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環興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繼宗
相 對 人 丁明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職
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條、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其金額係10
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
兩造雖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由買賣
標的
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
聲請人為法人,且其記
載
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
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相對人
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2 樓,
有相對人之
陳報狀及戶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