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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13號 原   告 曾王彩蓮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案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 以100 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 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而提起上訴,該案亦 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以雙方和解成立確 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向│ │ │ │原告徵收。 │ ├──────┼───────┼────────────┤ │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 │由被告預納,被告負擔。 │ │ │ │因兩造和解,應退還被告裁│ │ │ │判費三分之二,即5,070 元│ │ │ │(7, 605元x2/3 =5,070 元│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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