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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董杰文 被   告 宏明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已有規定。 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 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亦可明瞭。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記載當事 人,惟未載明清楚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究為自然人 或法人?若為法人,則未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 務。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本人,而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又原告亦未 補正欲提起訴訟之對象究竟係自然人或法人,若為法人則當 事人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請求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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