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董杰文
被 告 宏明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已有規定。
而
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更係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
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亦可明瞭。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
起訴狀記載當事
人,
惟未載明清楚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究為自然人
或法人?若為法人,則未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暨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
務。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本人,而原告
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足憑,又原告亦未
補正欲提起訴訟之對象究竟係自然人或法人,若為法人則當
事人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請求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