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騫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劉蕙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向聲請人
訂購床架及床頭櫃1 組,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34
9 元,
詎相對人自
上開期日給付57,675元後,
迄今仍未通知
聲請人出貨,經聲請人依訂貨單上所在資料催告,相對人仍
未履行其受領義務,業已該當
給付遲延要件,
嗣聲請人委請
律師於100 年1 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再次催告,詎該信函竟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
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訂貨單、顧客買賣合約、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14
3 之1 號7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參,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
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