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高庭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15時38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178 公里500 公尺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耿銓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耿
銓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617 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 年8 月9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10304569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
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
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案發之時天氣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與陳耿銓駕駛系爭車輛
同向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前方塞車故車速約每小時20
公里,此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
惟卻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並致受損,
足徵被告未遵守
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
非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 萬8,617 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含稅為3,803 元,工資費用含稅為1,58
6 元,烤漆費用含稅為1 萬3,228 元,有萬承公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803 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7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 紙
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 年3 月18日止,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費用含稅為1,586 元,烤漆費用含稅為1 萬3,228 元,
共計1 萬5,417 元,是原告既已賠付陳耿銓1 萬8,61 7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 萬5,417 元,
即屬有據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4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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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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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803x0.369 │ 1,403│ 3,803-1,403 │ 2,400 │
├─┼─────────┼───┼───────┼────┤
│02│2,400x0.369 │ 886 │ 2,400-886 │ 1,514 │
├─┼─────────┼───┼───────┼────┤
│03│1,514x0.369 │ 559 │ 1,514-559 │ 955 │
├─┼─────────┼───┼───────┼────┤
│04│955x0.369 │ 352 │ 955-352 │ 603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