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鵬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吳琪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3 日 止,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航空部主任,由被告
全權負責該部門之招生、教學事宜,
兩造並簽訂員工保證保
密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承諾書第6 條(下
稱系爭條款)之規定:「承諾人(即被告)承諾離職一年內
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
;如
經查獲,即對當事人發出
存證信函、依法追訴之相關刑
責、並負無限賠償責任」。然被告竟於離職後,
旋至相同性
質之補習班任職,並從事相同性質之職務,以致原告業績大
受影響,而受有損害,故以被告離職時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5,000元,計算一年
競業禁止期間,合計420,000 元(計
算式:35,000×12=420,000 ),作為賠償賠償數額。為此
,
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為定型化約款,且未提供相對之補償或
保障,嚴重剝奪被告之生存權,顯失公平且有違
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於
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航空部主任,由被告全權負責該部門
之招生、教學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條款
約定:「承諾人(即被告)承諾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
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如經查獲,即
對當事人發出存證信函、依法追訴之相關刑責、並負無限賠
償責任」。被告於離職後,即至相同性質之補習班任職
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員工資料表、系爭承諾書、被告名片等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
雖
法律未明文規定,然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於
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考
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勞
工權益受到侵害,且競業禁止之特約如係以定型化約款約定
時,仍須考量有無
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且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而,審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時應考量:(一)企業
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非企
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
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
化約款,不符合
上開各項標準,則
堪認該等約款有違公平原
則,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意旨足資
參照。
㈡ 經查,系爭條款為由原告所預擬,屬於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
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條前段規定:「承諾人承諾離
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
司資產之嫌」,顯見對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區域並不明確特
定,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被告於離職1 年內不得在任何地
區利用原有專能及長才謀生,此種對於就業區域漫無限制之
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顯然過於嚴苛,已逾越合理
範圍,再者,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僅約定被告不得洩漏營
業秘密、不得引用原告資料撰寫文章或交由他人發表、應遵
守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被告為期1 年之競業禁
止期間內,卻未見有填補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轉業、失業
困境、經濟可能陷入窘迫,應而受有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
雖主張原告係以被告每招收到一名學生即得就學費部分抽成
作為代償措施,然此為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後,所應得之
報
酬,係基於兩造之
僱傭關係,原告本應負之給付報酬義務,
自不得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相提並論,系爭條款之規定既
不能符合前開之審查標準,應認有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
、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職此之故,原告執之約定,請
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條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聲明所述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