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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高庭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15時38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178 公里5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耿銓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耿 銓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617 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 年8 月9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10304569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天氣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與陳耿銓駕駛系爭車輛 同向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前方塞車故車速約每小時20 公里,此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惟卻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並致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 萬8,617 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含稅為3,803 元,工資費用含稅為1,58 6 元,烤漆費用含稅為1 萬3,228 元,有萬承公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803 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7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 年3 月18日止,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費用含稅為1,586 元,烤漆費用含稅為1 萬3,228 元, 共計1 萬5,417 元,是原告既已賠付陳耿銓1 萬8,61 7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 萬5,417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4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附表: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803x0.369 │ 1,403│ 3,803-1,403 │ 2,400 │ ├─┼─────────┼───┼───────┼────┤ │02│2,400x0.369 │ 886 │ 2,400-886 │ 1,514 │ ├─┼─────────┼───┼───────┼────┤ │03│1,514x0.369 │ 559 │ 1,514-559 │ 955 │ ├─┼─────────┼───┼───────┼────┤ │04│955x0.369 │ 352 │ 955-352 │ 603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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