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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複 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游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華藝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華藝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呂淑貞所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對於原告呂淑貞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 第43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確認兩造間無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與原 告華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間400 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呂淑貞間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 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華藝公司簽發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而原告華藝公司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華藝公司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主張對原告 呂淑貞有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亦為原告呂淑貞否認,並主張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兩 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生爭執,並致原告呂淑貞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呂淑貞向被告借貸400 萬元,並於民國97年9 月22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97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止,每月22日支付利息 7 萬2,000 元。原告呂淑貞並提供價值約1,500 萬元之紫 檀木家具一套共十件式(下稱系爭家具),於借貸時即交 付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為動產質權擔保,若原告呂淑貞於 借款期間屆至未能清償時,同意將被告占用之質物所有權 移轉於被告以抵償本金債權。 ⒉原告呂淑貞於97年9 月22日借貸發生時,同時將系爭本票 及24紙利息本票交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呂淑貞每月按 期交付利息,每月利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時即返還該期利 息本票。惟原告雖依約給付24期利息,被告卻僅返還前5 張之利息本票,其餘本票未返還。嗣於99年9 月22日屆期 後,原告未積欠分文利息,惟亦無力償還借款本金400 萬 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呂淑貞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質物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清償消滅,故原 告呂淑貞與被告間即無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華藝公司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故華藝公司 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被告既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對 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是原告華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400 萬元本票 債權關係即不存在。 ⒋綜上,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既已因質物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而消滅,故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即無400 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取得原告華藝公司所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華藝 公司間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呂 淑貞間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呂淑貞提供之質物擔保品係「紫檀木百鳥呈祥家具一 套共十件式」,此業據兩造約定並記明於系爭借款契約, 該質物價值約1,500 萬元,若被告對其品質或價額有懷疑 ,應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民法第893 條第2 項 準用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 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故「於借貸期間屆滿未清償時」, 除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該質物所有權歸為被告所有 外,被告尚應給付呂淑貞「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款 項。 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原告呂淑貞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然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者,即請求損害賠償。本 件借款期限為自97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利息為每 月7 萬2,000 元,原告呂淑貞自97年9 月22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付利息約230 萬元。又本件質物已於97年9 月22日交付被告,是被告非僅已使用質物4 年餘,甚獲利 息額高達230 萬元。故暫不論原告提供之質物有無瑕疵, 被告亦未受有損害。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約定原告呂淑貞向被告借款400 萬 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動產「紫檀木」百鳥呈 祥家具一套作為擔保,惟原告呂淑貞所提供擔保之系爭家 具材質並非「紫檀木」,系爭家具亦非如原告所稱價值約 1,500 萬元,是以,原告提供其他材質之家具充作「紫檀 木家具」,並要求以此家具作為抵償債務之擔保品,顯已 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是原 告之本金債權400 萬元仍未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經營木藝家具業達十年,自對系爭家具之材質及 價值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且對木藝 家具材質了解有限,故本案若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家具照片 、匯款回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438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除抗辯對原告 華藝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否認系爭家具之材質為「 紫檀木」,故抗辯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本金400 萬元借貸 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外,被告對其餘事實俱不爭執。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華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本金400 萬元借貸債務是否 因系爭家具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消滅?經查: (一)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 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 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 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 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 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 生效力。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 保證人。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原告呂淑貞對被 告之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第三 條約定:「乙方(指債務人即原告呂淑貞)開給甲方(指 債權人即被告游美香)面額400 萬元整之本票1 張,…作 為抵押擔保。」可佐,是堪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應屬保證債務之履行。而原告為有限公司,其所營事 業為「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 、其他家具及裝設品零售業( 手工藝品、彫刻品) 、家具 批發業、其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 手工藝品、彫刻品) 、文具批發業、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企業經營管理 顧問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此 亦有原告華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就上開登 記表以觀,原告華藝公司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保證,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華藝公司自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故原告 呂淑貞以原告華藝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用以保證原 告呂淑貞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即核與公司保證他人債 務禁止之規定有違,其票據債務自屬無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呂淑貞對於有積欠 被告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依借款 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呂淑貞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債務 已因質物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呂淑貞所提供擔保之系爭家具材質並非「紫檀 木」,亦非如原告所稱之價值約1,500 萬元,是原告之系 爭本金債權400 萬元仍未清償云云。經查: 1、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民法第893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 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 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 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 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 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2、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呂淑貞) 並提供動產紫檀木百鳥呈祥家具1 套共10件式,作為抵押 擔保。」、第六條約定:「…乙方於借款期間屆至未能清 償時,同意將上開抵押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 告游美香)以代清償本金債權。…」,依上揭規定,兩造 之約定自屬有效。而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系 爭家具抵償債務本金400 萬元,自應已就系爭家具之價值 為慎重評估,並認為至少有相當本金400 萬元之價值始願 意以之作為融資之擔保及將來供代償之標的,今被告既抗 辯系爭家具之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債務,而仍得請求原告 呂淑貞清償,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家具之價值低於所擔保債 務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而原告既已以系爭 家具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債務自應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 │附表: 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TH0000000 │華藝興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97.9.22 │未載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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