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智鈞
訴訟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
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拒
絕賠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22日府水
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
件原告起訴合於
前揭法定程序,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爰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為運用民間
資金以解決中壢市攤販、停車問題,並消除地區髒亂、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增進市容觀瞻,
乃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委託
藍之光建築師在老街溪中正橋上游128 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
200 公尺處設計「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高架道路上供作停車場,高架道路下供作臨時攤
位使用。中壢市公所並於78年為起造人向被告申請雜項建築
執照,並經被告工務局審查合格,而核發78年雜其字第007
號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78年第7 號執照)。
嗣
因78年第7 號執照建築物施工中已逾規定竣工期限,執照繳
回作廢,中壢市公所乃依建築法規定重新申請而經被告工務
局核發82年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下
稱82年第3 號執照)。
㈡因中壢市公所為運用民間資金興建系爭工程,乃以系爭工程
地上建築使用權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忠和公司)興建之
報酬,而委託忠和公司興建,雙方
乃於78年10月28日簽訂「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其
中第4 條約定:「甲方(即中壢市公所)提供工程之土地給
乙方(即忠和公司)使用,
期間為三十年,自
地上物完工驗
收合格並由甲方將地上物交乙方使用日起算。」、第5 條約
定:「使用權期滿後乙方應將現況之所有建物無條件移交甲
方,…」、第18條約定:「乙方得將使用權之全部或部分轉
讓
第三人,但不得逾
本約之期限,乙方應負責將本契約之權
利、義務內容告知第三人,
嗣後轉租或出讓時亦同,不得違
背本契約之規定事項。並應將與第三人間之租讓契約送甲方
備查。」,嗣忠和公司即依照系爭契約書約定再委託鴻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籌措資金,而由鴻橋公司
對外銷售老街溪攤位之使用權。原告因而以新臺幣(下同)
178 萬元之價格購得老街溪攤位D 區一樓第42號攤位一戶(
下稱系爭攤位),並已繳交37萬元。然因忠和公司未能完成
工程,系爭工程遂由「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周波
夫承受,原告乃再與「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及周波夫簽訂
「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及「攤位使用權轉讓契
約書」。後該建築工程於86年完竣,並由起造人「中壢市公
所」市長會同承造人「嘉承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人藍之光
建築師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並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部
分審查合格,而核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6)桃縣工建收字
第14203 號、86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 號部分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50頁,下稱86年第276 號執照)。
㈢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
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
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
效力、
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第7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攤位所在之建物,既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部分審查合格,而核發86年第27
6 號執照,即足資證明其完工部分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皆與設計圖相符,且可以供獨立使用,即不
得因事後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的廢止而受影響。且依水利法之
相關規定水利地商不得有任何建物,然86年第276 號執照卻
允許其上搭蓋建物,本已與水利法之規定有違,
詎被告竟於
100 年2 月14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
51頁,下稱100 年第52735 號函)公告:「本縣中壢市○街
○○○路中正橋上游128 公尺至中央西路中央橋下游200 公
尺止全長275 公尺未經許可搭設之建造物,核已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其於10
0 年3 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於100 年
3 月15日後依法
強制執行拆除,特公告週知。」,後並於10
0 年3 月16日進行拆除。然若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導致河寬不
足35公尺,也應為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並
非本件合法取得
使用執照之部分,而被告竟為廢除原告購買系爭攤位合法使
用執照許可之處分,顯然為朝令夕改,實應提出臺灣省水利
局76年3 月27日76水政字第20048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水利
處87年3 月5 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87年8 月4 日87
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本,以證明臺灣省政府認系爭工
程需改善的地方,與原告購買之系爭攤位係有所關連。
㈣復依臺灣省政府75年8 月6 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52236號函說
明三、老街溪加蓋後其上面之使用仍屬河川公地使用行為,
該水道範圍仍為水利用地,故不得設立房屋等固定構造物(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查老街溪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係規劃
為排水溝用地,依照內政部73.9.15 台內營字第246298號函
核示「都市計劃排水溝用地係為排放雨水及污水之目的而劃
設,為免妨礙雨水及污水之排放,當不得加蓋建造攤販集中
