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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石生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被   告 莊金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 係因訴外人昭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承攬國防部 工程給下游工程行承作。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誠 公司)出售鐵材、五金等予被告,被告採購添誠公司材料承 接昭偉公司工程,為昭偉公司下游廠商。民國99年8月31日 昭偉公司負責人王世興開立1紙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7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添誠公司,然 該紙支票無法兌現,次日即99年9月1日王世興再開立系爭本 票,由被告背書,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於同日領取80萬元 交被告,被告為贖回系爭支票,將80萬元交添誠公司人員收 取,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復交由原告保管。系爭本票面額 為100萬元,當時言明1至2個月後即可返還,多開立之金額 係工程分紅,等原告取回票面金額款項後,即將系爭支票、 本票原本無條件歸還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昭偉公司 積欠原告共343萬元,分別由證人蕭居清、許暄宏、訴外人 張泰田與被告各擔保105、110、28、100萬元。被告所言已 清償之130萬4,000元款項,係證人王世興為清償昭偉公司欠 款而交付原告,與被告無關。另昭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世 興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7萬7,700元(由訴外人 卓炯忠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縱令昭偉公司或王世興曾清償 部分款項,然尚未清償完畢,更非清償被告所欠款項。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昭偉公司向原告借款80萬元欲償還積欠添誠公司 之欠款,原告要求昭偉公司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並要求被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並非被告取得,然被告確實 有在系爭本票背書。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共有3筆,包括:㈠ 王世興為給付許暄宏下包工程款,依許暄宏指示於99年11 月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聯邦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後直接 交給原告。㈡100年1月27日下午,原告至被○○○鄉○○路 工廠,由許暄宏交付原告20萬元。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聯 邦銀行,由許暄宏打電話給王世興指示王世興直接提領50萬 4,000元給原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早已全部清償完 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昭偉公司向原告借款343萬元,分別由蕭居清、許 暄宏、張泰田與被告各擔保105、110、28、100萬元,被告 所擔保之100萬元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為擔保,嗣原告 於99年10月1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昭偉公司積欠 原告之款項中,由蕭居清、張泰田擔保之105、28萬元部分 業經清償完畢,另由王世興依許暄宏指示交付原告之2筆60 萬元、50萬4,000元款項,及許暄宏另交付原告之20萬元款 項共130萬4,000元,係清償前開昭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等 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票號No076856、076857、076858 號,發票日皆為99年9月1日,面額各105、28、110萬元之本 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其所擔保之昭偉公司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曾為昭偉公司積欠原告 100萬元之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並無爭執, 僅辯稱該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 解,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昭 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343萬元中,證人蕭居清結證稱其所擔 保之105萬元部分已分4期於100年4至7月之15日清償完畢( 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原告亦自認由蕭居 清、張泰田所擔保之105、28萬元業經清償完畢,且130萬 4,000元係清償昭偉公司前開欠款,與原告所主張係由證人 王世興另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另2筆20萬元、7萬 7,700元款項無關(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而證人許暄宏結證稱:有一次在聯邦銀行王世興拿50萬 4,000元給原告,第二筆也是在聯邦銀行是還了60萬元左右 。另外20萬元是在被告工廠還的。當初有講說要先還被告欠 款的只有最後一次,另外兩次沒有講。20萬元那筆伊有先電 話告知原告要清償被告欠款,伊係事先告知原告,還錢當時 沒有說等語(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則 該筆20萬元款項既係由證人許暄宏清償,依前揭民法第321 條規定,自得由許暄宏指定清償何筆款項,而許暄宏係指定 優先清償被告所擔保之欠款,業據其證述無誤,則該筆20萬 元款項即應優先清償被告所擔保之欠款,被告所擔保之欠款 經清償20萬元後,餘款為80萬元。而就另2筆款項,證人王 世興結證稱:伊不知道是還什麼錢,這是伊付給許暄宏的工 程款,因為許暄宏欠很多人錢,所以每次工程款下來在銀行 就被分完了等語(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核與許暄宏前開所言所還110萬4,000元並未指定欲清償何筆 款項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清償時並沒有講要還哪一筆( 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相符,則前揭所清償 之110萬4,000元並未指定用以清償何筆款項,即堪認定。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昭偉公司所積欠由蕭居清、許暄宏、 張泰田、被告擔保之4筆款項清償期都是同一天,且都是開 本票擔保等語(見100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 就昭偉公司所餘積欠原告,由被告、許暄宏擔保之款項,其 清償期、擔保皆相同,且昭偉公司因清償所獲利益亦相等, 則依前開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比例清償此2筆欠款, 其中清償被告所欠款項部分之金額應為46萬4,842元【計算 式:80÷(110+80)×1,104,000=464,842.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擔保昭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之餘 額應為33萬5,158元(計算式:800,000-464,842= 335,158)。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 予原告,且兩造未約定利率,又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 被告所擔保之債務仍有33萬5,158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33萬5,158元之範圍內,及另請求 被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擔保昭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既仍有33 萬5,158元未清償,且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受款人│背書人│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No 076854 │王世興│99.9.1 │100萬元 │ 未記載 │陳石生│莊金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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