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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何美華 被   告 和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見民國100年6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2頁),是其撤回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 鄉○○○街○號1樓8坪空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 約經雙方協議於99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 房屋放置大量貨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房屋,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受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即99年8月至100年5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於97年3月,97年11月21日訴外人 蔡孟澤要求入股被告,並於98年2月要求被告將公司存貨由 瑞芳轉至其親戚即原告家倉庫存放,被告乃與原告簽約承租 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98年12月31日租約到 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被告繼續承租。99年7月蔡孟澤要 求退股,同時要求被告將貨物搬出系爭房屋,想藉此造成被 告營運困難以同意其不合理之退股條件,被告其餘股東不願 接受。被告為免公司貨物被扣造成營運困難倒閉,而先搬出 3分之2貨物以維持公司營運,但因蔡孟澤與原告不願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與使用權,故自99年8月1日起被告即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被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請原告交付倉庫 鑰匙與使用權,被告願按月給付租金,以解決本次租賃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嗣租 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現被告仍有貨物存放於系爭房屋 ,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逾期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6萬元,被告於100年6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未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置放於 原告處之貨物應由蔡孟澤處理,且未支付租金係因原告拒絕 被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桃園縣龜山鄉龜 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34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業 於99年7月31日協議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協議終止 一節,即不可採。而系爭租約既仍存續尚未終止,被告自仍 得使用系爭房屋(租賃物),且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租賃 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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