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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沛榆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錞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業欣 訴訟代理人 徐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並受其派駐大 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101 年2 月24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任職至同年2 月29日, 且原告遭解僱後,曾屢次寄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資遣之原 因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公司均加以推託, 而雙方並同年4 月6 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 解,惟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兩造並未調解成立, 故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自願離職與離職證明部分: 被告公司雖主張100 年7 月13日原告已提出離職之電子郵件 ,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簡訊表示將至訴外人農業公司任 職,受其請求而有後續離職交接,且東莞金享電子有限公司 (原東莞東坑錞谷電子廠,下稱東莞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 僅為原告之離職紀錄,與被告公司無涉,惟: ⑴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100 年11月將離職之情事,惟被告公司 慰留原告並允諾轉換工作性質,而原告遂取消離職並告知將 在其體制內工作至101 年8 月。又被告公司稱原告以簡訊方 式告知將任職於新公司,惟此部分原告於101 年1 、2 月之 期間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相關人士為電子郵件之往來,且單 憑簡訊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於新公司,亦無法舉證原告係 自願離職,況原告至新公司任職亦無礙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情事。然因原告工作性質將轉換而有同年1 月13日之職務 交接,況被告公司竟稱離職交接,而依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 件,先前郵件之內容並未論及離職之相關權益,僅離職日期 以後始論之,且同年3 月2 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林 麗慧之電子郵件,足以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 部分產生疑義,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願離職與離職交接之 部分,實屬無據。又被告公司稱原告於100 年11月係自願離 職云云,惟誠如前述原告工作至101年2 月29日,且被告公司 不為反對,故雙方僱傭契約繼續存在。 ⑵另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與東莞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其所開 立之離職證明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惟東莞公司實則係被告 公司之關係企業,況依原告提出離職證明足以證明,原告係 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之關係企業之員工。 2.關於任職薪資部分: ⑴又被告公司稱原告薪資每月43,000元而人民幣12,500元之部 分與被告公司無關,不應計入等語,惟由東莞公司之名稱、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足認原告係被告在臺聘 用派至大陸工作之員工,非僅因其薪資拆為兩地給付逕認大 陸地區給付之薪資與被告無關。原告薪資每月100,000 元, 因被告公司為免其他同事知悉原告之薪資過高,初期係以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業欣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匯款 ,而97年7 月以後採取每月之兩岸匯率及支付比例分別以公 司、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等名義匯入43,000元予原告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可稽,其餘薪資則 由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另行以現金共給付人民幣12,500元。 ⑵又被告公司以匯款薪資之內容,依原告提出之薪水明細於98 年12月、99年2 月、3 月、10月,皆含經常性給付之工作津 貼19,700元,且底薪為24,000元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亦可得知,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每月43,700元。而原 告以人民幣取得薪資,依東莞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記載原告 年薪為人民幣150,000 元,故原告薪資應為每月人民幣12, 500 元,而此部分之薪資取得係現金收入僅有收據可憑,分 別以租車支出之經常性支出每月人民幣8,500 元、薪資每月 人民幣4,000 元,共合計人民幣12,500元。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合計3 年9 個月又9 日之資遣費188,733 元【計 算式:〈(100,000 ×3 )+(100,000 ×9 ÷12)+(10 0,000 ×9 ÷365 )〉÷2 】、預告工資為1 個月之薪資10 0,000 元,合計共288,733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8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自願離職,而被告公司同意 原告離職,且為優先配合原告於前往農業公司任職,亦安排 離職交接事宜,並於101 年2 月29日完成新任主管之交接, 原告僅以100 年12月25日至101 年2 月16日雙方往來電子郵 件之內容難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且為感謝原告之交接 辛勞,老闆另加發獎金183,030 元,是倘若原告主張為職務 交接,亦請原告就上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公司為投入資金及材料,由東莞公司負責承攬被告公 司簽署契約之業務,而與東莞公司有合作關係,且當時囿於 大陸地區法令,基於業務順暢決定由派駐原告前往,是以東 莞公司與被告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其離職證明之內容與被 告公司無關,且離職證明欠缺公司大小章、海基會並未驗證 ,況經被告函詢東莞公司,其並從未開立該離職證明予原告 ,是以離職證明不具真實性,故離職證明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經雙方約定薪資拆為兩地給付之方式,惟原告薪 資僅為每月43,000元,而人民幣薪資每月12,500元與被告公 司無關且不能僅以簡業欣之匯款作為證明原告之薪資依據。 綜上,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未受被告公司資遣,依勞動基準法 第18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 公司亦未開立離職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 月20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派駐至被 告於大陸東莞之關係企業。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 年9月。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暨薪資 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之年資、派駐工作地點 ,均不爭執,然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係自請離職, 抑或遭被告解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換言之,原告既主張其未有勞基法第12條之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1 年2 月29日 終止,則原告已就其遭資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是否有自請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倘若被告已舉 證原告確已提出離職之申請,則原告若主張曾受被告之慰留 工作並約定至101 年8 月之事實,則應改由原告就受被告慰 留而暫不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今天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 年2 月29日終止,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原告有何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事由,則原告已就 其遭資遣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0 年 7 月13日之內部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很抱歉,我將於2011 年11月底離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100 年12月 30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8 日及101 年2 月16日 之內部電子郵件中卻仍分別載明與被告間之交接事項(見本 院卷第85至88頁),是於101 年2 月16日為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尚屬存續而未終止,且得確定者係原告曾於上開期間提 出離職申請並向被告提出欲辦理交接之事宜。是被告既已就 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等事實盡其舉證,則原告即應就其受被 告慰留而未於100 年11月底離職之事實進行舉證,否則即應 認其與被告之交接事宜應屬離職交接。又原告雖提出其於 101 年2 月29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載明「2012/02/24中 午時分在東坑富藍迪咖啡與老闆Morris細聊之後,您坦承的 告訴我由於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完成9/17與11月底承諾我做 到2012年8 月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均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發文紀錄,並無被告之 回應,尚難認被告確實有慰留之事實。再縱使原告未於100 年11月底離職,僅係得證明雙方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除101 年2 月29日後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均 要求被告之相關人員儘速辦理交接事宜以觀,均未論及原告 曾接受慰留之相關事項,故無從據此即認定有受慰留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除上開電子郵 件外之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明之交接係 屬職務交接而非離職交接,且亦未能提出曾受被告慰留之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應屬可 採。 六、從而,被告並未有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屬自請離 職,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733 元、預告工資10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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