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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政 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 力行路)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0萬1,965 元,原告並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42萬9,909元予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3年保 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系爭工程於95 年3 月14日經原告驗收完成,至98年3月13日,已滿保固期間3年 。被告雖曾於98年1月8日函文原告要求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 進行保固維護,然原告於收受函文後立即進行保固維護,於 同年2月4日函覆被告已修復完成,被告後於同年月6日另函 表示查驗後再回覆,然至保固期滿,均未就前開保固期間內 修補項目提出不同意見。經原告再以函文要求退還保固金, 被告卻再要求新項目之維修,因保固期間已過,原告乃予拒 絕,並再請求被告核退保固金,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所提函文,最早通知日期為98年5月4日,且載明被告 訂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勘查保固情形後憑辦,顯見於該 發文日期前,被告並無發現並請求原告應為保固事項修補之 情形,原告依約請求返還保固款,應屬有據。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 固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909元,及自98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有部分 缺失尚未改善,原告迄未修補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繳納保固款42萬9,909元 予被告,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4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有 其所提系爭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4.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於95年3月14日 經被告驗收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約保固期間為自95 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 已屆滿,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 於保固期內有部分缺失未改善,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 99年10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90417925號函、99年7月16日府 工程字第0990271535號函為證,然該二函文僅表明保固期內 有缺失未改善,原告應依被告函文指示辦理後再行退還保固 款,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於保固期間內未改善之工程瑕疵。 另98年5月4日府工程字第0980148060號函則僅要求原告會同 勘查保固情形、98年9月18日府工程字第0980364800號函則 指示被告訂於98年9月23日派員勘查後再續辦原告申請退還 保固金案,皆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有瑕疵。又98年 12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80561261號函雖表示:「有關『桃園 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 )』(即今永安北路)路面多處嚴重龜裂下陷損壞,請即派 員於99年1月8日前修復完成並將結果報府,…」、99年1月 13日函文雖表示:「『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 -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即今永安北路)兩側紅磚 人行道鋪設瑕疵、路面多處嚴重龜裂,欄杆毀損等案,於保 固期間經多次會勘後口頭或書面告知,貴公司均未依契約規 定修復完善;今雖已逾保固期限,仍請依契約規定執行保固 責任。」、99年7月6日府工程字第0990254670號函文則表示 :「有關人行道磁磚毀損部分,雖工程已屆滿保固期限,但 磁磚毀損發生於保固期內,請承攬廠商威盈營造有限公司依 合約規定儘速派員修護,以盡保固責任。」,然該三函文皆 係於保固期滿後所發,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表示,尚不足據 為認定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之何一時點、工 程之何一部分有瑕疵。又99年1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9003793 8號函僅告知被告訂於99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會勘釐 清相關權責,而99年2月3日桃園市○○○路(永安路至文中 路沿線)路面龜裂下陷案會勘紀錄雖記載:「原拓寬工程案 之承商(威盈營造有限公司)另行自主檢查應保固事項,並 請依契約規定,於天候許可下近日內修復完畢。」,且該次 會勘有原告公司人員許樹松與會並簽名確認。然該會勘紀錄 僅要求原告應自主檢查,並未指明已發現有何確切之瑕疵, 縱有瑕疵,係未能表明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並係於保固期 間內發生,並經原告認可,亦難據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於保固期間內有瑕疵之證據。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99年3月1日D桃園字第09902063531號函雖表示:「 桃園市○○○路(永安路至文中路沿線)路段周邊破損手孔 1 座,本處已於99年2月9日責成承商改善妥(如附照片), 另有龜裂下陷路面數處,惟其下陷範圍皆遍及整車道,非僅 發生於本處管溝上方(如附管路圖),故路面下陷原因仍待 貴府查明確認。」,惟亦難僅以此認定該下陷路面係因原告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並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是被告所提函文 ,皆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品質有瑕疵之事實,反 更足據以認定被告係於保固期滿後方派員會勘系爭工程有無 瑕疵。則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缺失應由原告負責,且係在保 固期間內所發生,且履經闡明(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保固 期間係於98年3月13日屆滿,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至98年4月12日滿30日)發還保固保證金 ,被告屆期未發還,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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