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兼法定
代理人 呂淑貞
複 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游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華藝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華藝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呂淑貞所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對於原告呂淑貞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
第4387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
㈡確認
兩造間無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與原
告華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間400 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呂淑貞間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
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華藝公司簽發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而原告華藝公司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華藝公司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主張對原告
呂淑貞有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亦為原告呂淑貞否認,並主張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兩
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生爭執,並致原告呂淑貞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
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呂淑貞向被告借貸400 萬元,並於民國97年9 月22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
間自97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止,每月22日支付利息
7 萬2,000 元。原告呂淑貞並提供價值約1,500 萬元之紫
檀木家具一套共十件式(下稱系爭家具),於借貸時即交
付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為動產
質權擔保,若原告呂淑貞於
借款期間屆至未能清償時,同意將被告占用之質物
所有權
移轉於被告以抵償本金債權。
⒉原告呂淑貞於97年9 月22日借貸發生時,同時將系爭本票
及24紙利息本票交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呂淑貞每月按
期交付利息,每月利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時即返還該期利
息本票。
惟原告雖依約給付24期利息,被告卻僅返還前5
張之利息本票,其餘本票未返還。嗣於99年9 月22日屆期
後,原告未積欠分文利息,惟亦無力償還借款本金400 萬
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呂淑貞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質物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清償消滅,故原
告呂淑貞與被告間即無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華藝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
債務人,故華藝公司
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被告既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
對
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是原告華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400 萬元本票
債權關係即不存在。
⒋綜上,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既已因質物
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而消滅,故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即無400 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取得原告華藝公司所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華藝
公司間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呂
淑貞間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呂淑貞提供之質物擔保品係「紫檀木百鳥呈祥家具一
套共十件式」,此
業據兩造約定並記明於系爭借款契約,
該質物價值約1,500 萬元,若被告對其品質或價額有懷疑
,應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
民法第893 條第2 項
準用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
權部分應返還
出質人。故「於借貸期間屆滿未清償時」,
除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該質物所有權歸為被告所有
外,被告尚應給付呂淑貞「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款
項。
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原告呂淑貞應負
不完全
給付責任。然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者,即請求
損害賠償。本
件借款期限為自97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利息為每
月7 萬2,000 元,原告呂淑貞自97年9 月22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付利息約230 萬元。又本件質物已於97年9
月22日交付被告,是被告非僅已使用質物4 年餘,甚獲利
息額高達230 萬元。故暫不論原告提供之質物有無瑕疵,
被告亦未受有損害。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約定原告呂淑貞向被告借款400 萬
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動產「紫檀木」百鳥呈
祥家具一套作為擔保,惟原告呂淑貞所提供擔保之系爭家
具材質並非「紫檀木」,系爭家具亦非如原告
所稱價值約
1,500 萬元,
是以,原告提供其他材質之家具充作「紫檀
木家具」,並要求以此家具作為抵償債務之擔保品,顯已
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是原
告之本金債權400 萬元仍未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經營木藝家具業達十年,自對系爭家具之材質及
價值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且對木藝
家具材質了解有限,故本案若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家具照片
、匯款回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438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除抗辯對原告
華藝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否認系爭家具之材質為「
紫檀木」,故抗辯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本金400 萬元借貸
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外,被告對其餘事實俱不爭執。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
厥為:原告華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本金400 萬元借貸債務是否
因系爭家具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消滅?
經查:
(一)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
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
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
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
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
且足以使交易
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
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
生效力。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
保證人。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原告呂淑貞對被
告之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第三
條約定:「乙方(指債務人即原告呂淑貞)開給甲方(指
債權人即被告游美香)面額400 萬元整之本票1 張,…作
為抵押擔保。」
可佐,是
堪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應屬保證債務之履行。而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所營事
業為「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
、其他家具及裝設品零售業( 手工藝品、彫刻品) 、家具
批發業、其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 手工藝品、彫刻品)
、文具批發業、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企業經營管理
顧問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此
亦有原告華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就上開登
記表以觀,原告華藝公司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保證,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華藝公司自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故原告
呂淑貞以原告華藝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用以保證原
告呂淑貞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即
核與公司保證他人債
務禁止之規定有違,其票據債務自屬無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呂淑貞對於有積欠
被告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依借款
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債務
已因質物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呂淑貞所提供擔保之系爭家具材質並非「紫檀
木」,亦非如原告所稱之價值約1,500 萬元,是原告之系
爭本金債權400 萬元仍未清償
云云。經查:
1、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民法第893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
抵押
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
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
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
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
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2、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呂淑貞)
並提供動產紫檀木百鳥呈祥家具1 套共10件式,作為抵押
擔保。」、第六條約定:「…乙方於借款期間屆至未能清
償時,同意將上開抵押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
告游美香)以代清償本金債權。…」,依
上揭規定,兩造
之約定自屬有效。而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系
爭家具抵償債務本金400 萬元,自應已就系爭家具之價值
為慎重評估,並認為至少有相當本金400 萬元之價值始願
意以之作為融資之擔保及將來供代償之標的,今被告既抗
辯系爭家具之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債務,而仍得請求原告
呂淑貞清償,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家具之價值低於所擔保債
務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
證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而原告既已以系爭
家具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債務自應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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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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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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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華藝興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97.9.22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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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