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詹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159 萬9, 822元。
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
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9 萬9,822 元及相關利息,
非屬同條第1 、2 項
所定之訴訟,
惟本院仍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不抗辯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加以審理。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QC)乙職,所負責工
作內容為抽驗捲軸標籤內容、產品與標籤正確性、確認中
盒與靜電袋與產品是否一致及試讀條碼之可能性等產品品
管作業。
⒉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接獲客戶致新公司反應,產品
有混料異常之情形,正確應是G680LT1Uf ,Reel 2 D lab
el卻是G709T1Uf,內容實物為G709T1Uf。原告接獲客訴後
,立即展開調查,調查結果為該次客訴供貨異常事件,錯
誤應係發生在入庫前檢查作業時,品管人員同時取多批產
品捲帶去試讀條碼,而試讀完成,將捲帶放回中盒內時未
再次確認是否正確所導致。而該次入庫前檢查作業之品管
人員即為被告,故被告應負疏失責任。是原告依工作規則
第68條第6 項對被告記以小過乙次。
詎料,爾後在7 月18
日致新公司又再客訴混料異常,原告再查,同為今年5 月
31日入庫前檢查作業時品管人員所發生之錯誤,又係被告
應負最大責任,惟此次之重大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折讓賠償
客戶致新公司之數額為159 萬9,822 元。且因被告自96年
以來,懲戒處分不斷,共計有9 次(不含此次免職處分)
,而在今年度即有五件遭客訴供貨異常事件,基此,原告
公司
乃依工作規則第38條第3 項記以免職處分,終止
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
⒊按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兩造間原訂有僱傭契約,被告所應履行之勞務為100%
檢驗捲軸標籤內容、產品與標籤正確性、確認中盒與靜電
袋與產品是否一致及試讀條碼之可能性等品管作業。惟因
被告疏失,致使發生混料錯誤情形,甚而使原告公司以折
讓貨款方式賠償客戶致新公司,則被告履行勞務
顯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次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兩造間雖已終止僱
傭契約,然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第
260 條訂有明文。準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9, 8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伊從檢驗完畢至入庫都有依照主管的指示並沒有
違反作業流程
云云,惟按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品保人員,
而依致新暫存倉出貨Checklist 所示,被告之品保作業流
程為第4 道及第6 道,而依第4 道所示之檢驗項目2 即為
核對捲軸批號/ 形號和鋁箔袋一致並放捲軸進鋁泊袋(包
裝QC),第6 道為產品批號/ 形號/ 數量是否正確(Lot
No ./Device/Q'ty),且按原告所制定之品質管制計劃,
被告應為全部檢驗,且該品質管制計劃早經被告簽認,
足
證被告明知其所擔任之工作必須為全部之檢驗,且依原告
提出之客訴異常表所示,被告亦承認伊有未把關之錯誤,
益證被告未進行全部檢驗之事實。況按,被告之職務之所
以必須為全部之檢驗,即為避免發生入庫或出貨時,內容
物即捲軸所示之批號、形號與外包裝不符之情形,若原告
不能要求被告應盡其職責,全部檢驗,則原告何必設置該
品質管制人員,被告主張原告不該要求伊全部檢驗,顯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若被告有依原告所制定之品質管制計劃及出貨Checklist
所示之作業流程而為全部之檢驗,即可發現此二次之混料
錯誤之情況,況被告在入庫作業及出貨作業中各有一次機
會檢查出,即因被告均未全面檢驗,致使發生混料錯誤情
形而未檢查出,使原告公司以折讓貨款方式賠償客戶致新
公司159 萬9,822元,金額已達原告公司100 年度平均一
個月稅後盈收之60% ,損失不可謂不重。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所有的過失推給品管人員並不合理,原告
公司也有責任,伊從檢驗完畢到入庫都有依照主管的指示。
產品的型號、數量等並不是只有經過伊這一關,伊都有依照
作業流程辦理。關於庫房跟QC檢驗標籤部分,伊只負責8 道
流程中的第4 道跟第6 道,是負責產品、型號、數量是否正
確,所以不應該全部歸責於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致其遭索賠而受
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內部調查及修正流程作
業程序報告」、工作規則、原告公司之公告、原告與致新公
司之電子郵件、被告之客訴異常表、折讓證明單、致新暫存
倉出貨Checklist 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三)
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而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傭為
有償契
約,
受僱人供給勞務,當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有過失。
2、查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負責檢驗「核對捲軸
批號/ 形號和鋁箔袋一致並放捲軸進鋁箔袋」(下稱第4
道流程)、「產品批號/ 形號/ 數量是否正確」(下稱第
6 道流程),而上開第4 道流程部分並非抽驗而須全部檢
查,即須把產品取出並核對產品內容與外包裝無誤後才能
裝入袋子內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致新暫存倉出貨Checklis
t 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
巧坪、賴菊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被告自89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擔任品管工作,
期間長
達10餘年,對於品管流程當知之甚稔,而原告主張被告在
100 年5 月31日入庫前檢查作業時被告因疏失未詳實確認
標籤內容,導致「正確應是G680LT1Uf ,Reel 2 Dlabel
卻是G709T1Uf,內容實物為G709T1Uf」之混料異常,致原
告在100 年7 月18日遭訴外人致新公司客訴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內部調查及修正流程作業程序報告」(見本院卷
第8 至16頁)、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0日之
公告(見本院卷第34、38頁)、原告與致新公司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本件混料異
常之發生,亦於客訴異常單
自承「未把關此種錯誤為本人
疏忽…,本人深感警惕,日後會更加謹慎,本人對此次錯
誤深感抱歉」、「…本人確實未能詳實確認到,是本人在
包裝站時的疏忽…本人為此疏失深感抱歉」等語(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顯然被告在執行品管職務方面,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折讓賠償訴外人致新公
司159 萬9,822 元,因此受有159 萬9,822 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致新公司之電子郵件、折讓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5、39、40、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屬
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於上開第4 道、第6 道流程之檢查雖有疏失,惟
本件混料情形之發生係諸多因素形成(例如其他階段流程
之疏失),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公司之入庫、出貨檢查流
程應非僅由被告一人審查、經手,其內部對於入庫、出貨
之貨物包裝品名及貨物內容之一致性,應有其相互
勾稽、
核對之流程設計,否則無異於將誤裝貨物之風險置於一人
之身。而原告亦坦承「於被告本次疏失後已改變工作流程
,在被告原來擔任的工作關卡後又多增加一個檢查人員的
關卡,以預防像被告未盡職責檢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確有檢查流程設計、控管之疏失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所提出於本件疏失發生後客
訴異常單之「改善方法欄」);再
參酌被告之勞保月投保
薪資為2 萬1,900 元,原告因本件疏失之發生賠付客戶之
金額為159 萬9,822 元、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
參諸上開
規定意旨,本院酌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5 萬元
為適當,以符
事理之平。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19日付
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0日,應
堪
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