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翁美玲即鑫宏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黃慧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民國98年7 月至99
年3 月上班遲到,原告受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2,410元
;被告於98年7 月至99年7 月上班時間上網,原告受有損失
共129,480 元;原告處理被告留下帳務花費45天,受有損失
共180,000 元;原告因被告作做錯帳需補稅遭罰20,000元,
以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回補稅遭罰20,000元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
,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因被告為訴外人林惠娟介紹
,故原告並未詢問被告遭之前公司
資遣之原因,即予錄用,
雖被告第1 個月上班表現認真,
惟自98年7 月至99年3 月上
班均遲到,以9 個月、每月30日、每日工資83元計算,原告
受有損失22,410元。又於原告99年8 月移除被告電腦之網路
前,被告於98年7 月至99年7 月,每日上班8 小時卻花4 小
時以上時間上網,以13個月、每月30日、每日工資83元計算
,原告受有損失129,480 元。另被告於99年10月5 日提出辭
職時,才登打12家每期發票不到15張之小型公司帳務,其餘
22家公司帳務均未處理,且被告只有登打傳票,未依會計處
理原則處理報表,所作帳務均有錯誤,原告為善後被告留下
來亂七八糟之帳務,並趕作22家公司帳務,共花費45日,以
每日原告個人所得4,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80,000 元之損
失。為此,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共計331,890 元之損失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9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本院100 年度桃
簡字第328 號),後於訴訟中撤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有
爭執,請求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原告並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100 )悠遊字第00456 號函、昇彩設計印刷有限公
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各2 份、99年分類帳、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華信彩色印製企業有限公司發票2 紙及自動補報繳
申請書、亞熱帶生態學學會98年資產負債表、正邦科技有限
公司99年分類帳、期末存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未扣抵需入帳明細、巨有全印刷事業有限公司99年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
厥為:原告得否以被告上班遲到、上網,以及帳務
處理錯誤、未處理,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31,890 元?
經查
:
(一)原告不得以被告上班遲到、上網,分別請求賠償22,410元
、129,480 元: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可參。
2.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
期間,自98年7 月至99年3 月上班均遲
到,致其受有損失22,410元;又於98年7 月至99年7 月,
每日花4 小時以上時間上網,致其受有損失129,480 元
云
云。姑不論被告於前揭時期是否有遲到、上網之行為,惟
原告前於100 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事件審理中已
自承:(
問:被告有遲到或是上網聊天是否有工作規則規定要扣薪
?)沒有扣薪,被告沒有作事我卻要付薪水就是損害等語
(見該卷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 頁),業
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前,復未提出得因被告遲到或上網等行為得
予以扣薪
之依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前揭期間既
非未前往上班
,原告本有全額給付工資予被告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受領
薪資致使原告受有何損害,況縱認原告得以被告於前揭時
期遲到、上網而主張扣薪,惟原告並未於每月應給付被告
之薪資中予以扣除,其溢付薪資部分
乃係其自身行為所造
成,倘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之有責行為所導致,兩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以被告處理帳務錯誤、未處理,而請求賠償180,
000 元: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
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
僱傭之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
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
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事
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
參照)不
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
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
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
),即
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可參。
2.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作帳務錯誤,為善後處理而受有損害云
云,惟
觀諸原告所提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分類帳、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期末存貨明細表、未扣抵需入帳明細
等文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亦無得識別乃被告登打、
編製之任何資訊,則被告是否有原告
所稱帳務錯誤之情事
,已非無疑,況縱認該等文件乃被告所登打、編製,然受
僱人所服勞務品質是否符合僱用人所訂標準,與受僱人於
受指示範圍內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分屬
二事,原告既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指示範圍內,登打、編
製完全正確之帳務資料,始屬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衡之常情,任何勞務提供均
難期無發生絲毫錯誤之可能,自難遽此錯誤登打、製作之
帳務資料,即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自行完成22家公司帳務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既受原告指示而服勞務,原告就其已指示被告應於離職
前完成該22家帳務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然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時,未見原告提出事證為佐,則被告既已離職,
原告自行處理該22家帳務所費勞力成本,亦難認與被告之
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認
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上班遲到、上網,以及處理帳務錯誤、
未處理,而請求被告賠償331,8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