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淑霞
訴訟
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鑫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峻
訴訟代理人 羅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羅金源變更為黃士峻,並經黃士峻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因客戶反應被告公司生產之成品不符
要求,而向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羅金源告知上情
,羅金源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椅打傷原告,
造成原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而羅金源上開行為,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99號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均兢兢業業忠
於職守,僅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代理人羅金源反應客訴之問
題,即遭傷害之暴行,原告對職場安全已心生畏懼,實難
以繼續共事,原告
旋於101 年2 月1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單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羅金源身為被告公司之廠長,自屬
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 款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之事由,原告自得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8月1日起算: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不同
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
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
則,尤應合併計算(
鈞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鑫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輝福,
嗣黃輝福於
94年6 月2 日另行設立被告公司後,即將原告調職至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形式法定代理人雖為羅金源,然實際上亦
為黃輝福所實際經營,此觀101 年2 月9 日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
錄事實調查欄雙方不爭執事項載有「勞方自
93年8 月1 日起受僱、勞方主動於101 年2 月1 日當天向
老板黃輝福提出未載明離職原因之辭職單」等字樣,且依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黃輝福於96年9 月19日將
原告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至97年5 月30日又變更
為鑫蔚公司,並於98年6 月1 日再變更為被告公司,綜合
上情,即
足徵被告公司與鑫蔚公司,僅形式公司登記名義
不同,但實質經營者均為黃輝福,且原告受僱於鑫蔚公司
之年資亦經被告公司承認,雖原告離職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被告公司,然其任職於鑫蔚公司之年資業經被告及
實際負責人黃輝福所承認,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
年資應自93年8 月1 日起算。
(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4,782 元,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4,925 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以一個月。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即以辭職單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輝福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辦理工作交接後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為
101 年2 月3 萬4,758 元、101 年1 月3 萬零409 元、10
0 年12月4 萬3,425 元、100 年11月3 萬3,743 元、100
年10月3 萬4,026 元、100 年9 月3 萬2,329 元,平均工
資則為3 萬4,782 元【計算式:(3 萬4,758 元+3 萬零
409 元+4 萬3,425 元+3 萬3,743 元+3 萬4,026 元+
3 萬2,329 元)÷6 個月=3 萬4,78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原
告於該條例施行後即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原
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資遣費部分係自93年8 月1 日至
94年6 月30日,資遣費為28,985元(計算式:3 萬4,782
元×10/12 =28,985元);另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
算之資遣費部分係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資
遣費則為11萬5,940 元【計算式:3 萬4,782 元×(6 +
8/12)×1/2 =11萬5,9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14萬4,925 元。
(四)綜上,被告之代理人羅金源對原告實施暴行,已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
4, 925元。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萬4,92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點25分左右,原告要求羅金源將零
件照圖面修改,羅金源表示圖面與零件相同故無法修改,
請原告先去問客戶,若是按圖就不能修改,按樣品才可修
改,但原告執意不問,且羅金源當時其它工作正忙,故請
原告向客戶確認好再修改,避免修改錯誤,但與原告溝通
無效,才會有後續的爭執。
(二)原告一直不去確認,羅金源也再一次說我很忙,不要再說
了,但原告還是執意把圖面重放在零件盒上面,強人所難
,所以羅金源才會把零件盒丟在地上,並告訴原告,請原
告不要再盧,快去問客戶比較重要,但原告仍是一直咄咄
逼人,羅金源才會把椅子推倒在地,但這時原告就踹椅子
,椅子打到羅金源的腳,他嚇了一跳,反射動作把椅子往
地上丟下去,這時原告就高舉椅子要砸羅金源,如不是訴
外人林興育搶下椅子,受傷的就是羅金源。而且事發當時
原告談笑自如並無任何異狀,甚至還加班,且上午發生的
事到了晚上快10點才驗傷,不合常理。
(三)事情發生後,公司就對雙方做出懲處,但原告己確定離職
故沒有記過,而羅金源貴為主管發生爭執事件,為不良示
範,故記大過一支。羅金源看過監視器已知原告的態度及
肢體語言是不對的,但因兩人都已是7 年多的同事了,而
且羅金源是男生,應要讓一下女生,所以想同事一場,以
和為貴,當天就道歉了,但原告沒什麼反應,所以羅金源
隔天還買了近千元的水果禮盒,請老闆及會計還有林興育
共4 人,到原告家
非常誠心誠意的道歉,但原告卻百般刁
難,說誠意不足,真令人百思不解。年前原告就說年後要
離職了,但不能因為這樣就不接受羅金源的道歉,不知原
告的意圖何在?
