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美獅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永富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富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被告美獅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獅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
復興三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翁宜賢駕駛訴外人王秋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修復
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
:工資新臺幣(下同)23,312元、零件12,686元,合計35,9
98元。且被告蔡永富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執行被告美獅公司之
職務,故被告美獅公司應與被告蔡永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在賠付訴外人王秋霜後,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35,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調解期日
表明就肇事責任歸屬尚待鑑定釐清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原告已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
業據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勝公司及森輔實業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全勝公司之估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車
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
可稽,
核與
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一)被告蔡永富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蔡永富為自
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翁宜賢所駕駛之系爭承
保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系爭承保汽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
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苟非被告蔡永富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減速之措施,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不致追撞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亦不致受損
,故被告蔡永富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結
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
灼。又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蔡永富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訴外人王秋霜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
雖曾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送請鑑定,
惟據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9日函覆表
示:「各當事人未製作警訊談話筆錄及欠缺現場車損照片
‧‧‧致無法辦理鑑定作業」在案,故本院綜合卷內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上述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美獅公司不應與被告蔡永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
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美獅公司就被告蔡永富之
侵權行為負連
帶責任之前提,為被告蔡永富為被告美獅公司之受僱人,
且係因執行被告美獅公司之職務而肇事,此部分自應先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美獅公司所
有,係由被告蔡永富駕駛而肇事等情,雖如前述,然汽車
所有人將其汽車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此即推
認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有何
僱傭關係,遑論是否因執行
職務而駕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美獅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被告蔡永富係擔任被告美獅公司董事一職,解釋
上與被告美獅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綜觀卷內資料,原
告並未就被告蔡永富為被告美獅公司之受僱人及其係因執
行被告美獅公司之職務而肇事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被告美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蔡永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35,998元(工資23,312元、零件12
,68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
3 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 年9 個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蔡永富賠償之範圍,
應以2,305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所示),加上工資
23,212元,共計25,517元,是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王秋霜
向被告蔡永富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1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6 月1 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6 月2 日
,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蔡永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686 ×0.369=4,681
第二年折舊金額:(12,686-4,681)×0.369=2,954
第三年折舊金額:(12,686-4,681-2,954)×0.369=1,864
第四年折舊金額:(12,686-4,681-2,954-1,864)×
0.369 ×9/12=88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681+2,954+1,864+882=10,381
零件金額扣除折舊:12,686-10,381=2,3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