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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捷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被   告 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3,675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其本金之請求變更為85萬8,940 元,其餘請求 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07 萬3,675 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 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被告僅清償21萬4,735 元, 尚積欠85萬8,94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略稱兩造債務仍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及和解協議書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以 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 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 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0 年5 月30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提 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本件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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