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香如
被 告 羅君平
法定
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君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依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君平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15萬6,710 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乃屬
聲明之縮減,
揆諸前開法條,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君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君平係被告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誠公司)之員工,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 號13樓B 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租賃
期間約定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為止,
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 元,應於每月25日繳納(下稱系爭
租約)。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99年12月預付租金
6,000 元及3 月份繳納之3,000 元租金,自99年12月至
100 年6 月間共積欠房租22,500元,且因被告羅君平違約
,造成原告4,500 元之損害,又租賃期間內被告羅君平積
欠水、電、瓦斯費7,202 元未繳納,
上開金額共計3 萬
4,202 元。而因被告羅君平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使原告
手邊之資金不足,造成原告向訴外人魏耀南承租之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街○○○ 號3 樓之營業場所房屋(下稱系爭
營業場所)之租金無法給付,魏耀南因而將系爭營業場所
封閉,原告被迫停止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萬2,508
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6,710 元,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
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7,610 元,及自99年
1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立誠公司不願意補助被告羅君平
宿舍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協助勞工疏困貸款,造
成被告羅君平雖有意願償還上開債務,卻無法取得資金運
作,是因被告立誠公司違反勞基法、勞工保護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使被告羅君平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致原告
受損,被告立誠公司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羅君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立誠公司則以:本件純粹是被告羅君
平與原告間之私人房屋租賃關係糾紛,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沒
有任何
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約上面亦無被告立誠公司簽章
,被告立誠公司亦
非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故系爭租約與
被告立誠公司無關。且被告羅君平已經從被告立誠公司離職
,被告立誠公司亦未積欠被告羅君平薪資,也沒有勞資糾紛
,且即便被告立誠公司與被告羅君平間有勞資爭議,亦與系
爭租約無關。又被告立誠公司亦無義務協助被告羅君平貸款
事宜,本間純係被告羅君平個人之民事糾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羅君平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
被告立誠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辨,
經查:
(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
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羅君
平未依約按時給付每月租金4,500 元,自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共積欠房租7 個月份,扣除99年12月預付租金
6,000 元及3 月份繳納之3,000 元租金後,尚積欠如附表
月份之租金合計2 萬2,5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羅
君平清償積欠之租金。
(二)代墊水電費等費用部分: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
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君平)水電
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羅君平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
瓦斯費,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羅君平自應負擔上
開各該費用,惟被告羅君平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
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因被告羅君平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羅君平應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7,202
元,
即屬有據。
(三)因被告羅君平違約而生之損害部分:雖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羅君平)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因被告羅君平違約,因而
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則其空言指稱受有違約損害
4,500 元應由被告羅君平負擔,應屬無據。
(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立誠公司違反勞動基
準法、勞工保護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不願意補助被告羅君
平宿舍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協助勞工疏困貸款,
造成被告羅君平無法取得資金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間接
造成原告手邊資金不足,而無法給付訴外人魏耀南系爭營
業場所之租金,魏耀南因而將系爭營業場所封閉,原告被
迫停止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2萬2,508 元
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
。而關於因果關係之學說,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
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經查,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營業損失」與「被告立誠公司未補助被告
羅君平各種津貼或未協助貸款」、「被告羅君平積欠原告
租金等費用」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舉證即有不
足,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況關於租金之給付義務係
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而生,亦難謂與非租約當事人之被告
立誠公司、羅君平有何關係,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立誠公
司、羅君平應賠償其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約定被告
羅君平應按月繳交租金,則被告羅君平於繳交租金之各該月
屆滿時(即各該月26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羅君平自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月26日)起算積欠租
金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逾此部分,
難認有理。又本件
起
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1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代墊水電費等費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月27
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羅君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 項目 │ 應付金額 │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100 年1 月│3,000元 │ 100.1.25 │100.1.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二│100 年2 月│4,500元 │ 100.2.25 │100.2.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三│100 年3 月│1,500元 │ 100.3.25 │100.3.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四│100 年4 月│4,500元 │ 100.4.25 │100.4.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五│100 年5 月│同上 │ 100.5.25 │100.5.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六│100 年6 月│同上 │ 100.6.25 │100.6.26 │
│ │份積欠租金│ │ │ │
├─┼─────┼──────┼──────┼─────┤
│七│積欠之水電│7,202元 │ 100.8.26 │100.8.27 │
│ │瓦斯費 │ │ │ │
├─┴─────┼──────┴──────┴─────┤
│共計 │2萬9,702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