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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登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登 英、邑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邑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 萬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被告邑邦公司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陳登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登英駕駛由訴外人邑邦公司所有,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0 年7 月14日11時5 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大 興西路二段往莊敬路二段直行時,有訴外人吳凱翔騎乘其 自有車號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路旁起步並欲跨越寶慶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 ,因被告陳登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撞擊吳凱翔,並使吳凱翔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吳凱翔醫療費用共計5 萬8,437 元, 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登英係無照駕駛,肇事兩方互負 過失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登英應給付原告上開賠付金額30 %即1 萬7,531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 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桃警交字第 1011311340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吳凱翔醫療費用5 萬8,437 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應負肇事之責,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吳凱翔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任意橫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情 ,認原告主張吳凱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70%之過失責任尚 屬可採,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權人(即吳凱翔)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即1 萬7,531 元 (計算式:58,437×0.3=17,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 月8 日寄存於其 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係 於101 年8 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9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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