋、何佳倫、陳文龍、姚金淦、 曾金榮、林上閔、周秋成、鄭盈錚、巫金格、桑旭凱、余政 儒、呂聖堯、林宗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金郁祥、潘薪丞、陳仲庭、許晋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綽號「小寶」之友人與原告之員工發生 衝突,乃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64之4號原告公司工廠,毀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 、鋁窗及玻璃,復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毀損原告所有 之監視器、電腦主機2台、冷氣、螢幕及印表機。被告上開 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號、第334號刑事判決確定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共支出鐵捲門、鋁窗及玻璃之修復 費用6萬1,500元、監視器之修復費用2萬元、電腦主機及螢 幕費用2萬零180元、印表機費用3,300元,冷氣損害3萬元, 經扣除合理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至 附表五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金郁祥、陳仲庭、許晋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潘薪丞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 以: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並未下車砸東西,不應對原告損 害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有些東西金額不合 理,原告沒有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證明;被告游萬偉則以: 伊並未砸原告公司,僅有到現場,故應負擔部分責任,伊兩 次都有去,但是第一次到現場時,伊所有車輛已遭同夥砸掉 ,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有些東西金額不合理,原告沒有 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證明;被告彭道博則以:伊確曾至原告 公司砸東西,但是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有些東西金額不 合理,原告沒有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號、334 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及廣告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㈠被告金郁祥、許晋嘉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㈡被告陳仲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至 被告游萬偉、潘薪丞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游萬偉於本件刑 案偵查中坦承:我們第一天有砸,但是沒有很嚴重,第二天 砸的比較嚴重,但是這2天都有動手,這2天我都有去,是分 持木棍、磚塊砸毀鐵門和監視器等語;被告潘薪丞亦供認: 我2天都有去,去的時候有帶木棒、鐵棒,就知道要去打架 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54號、第334號刑 事判決)。足認被告游萬偉、潘薪丞確實有毀損之犯行,至 為明確,被告游萬偉、潘薪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所有 之鐵捲門等物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 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電 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空調設備窗、箱 型冷暖器、錄影機設備及複印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 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受毀損之附表一、三、四之物品已使用1 年5個月,則原告就上開物品因毀損而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折舊後分別為:鐵捲門、鋁窗及玻璃2萬2,163元,電腦主機 及螢幕7,273元、印表機1,7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三、四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又附表二之監視器為 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000元)及次日各安裝1次(1 萬1,000元),因第2次安裝費用係為修復97年10月30日新安 裝之監視器再度被毀損而支出,故無需扣除折舊,則原告就 附表二監視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806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冷 氣機毀損之3萬元損失,雖未能提出購買單據,惟依現場照 片所示,原告冷氣機確實遭受毀損,且原告既稱冷氣機為原 告公司成立(即97年3月12日)前5個月所購買,單據已經遺 失,是要求原告提出當時購買單據顯有困難,本院認原告主 張係以3萬元購買冷氣機,與一般市價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並扣除折舊(1年)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930元 (計算式如附表五)。至被告游萬偉、彭道博、潘薪丞雖辯 稱原告有些東西金額不合理,原告沒有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 證明云云,惟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與一般市價尚屬相符, 且與上開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所得結果並無不合,又被告游萬 偉、彭道博、潘薪丞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等所認合理之賠償 金額為何,故其等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5,934元(計算 式:2萬2,163元+7,273元+1,762元+1萬5,806元+1萬8,930元 =6萬5,93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日付 與被告游萬偉、潘薪丞、許晋嘉本人、於99年10月29日付與 被告陳仲庭之同居人、於99年11月9日付與被告彭道博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另於99年11月2日寄存於被 告金郁祥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應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游萬 偉、潘薪丞、許晋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3日,向 被告彭道博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仲 庭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30日,向被告金郁祥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被告陳仲庭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原告請求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本院審認應 由被告陳仲庭負擔,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一:鐵捲門、鋁窗及玻璃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61,500×0.536 │32,964 │61,500-32,964 │28,536 │ ├─┼────────┼─────┼─────────┼────┤ │ 2│28,536x0.536 │6,373 │28,536-6,373 │22,163 │ │ │x5/12 │ │ │ │ └─┴────────┴─────┴─────────┴────┘ 附表二:監視器 (第1次毀損)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9,000×0.369 │3,321 │9,000-3,321 │5,679 │ ├─┼────────┼───┼───────┼────┤ │ 2│5,679x0.369x5/12│873 │5,679-873 │4,806 │ └─┴────────┴───┴───────┴────┘ (第2次毀損)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 1│11,000(無需折舊) │ │ │ │ └─┴───────────┴──┴─────┴────┘ 附表三:電腦主機及螢幕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180x0.536 │10,816 │20,180-10,816 │ 9,364 │ ├─┼────────┼─────┼─────────┼────┤ │ 2│9,364 ×0.536 ×│2,091 │9,364-2,091 │ 7,273 │ │ │5/12 │ │ │ │ └─┴────────┴─────┴─────────┴────┘ 附表四:印表機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3,300 ×0.369 │1,218 │3,300 -1,218 │ 2,082 │ ├─┼──────────┼────┼───────┼────┤ │ 2│2,082 ×0.369 ×5/12│320 │2,082-320 │ 1,762 │ └─┴──────────┴────┴───────┴────┘ 附表五:冷氣機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30,000×0.369 │11,070 │30,000-11,070│18,93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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