(四)本是原告錯在先,卻反而要求和解金,羅金源誠意已是百
分百了,原告要求和解金6 萬6,000 元,真是獅子大開口
,而且椅子沒有碰到原告的上腹部,原告驗傷單上腹部挫
傷合理性令人質疑。且羅金源因這件事精神承受很大的壓
力,故原告亦應賠償精神損失。又原告在公司是最凶、最
強悍的,跟員工常有口頭上爭執,全廠皆知。原告自己才
是暴力的來源,卻又說羅金源有暴力的行為,不敢再待下
去,該害怕的應是其它員工及羅金源吧,竟要求公司給資
遣費,此事更令人無法接受,原告自己暴力而公司沒有開
除她,是念在多年同事情誼,且在2 月1 日原告已主動提
出辭呈,公司慰留,但原告堅持離職,公司也同意且開始
交接。所以公司內部唯一的暴力員工就是原告自己,何來
不敢再待下去之理由,故資遣費賠償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 萬4,782 元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憑,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
萬4,92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年資之起算: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
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
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最高
法院84年
台上字第997 號、93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
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
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
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
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
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
計算。經查,鑫蔚公司代表人黃輝福係被告公司之大股東
,且被告公司代表人黃士峻係鑫蔚公司代表人黃輝福之子
,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鑫蔚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黃士峻身分證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28、46、47頁);復鑫蔚公司之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 號,此為被告公司代表人黃士峻之戶
籍地,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士峻身分證影本
可憑
,
堪認鑫蔚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內部實質經營者係屬同一。
再者,被告亦不爭執自93年8 月1 日起僱用原告(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任職鑫蔚公司
處之年資等情為真,綜此,足徵鑫蔚公司與被告公司僅形
式公司登記名義有所不同,但實質上經營者均屬同一,復
被告亦承認原告於鑫蔚公司任職時之年資,則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與鑫蔚公司間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應為可採。基
上,應認原告工作年資係自93年8 月1 日起算。
(二)原告得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因客戶反應被
告公司生產之成品不符要求,而向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羅
金源告知上情,羅金源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
椅打傷原告,造成原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而羅金源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當天係因原告先挑釁及暴力,當時椅子並沒有碰到
原告之腹部,且原告事後亦無異狀,其事後驗傷別有企圖
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當天遭被告當時之代
表人羅金源施暴成傷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被告公司公告欄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1
、12、59頁),復經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羅金源當時確有以雙手抬起該木椅擲向原告並擲
中原告之情事,此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所辯
委無可
採,足見羅金源於101 年2 月11日當天確實有出手抬起木
椅擲向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無疑,已構成對原告實施暴行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按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2 月1 日遭羅
金源實施暴行成傷,而羅金源當時為被告之代表人,其對
原告實施暴行,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辭職
單通知被告,兩造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另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1.按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782 元,及其
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公布後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乙節,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加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3.是依舊制計算,以原告受僱日即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1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 萬1,
884 元(計算式:34,782元×11/12 =31,883.5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
4.又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計算方式,原告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工作年資為6 年又8 月
,是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萬5,940 元,計算式:【
34,782元×6 +8/12)×1/2 =115,940 元】。
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7,824 元(計算式:
31, 884 +115,940 =147,824 ),則其僅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14萬4,925 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0日付與被
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