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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於 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於 期日到場,並同意被告撤回,依上開規定,被告撤回自屬有 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96 元,及自100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 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 之大小事務,99年10月27日,被告以其個人信用卡線上刷卡 支付原告公司向網際威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際威龍公司 )租用電子信箱及網址註冊費共35,100元後,於99年10月28 日以網際威龍公司之電子帳單付款確認通知填具請款單向原 告支領該35,100元,詎料,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支付該筆款 項予被告後,卻於100 年初收悉網際威龍公司通知該筆帳款 尚未獲給付之通知,顯見被告向原告支領該35,100元後,刻 意不繳納其線上刷卡之帳款而挪用該筆款項,嗣後,因電子 信箱及網站之使用事關原告公司之運作甚鉅,原告於網際威 龍公司表示若再不結清款項將隨即停止所有服務下,不得已 只得於100 年2 月10日將該筆35,100元之款項再行給付予網 際威龍公司。 ㈡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期間,曾分別於99年10月 29日及99年11月19日,以至中國大陸出差為由向原告預支二 次旅費,共計為人民幣40,000元(因匯率變動,折合新臺幣 約為188,860 元),依原告公司出差規則,公司人員出差時 預支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等旅費,採實報實銷制,故被告應於 出差後立即提出相關單據進行核銷,否則所有未提出單據核 銷之部分即視為未支出,應全數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卻僅於 99年11月29日對該2 次出差提出共21,364元之差旅費報銷, 並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沖抵,然其餘原告所給付之 167,496 元,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單據進行核銷程序,亦未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後,所有本由其所控管之文件經 原告查核後,方發現上情。 ㈢被告未如實支付原告委託給付之租用電子信箱及網址註冊費 ,致原告須再行給付35,100元予網際威龍科技有限公司,而 原告預支之167,496 元差旅費更遭其侵吞,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共 202,596 元利益。又原告因被告出示網際威龍科技有限公司 之電子帳單付款確認通知並填具請款單,遂將35,100元交付 予被告,然被告卻故意挪用該筆款項,致原告必須再行給付 予網際威龍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明知未核銷之差旅費應返 還予被告,卻刻意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被告之侵權行為已 直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賠償之,顯為甚明。原告雖曾多次欲商請被告務必返還 上開兩筆款項,然原告卻避不見面,無從聯繫,為此,原告 曾發函請被告務必於文到3 日內至原告公司返還款項,被告 於100 年3 月16日收訖後,迄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如被告主張以薪資債權與本案債務相抵消,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原告尚未給付其薪資13萬元云 云,此部份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等, 結論皆為兩造無共識,協調不成立,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所領取為委任報 酬。且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馬景鵬借 貸款項共計175 萬元,並簽立借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於每月之薪資中扣除。縱然被告提出之薪資債權存在(惟 原告公司否認之),亦須扣除以分期付款方式積欠馬景鵬之 債務至少76,388元,始為被告實際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㈡被告代原告公司向網際威龍公司購買服務之付款交易不成立 ,被告實際上亦未支付此筆款項: 被告提出99年10月間以信用卡支付原告公司向網際威龍公司 購買網路服務之費用35,100元之資料,並向原告公司申請核 發上開費用,原告公司已將上開35,1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惟訴外人網際威龍公司告知原告公司,其請款作業並未成功 ,款項亦未由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收取,原告公司只得再次給 付費用予網際威龍公司,經原告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網際 威龍公司查詢上述過程,網際威龍公司回函表示,雖被告當 時以信用卡付款,惟因若干原因,授權交易不成立,被告之 發卡銀行不會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向原告公司請領之 35,100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必須返還給 原告公司,如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確實已由其信用卡扣款,發 卡銀行亦有向其收取款項,則請被告提出當時之信用卡帳單 或向其發卡銀行調閱當時之信用卡帳單,事實即可臻明瞭。 ㈢被告向原告預支之旅費,並未實際支出,屬於不當得利: ⒈被告先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後於99 年9 月後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雖被告當時與原告公司之間為 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惟原告公司所發布之工作規則被 告亦相同受到拘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之法理,工作規 則為委任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之差管理辦 法第6.1.5 條規定「出差人員應於銷差後一週內,填妥出差 申請暨差旅費報銷單與出差心得報告書,並檢附各項憑證, 依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後,送財會課核銷,俾憑補領或繳還 差旅費。凡逾期不報,經財會課催報乙次仍不辦理者,出差 人員預支之旅費即在其薪資內扣回,不得再行補報,爾後出 差不得再行預支旅費。」 ⒉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8日,以至中國大陸出 差為由向原告預支二次旅費,共計為人民幣40,000元(因匯 率變動,折合新臺幣約為188, 860元),被告二次出差所需 填寫之出差申請暨旅費報銷單,皆為出差之前填寫,用以申 請預支旅費之用,當中亦載明「預支旅費」,每次借支金額 為人民幣20,000元。惟當中之日期乃預估之日期,實際出差 日期可能因故有所延長或縮短,不一定與借支時之日期完全 符合。又被告於前次庭期陳述第二次出差(即11月18日預支 款項,原訂出差時間11月25日至12月8 日之出差行程)拿取 款項卻並未實際出差,則被告向原告公司所預支之款項自應 全數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至27日進行特別 出差共支出21,364元,此部分被告出差前未填寫出差申請單 ,事後始提出單據,原告公司便宜行事,將單據用以核銷被 告於99年10月29日向原告公司預支同年10月31日之出差費用 ,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作法。 ⒊綜上,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之後,不論出差幾次及日期多寡 ,共計僅提出21,364元之單據以供核銷,然而其預支之費用 高達188,860 元,其餘167,496 元之款項皆未提出單據核銷 ,亦未返還予原告。被告當時預支之167,496 元,依據原告 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已無法再行核銷程序,視為未正常核 銷,原告公司亦未由被告之薪資中抵扣,被告應立即將款項 返還予原告公司。且縱然不論原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之規定 ,被告主張其欲核銷上開費用,自應提出單據用以證明其所 開支,否則原告公司當認定其並未實際支出上開款項,自屬 當然,惟被告至今並未提出當時出差所花費之任何單據以供 核銷,原告否認被告有將上開預支款項用於出差公務,如未 用於出差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公司取得 上開款項,自應返還等語。 參、被告則以: 一、網際威龍公司為原告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出租廠商,99年10月 22日原告公司因工作需要由被告經手向網際威龍公司承租2 年期間(99年10月22日至101 年10月21日),被告當時兼任 原告公司網路管理員(MIS 管理員),向網際威龍公司在網 路上訂購後,隨即以被告信用卡先行代支付款項35,100元, 並分別於99年10月27日下午7 點20分及99年10月27日下午7 點21分,接獲網際威龍公司電子郵件通知以完成付款通知並 取得聯合信用卡中心授權碼: 802998,被告隨後收到網際威 龍公司所寄出發票並向原告公司申請請款作業。 二、被告於99年10月及11月分別因原告公司職務關係至中國大陸 地區出差向原告公司總計借支167,496 元,借支之旅費待回 台時再申請核銷。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於99年12月31 日離開原告公司,當時因離開急迫來不及向原告公司申請核 銷136,901 元,但事後向原告公司口頭申請但原告公司卻置 之不理。 三、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於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擔任董事長之後,隨即轉任總經理職位,嗣後被告因 個人生涯規劃考量,於99年12月31日離開原告公司,然原告 公司並未給付該月份薪資,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原告公司應給付被 告薪資13萬元,然原告公司至今並未給付,被告係原告公司 總經理,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公司自應給付99年 12月薪資13萬元予原告。被告現今仍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 從未向原告公司提出退股等聲明,可見對於原告公司在接手 後經營上表示認同。綜上所述,被告如向原告公司申請完成 核銷後,被告尚欠原告公司30,595元。被告同意不足部分由 原告公司未給付薪資互抵,經互抵後原告公司仍欠被告99,4 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向其請領之代墊網路服 務費35,100元及預支之差旅費167,496 元,被告均未實際支 出,被告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公司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確 已代原告支付網際威龍公司網路服務費35,100元,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已支領之代墊款35,100元是否有理由?(二)被 告於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8日向原告預支之二次差旅費 ,扣除已核銷部分後所餘167,496 元,被告是否已實際支出 於出差用途?(三)原告是否積欠被告99年12月份13萬元薪 資?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9日依被告申請,支付被告所代墊 之網際威龍公司服務費351,00元予被告,惟嗣後網際威龍 公司告知原告授權交易不成立,請款作業未成功,款項未 由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收取,原告則再次給付同額費用予網 際威龍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電子信箱帳單付款確 認通知、請款單、99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10 0 年2 月8 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暫付款一覽表、網際威 龍公司回函、100 年2 月15日網際威龍公司服務費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10月27日已以信用卡支 付網際威龍公司上開網路服務費,確有為原告代墊上開款 項云云,並提出網際威龍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寄發之線上 付款完成收據為證,惟審諸網際威龍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之回函稱「崧霆科技之原聯絡人(申請人)陳志祥於99 年10月22日向本公司申請『UNIX-T3 型虛擬主機空間二年 期』,於同年10月27日使用信用卡付款。本公司因內部作 業及客戶確認因素,導致請款時間超過收款行(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規定之21天而無法正常請款,故此筆刷卡授 權交易自然不成立,持卡人銀行端亦不會向持卡人收取任 何費用。因本公司沒有對該筆刷卡授權款項請款,自然沒 有任何請款之相關證明,如能調閱銀行持卡人帳單即可明 瞭。」