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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司桃勞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勞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莉蓁 代 理 人 王杏文律師 相 對 人 璉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連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220元,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10   1 年3 月17日起,至聲請人回任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37,000元。有關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距其   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   之存續期間。是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7,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0,000 元(計算式:37,000   ×12×10=4,440,000 ),應徵裁判費44,956元。至於聲請   人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   之聲明第1 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 者   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   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2,478元(計算式:44,956÷2 =   22,478),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 元後,尚不足   21,258元,故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1,25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逕行終結調解程序,改分   訴訟程序,並駁回聲請人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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