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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騫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劉蕙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向聲請人 訂購床架及床頭櫃1 組,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34 9 元,詎相對人自上開期日給付57,675元後,迄今仍未通知 聲請人出貨,經聲請人依訂貨單上所在資料催告,相對人仍 未履行其受領義務,業已該當給付遲延要件,嗣聲請人委請 律師於100 年1 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再次催告,詎該信函竟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 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訂貨單、顧客買賣合約、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14 3 之1 號7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參,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 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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