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黃于珍
被 告 謝松益
宏曉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宗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被告謝松
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被告宏曉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宏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曉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益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晚上6 時55分許
,駕駛由被告宏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有恆街26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停放於車道線外,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九泰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鍾承
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
必須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零件費用45,0
00元,合計56,20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完畢,而被告謝松
益為被告宏曉公司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松益
上開執行業務
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松益則以:伊沒有過失,因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
時,其車箱左邊的門應該是呈現90度開啟的狀態,且伊的
車子是行駛在車內道,並沒有押到線,有監視路影器畫面
為證,而系爭車輛當時是斜放且沒有貼反光條,又是晚上
,所以當時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使用執照、汽車保險理賠
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
紀錄表(草圖)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擦撞
,
惟應否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200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本件車禍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
倘被告謝松益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經查
:
(一)被告謝松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謝松益提出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勘驗,並製作
勘驗筆錄:「畫面99年10月5 日18時10分20秒時,原告所
承保之4085-B9 之車輛於畫面之左上方其停於車道線外,
且左後車輪亦於車道線之外,而該車之後方尾門開啟。18
時10分21秒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18時10分23秒
,被告車輛通過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該車出現晃動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
當時雖採斜放之方式,惟依其左後車輪停放於車道線判斷
,足認該車輛於已全車均於車道線外,又被告謝松益雖稱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廂開啟至到線道內方與其車發生碰撞
云
云,然依影片因當時天候黑暗,尚難以此判斷系爭車輛所
開啟之車廂是否已超出車道線內之情形,況被告謝松益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之時雖為晚
上,然視距良好
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謝松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未注意行車之間隔,致與停放於車道線外之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謝松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又
參以一般
經驗法則,若
非被告謝松益前開駛出路面邊線之
行為,系爭車輛亦不致於遭受撞擊,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謝松益
上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謝
松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56,2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含稅為45,000元,工
資含稅為11,200元,有順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45,0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
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5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約為2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4,539元為限(計算式:45,000-{
45,000×0.369 ×2/12}=44,539),加上工資費用含稅
為11,200元,共計55,73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損失55,739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
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
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
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
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
號判決
可參。而查,被告謝松益駕駛4085-B9 號曳引車,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而該車
乃曳引車
,為被告宏曉公司所有,亦有該車查詢資料1 紙
在卷可稽
,客觀上得認被告謝松益為被告宏曉公司之受僱人,且係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宏曉公司復未能
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宏曉公司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謝松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739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6 月27日送達
被告宏曉公司、101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謝松益
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2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1
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10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