等語,足見被告原於99年10月27日以信用卡線上刷 卡付款之上開網路服務費,確實因授權交易不成立之因素 而未實際支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將補呈99年 11月份信用卡帳單為證,惟歷經本院數次審理期日,被告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法提出上開信用卡扣款證明 ,復未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 領之代墊款並未實際支出,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已支 領之代墊款35,100元等情,應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8日向原告預支 二次差旅費,共計為人民幣4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8 8,860 元),被告僅於99年11月29日提出21,364元之差旅 費報銷,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核銷,其餘原告所給付之16 7,496 元迄未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99年10月29日轉帳傳票及出差申請暨差旅費報銷單、 99年11月19日轉帳傳票及99年11月18日出差申請暨差旅費 報銷單、99年11月24日出差申請暨差旅費報銷單、99年12 月31日轉帳傳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12月31離職 前未及向原告申請核銷136,901 元,並提出99年1 月27日 、同年3 月8 日之出差暨差旅費報銷單及自行製作之支出 明細表為證,惟該出差暨差旅費報銷單係被告分於99年1 月份及3 月份預支之差旅費,並早均已完成報銷,與原告 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8日預支之本案差旅 費並無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行製作之出 差支出明細表雖列有136,901 元之支出,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 出差費用支出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復具 狀提出所謂支付證明等未經整理文件一疊,惟此屬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更何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開支出明細表費用均為第一次出 差(9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差旅費,原預定之 第二次出差(9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 日)因故取消而 未出差等情在卷,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文件 卻多為9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單據,自難採信。再 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中之出差管理辦法第6.1.5 條規定「出 差人員應於銷差後一週內,填妥出差申請暨差旅費報銷單 與出差心得報告書,並檢附各項憑證,依核決權限表規定 核准後,送財會課核銷,俾憑補領或繳還差旅費。凡逾期 不報,經財會課催報乙次仍不辦理者,出差人員預支之旅 費即在其薪資內扣回,不得再行補報,爾後出差不得再行 預支旅費。」,被告既任職於原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亦 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被告自應受上開工 作規則之拘束,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既未能檢附憑 證向原告公司核銷差旅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 之差旅費167,496元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總經理,直至99年12月31日始離職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其尚積欠被告99 年12 月份薪資13 萬元,惟被告業已提出99年4 月、5 月份之薪資單及98年 12月至99年2 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無訛,是被告於99年12月31 日前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13萬元等情,堪可認 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告99年12月份薪資,是 被告自得就該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與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自 得適用前述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之規定,被告所為抵 銷之抗辯,要屬合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 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馬景鵬借貸款項共計175 萬元, 兩造約定上開借款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款分期返還,故應 再扣除99年12月份應攤還積欠馬景鵬之債務76,388元,始 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云云,而被告抗辯此借款為遭脅 迫所簽立,雖被告未能就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 審諸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馬景鵬與被告,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而公司為事業體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公司對 外之法律行為雖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惟公 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究屬不同,再參 以原告提出之借據2 紙上亦均載明「松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志祥茲向馬景鵬先生借款....」等文字甚明,是 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景鵬175 萬元,亦屬 被告與訴外人馬景鵬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訴外 人馬景鵬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之薪資 債權再次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02,596 元 (計算式:35,100+167,496 =202,596 ),然被告亦得 以其對原告所有之薪資債權130,000 元主張抵銷,經扣除 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596元(計算 式:202,596 -130,000 =72,596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 17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6 月18日 ,應堪認定。 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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