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13號
原 告 曾王彩蓮
訴訟
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
被 告 唯
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嗣該
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案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
以100 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
免預納裁判費;又
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而提起
上訴,該案亦
經本院
民事庭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以雙方和解成立確
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
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乃詳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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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向│
│ │ │原告徵收。 │
├──────┼───────┼────────────┤
│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 │由被告預納,被告負擔。 │
│ │ │因
兩造和解,應退還被告裁│
│ │ │判費三分之二,即5,070 元│
│ │ │(7, 605元x2/3 =5,070 元│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