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沛榆
訴訟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錞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業欣
訴訟代理人 徐弘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並受其派駐大
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101 年2 月24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任職至同年2 月29日,
且原告遭解僱後,曾屢次寄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資遣之原
因並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惟被告公司均加以推託,
而雙方並同年4 月6 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
解,惟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
兩造並未調解成立,
故原告方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自願離職與離職證明部分:
被告公司雖主張100 年7 月13日原告已提出離職之電子郵件
,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簡訊表示將至訴外人農業公司任
職,受其請求而有後續離職交接,且東莞金享電子有限公司
(原東莞東坑錞谷電子廠,下稱東莞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
僅為原告之離職紀錄,與被告公司
無涉,惟:
⑴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100 年11月將離職之情事,惟被告公司
慰留原告並允諾轉換工作性質,而原告遂取消離職並告知將
在其體制內工作至101 年8 月。又被告公司稱原告以簡訊方
式告知將任職於新公司,惟此部分原告於101 年1 、2 月之
期間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相關人士為電子郵件之往來,且單
憑簡訊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於新公司,亦無法舉證原告係
自願離職,況原告至新公司任職亦無礙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情事。然因原告工作性質將轉換而有同年1 月13日之職務
交接,況被告公司竟稱離職交接,而依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
件,先前郵件之內容並未論及離職之相關權益,僅離職日期
以後始論之,且同年3 月2 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林
麗慧之電子郵件,足以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
部分產生疑義,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願離職與離職交接之
部分,實屬無據。又被告公司稱原告於100 年11月係自願離
職
云云,惟誠如前述原告工作至101年2 月29日,且被告公司
不為反對,故雙方
僱傭契約繼續存在。
⑵另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與東莞公司間並
非關係企業,其所開
立之離職證明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惟東莞公司實則係被告
公司之關係企業,況依原告提出離職證明足以證明,原告係
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之關係企業之員工。
2.關於任職薪資部分:
⑴又被告公司稱原告薪資每月43,000元而人民幣12,500元之部
分與被告公司無關,不應計入等語,惟由東莞公司之名稱、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足認原告係被告在臺聘
用派至大陸工作之員工,非僅因其薪資拆為兩地給付逕認大
陸地區給付之薪資與被告無關。原告薪資每月100,000 元,
因被告公司為免其他同事知悉原告之薪資過高,初期係以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業欣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匯款
,而97年7 月以後採取每月之兩岸匯率及支付比例分別以公
司、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等名義匯入43,000元予原告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可稽,其餘薪資則
由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另行以現金共給付人民幣12,500元。
⑵又被告公司以匯款薪資之內容,依原告提出之薪水明細於98
年12月、99年2 月、3 月、10月,皆含經常性給付之工作津
貼19,700元,且底薪為24,000元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亦可得知,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每月43,700元。而原
告以人民幣取得薪資,依東莞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記載原告
年薪為人民幣150,000 元,故原告薪資應為每月人民幣12,
500 元,而此部分之薪資取得係現金收入僅有收據
可憑,分
別以租車支出之經常性支出每月人民幣8,500 元、薪資每月
人民幣4,000 元,共合計人民幣12,500元。
㈢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合計3 年9 個月又9 日之資遣費188,733 元【計
算式:〈(100,000 ×3 )+(100,000 ×9 ÷12)+(10
0,000 ×9 ÷365 )〉÷2 】、預告工資為1 個月之薪資10
0,000 元,合計共288,733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88,7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自願離職,而被告公司同意
原告離職,且為優先配合原告於前往農業公司任職,亦安排
離職交接事宜,並於101 年2 月29日完成新任主管之交接,
原告僅以100 年12月25日至101 年2 月16日雙方往來電子郵
件之內容
難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且為感謝原告之交接
辛勞,老闆另加發獎金183,030 元,是
倘若原告主張為職務
交接,亦請原告就
上開情形負
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公司為投入資金及材料,由東莞公司負責
承攬被告公
司簽署契約之業務,而與東莞公司有合作關係,且當時囿於
大陸地區
法令,基於業務順暢決定由派駐原告前往,
是以東
莞公司與被告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其離職證明之內容與被
告公司無關,且離職證明欠缺公司大小章、海基會並未驗證
,況經被告函詢東莞公司,其並從未開立該離職證明予原告
,是以離職證明不具真實性,故離職證明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經雙方約定薪資拆為兩地給付之方式,惟原告薪
資僅為每月43,000元,而人民幣薪資每月12,500元與被告公
司無關且不能僅以簡業欣之匯款作為證明原告之薪資依據。
綜上,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未受被告公司資遣,依勞動基準法
第18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
公司亦未開立離職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 月20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派駐至被
告於大陸東莞之關係企業。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 年9月。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
暨薪資
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之年資、派駐工作地點
,均不爭執,然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抑或遭被告解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換言之,原告既主張其未有勞基法第12條之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1 年2 月29日
終止,則原告已就其遭資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是否有自請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倘若被告已舉
證原告確已提出離職之申請,則原告若主張曾受被告之慰留
工作並約定至101 年8 月之事實,則應改由原告就受被告慰
留而暫不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今天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原告有何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事由,則原告已就
其遭資遣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0 年
7 月13日之內部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很抱歉,我將於2011
年11月底離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100 年12月
30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8 日及101 年2 月16日
之內部電子郵件中卻仍分別載明與被告間之交接事項(見本
院卷第85至88頁),是於101 年2 月16日為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尚屬存續而未終止,且得確定者係原告曾於上開期間提
出離職申請並向被告提出欲辦理交接之事宜。是被告既已就
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等事實盡其舉證,則原告即應就其受被
告慰留而未於100 年11月底離職之事實進行舉證,否則即應
認其與被告之交接事宜應屬離職交接。又原告雖提出其於
101 年2 月29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載明「2012/02/24中
午時分在東坑富藍迪咖啡與老闆Morris細聊之後,您坦承的
告訴我由於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完成9/17與11月底承諾我做
到2012年8 月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均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發文紀錄,並無被告之
回應,尚難認被告確實有慰留之事實。再縱使原告未於100
年11月底離職,僅係得證明雙方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除101 年2 月29日後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均
要求被告之相關人員儘速辦理交接事宜以觀,均未論及原告
曾接受慰留之相關事項,故無從據此即認定有受慰留之事實
。
綜上所述,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除上開電子郵
件外之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中
所載明之交接係
屬職務交接
而非離職交接,且亦未能提出曾受被告慰留之相
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應屬可
採。
六、從而,被告並未有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屬自請離
職,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733 元、預告工資10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以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