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陽光宇
被 告 亮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忠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依法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票款事件,因原
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
本院100 年度桃補字第21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新臺幣5,450 元,該裁定已於100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
之
受僱人,並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
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足憑,其起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