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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權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兼法定代理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權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聖儒對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之股份權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黃聖儒在另一 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權益存在。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係依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被告 黃聖儒之出資額為補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 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聖儒對於 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 份權益存在,係因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 18日對本院100 年3 月2 日桃院永司執梅字第13055 號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被告黃聖儒對被告 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出資額股份權益存 在,應有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儒係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且投資額為50萬元。惟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於接獲鈞 院100 年3 月2 日桃院永司執梅字第13055 號執行命令後, 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否認被告黃聖儒對被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股份存 在,可見被告2 人要逃避原告對被告黃聖儒之強制執行,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俠客科技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俠客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查明無訛。本院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黃聖儒對被 告俠客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權益存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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