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捷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興強
被 告 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3,6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其本金之請求變更為85萬8,940 元,其餘請求
不變。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
持有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07 萬3,675 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受款人為原告、
發票日為100 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被告僅清償21萬4,735 元,
尚積欠85萬8,94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略稱
兩造債務仍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
退票單及和解協議書各1 紙為證,經核
無訛,至被告雖以
前詞
云云置辯,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
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
非可取。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
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0 年5 月30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提
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本件支付命令於100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
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
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