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兼法定代理 黃聖儒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權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黃聖儒對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之股份權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黃聖儒在另一
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權益存在。
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係依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被告
黃聖儒之出資額為補充,
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
變更原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聖儒對於
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
份權益存在,係因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
18日對本院100 年3 月2 日桃院永司執梅字第13055 號
執行
命令聲明
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
強制執行被告黃聖儒對被告
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出資額股份權益存
在,應有
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儒係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且投資額為50萬元。
惟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於接獲
鈞
院100 年3 月2 日桃院永司執梅字第13055 號執行命令後,
竟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表示
債務人現無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否認被告黃聖儒對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股份存
在,可見被告2 人要逃避原告對被告黃聖儒之強制執行,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俠客科技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俠客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查明
無訛。本院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黃聖儒對被
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權益存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