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登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登
英、邑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邑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 萬7,5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被告邑邦公司之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陳登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登英駕駛由訴外人邑邦公司所有,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0 年7 月14日11時5 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大
興西路二段往莊敬路二段直行時,
適有訴外人吳凱翔騎乘其
自有車號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路旁起步並欲跨越寶慶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
,因被告陳登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撞擊吳凱翔,並使吳凱翔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吳凱翔醫療費用共計5 萬8,437 元,
惟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登英係無照駕駛,肇事兩方互負
過失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登英應給付原告上開賠付金額30
%即1 萬7,531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
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桃警交字第
1011311340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
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吳凱翔醫療費用5 萬8,437
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應負肇事之責,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吳凱翔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任意橫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按。本院斟酌前情
,認原告主張吳凱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70%之過失責任尚
屬可採,原告既係代位
請求權人(即吳凱翔)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即1 萬7,531 元
(計算式:58,437×0.3=17,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 月8 日寄存於其
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依法係
於101 年8 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9日,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