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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香如 被   告 羅君平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君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依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君平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15萬6,710 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 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君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君平係被告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誠公司)之員工,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 號13樓B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約定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為止, 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 元,應於每月25日繳納(下稱系爭 租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99年12月預付租金 6,000 元及3 月份繳納之3,000 元租金,自99年12月至 100 年6 月間共積欠房租22,500元,且因被告羅君平違約 ,造成原告4,500 元之損害,又租賃期間內被告羅君平積 欠水、電、瓦斯費7,202 元未繳納,上開金額共計3 萬 4,202 元。而因被告羅君平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使原告 手邊之資金不足,造成原告向訴外人魏耀南承租之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街○○○ 號3 樓之營業場所房屋(下稱系爭 營業場所)之租金無法給付,魏耀南因而將系爭營業場所 封閉,原告被迫停止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萬2,508 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6,710 元,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 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7,610 元,及自99年 1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立誠公司不願意補助被告羅君平 宿舍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協助勞工疏困貸款,造 成被告羅君平雖有意願償還上開債務,卻無法取得資金運 作,是因被告立誠公司違反勞基法、勞工保護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使被告羅君平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致原告 受損,被告立誠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羅君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立誠公司則以:本件純粹是被告羅君 平與原告間之私人房屋租賃關係糾紛,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沒 有任何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約上面亦無被告立誠公司簽章 ,被告立誠公司亦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系爭租約與 被告立誠公司無關。且被告羅君平已經從被告立誠公司離職 ,被告立誠公司亦未積欠被告羅君平薪資,也沒有勞資糾紛 ,且即便被告立誠公司與被告羅君平間有勞資爭議,亦與系 爭租約無關。又被告立誠公司亦無義務協助被告羅君平貸款 事宜,本間純係被告羅君平個人之民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羅君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 被告立誠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羅君 平未依約按時給付每月租金4,500 元,自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共積欠房租7 個月份,扣除99年12月預付租金 6,000 元及3 月份繳納之3,000 元租金後,尚積欠如附表 月份之租金合計2 萬2,5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羅 君平清償積欠之租金。 (二)代墊水電費等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 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君平)水電 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羅君平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 瓦斯費,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羅君平自應負擔上 開各該費用,惟被告羅君平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 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因被告羅君平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羅君平應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7,202 元,即屬有據。 (三)因被告羅君平違約而生之損害部分:雖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君平)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因被告羅君平違約,因而 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則其空言指稱受有違約損害 4,500 元應由被告羅君平負擔,應屬無據。 (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立誠公司違反勞動基 準法、勞工保護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不願意補助被告羅君 平宿舍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協助勞工疏困貸款, 造成被告羅君平無法取得資金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間接 造成原告手邊資金不足,而無法給付訴外人魏耀南系爭營 業場所之租金,魏耀南因而將系爭營業場所封閉,原告被 迫停止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2萬2,508 元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關於因果關係之學說,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 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經查,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營業損失」與「被告立誠公司未補助被告 羅君平各種津貼或未協助貸款」、「被告羅君平積欠原告 租金等費用」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舉證即有不 足,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況關於租金之給付義務係 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而生,亦難謂與非租約當事人之被告 立誠公司、羅君平有何關係,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立誠公 司、羅君平應賠償其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約定被告 羅君平應按月繳交租金,則被告羅君平於繳交租金之各該月 屆滿時(即各該月26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羅君平自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月26日)起算積欠租 金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代墊水電費等費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月27 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羅君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 項目 │ 應付金額 │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100 年1 月│3,000元 │ 100.1.25 │100.1.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二│100 年2 月│4,500元 │ 100.2.25 │100.2.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三│100 年3 月│1,500元 │ 100.3.25 │100.3.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四│100 年4 月│4,500元 │ 100.4.25 │100.4.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五│100 年5 月│同上 │ 100.5.25 │100.5.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六│100 年6 月│同上 │ 100.6.25 │100.6.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七│積欠之水電│7,202元 │ 100.8.26 │100.8.27 │ │ │瓦斯費 │ │ │ │ ├─┴─────┼──────┴──────┴─────┤ │共計 │2萬9,70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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