市場…。」,至有關露天使用為停車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地,
因事涉管理及排水等環境因素,宜由該縣政府本於職權審慎
研究,妥善處理(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再據被告75年
11 月4日七五府建都字第122750號函說明一、
本案申請專案
變更都市計畫案,省府已以「老街溪係為洪水宣洩之用,不
宜變更都市計畫為市場用地,以免妨害洪水宣洩」為由,不
准所請。…四、依省府75.8.6七五府建水字第152236號函,
原則同意加蓋,
惟其加蓋應配合水道治理計畫,不得設立房
屋等固定構造物,不得加蓋建造攤販集中場(見本院卷第14
5 頁)。依上所述,
足證系爭工程不得設立房屋等固定構造
物,不得加蓋建造攤販集中場,僅可作為停車場,然被告工
務局卻違反
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於中壢市公所為起造人申請
於老街溪加蓋一層四棟四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時,違法核
發82年第3 號執照,嗣該建築物於86年完竣,桃園縣政府復
以該建築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於100 年3
月16日拆除,被告行使核發建築執照之公權力具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因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以致購買系
爭工程之違法建築物及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嗣復因該攤位所
在之違法建築物遭被告拆除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違法行使公權力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縱使無
所有權及使
用權,亦有期待權受侵害之情形。
㈤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縣中壢市○街○○○路中正
橋上游128 公尺至中央西路中央橋下游200 公尺止全長275
公尺搭設之建造物,係經被告核發78年第7 號執照、82年第
3 號執照許可而建造,而原告所購買系爭攤位所在之建物,
復經被告核發86年第276 號執照而屬合法可供獨立使用之建
造物,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強制拆除上開合
法建造物,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投資購買之攤位使用權,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抗辯原告並無系爭攤位之所有權
,惟廠商既已招標,且原告業已繳交費用,故縱使無所有權
及使用權,亦有期待權之存在,是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期
待權。本件原告於80年1 月11日以178 萬元購得系爭攤位,
並已給付37萬元,茲系爭工程之攤位業經被告於100 年3 月
間拆除,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又依通常情形,原告
若將37萬元存放於銀行每年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8,500元,5
年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計92,500元(計算式:370,000x5 %
x5年=92,500 ),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㈦末按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直至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
拆除系爭工程,始知受有損害,故應自此時才開始起算國家
賠償時效,而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起訴,並未超過2 年之
時效。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略以:
㈠原告和被告及中壢市公所均無任何契約關係或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亦無公法關係:
1.本件係由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忠和公司、銷售攤位廠商鴻橋公
司及最後承作廠商老街溪公司與原告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
約書,被告與中壢市公所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契約,
申言之
,原告與被告及中壢市公所均無任何契約關係或民事債權債
務關係。
2.且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3號
裁定認:「
苟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係忠和公司及鴻橋公司之
債權人
,有權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屬實,亦僅能依循
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途徑尋求解決,斷無因忠和公司承包由
相對人中壢市公所
發包之工程,即可認聲請人有公法上之權利存在,…聲請人
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人,…」,可知攤商(含原告)對被告亦
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即被告對原告亦無公法上義務)。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為公務員積極行為之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須證明:被
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違背
法令;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後,始得
依上開法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台
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依原告主張,在上開
國家賠償法律要件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
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既非相關執照之權利人,且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
未取得其所主張地上物之使用權,是原告如受有損害,至多
係因系爭工程承造廠商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並移轉給原
告使用所致,與被告依法公告及拆除原告尚無權利存在之建
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查:
1.被告於82年及86年間核發相關執照,乃核發予中壢市公所,
原告並非相關執照之相對人;且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
:「本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之建物(即地上物)其工程
本身或附屬於工程之物,均歸甲方所有」,該條文
所稱甲方
乃「中壢市公所」,並非當時之契約當事人忠和公司或其繼
受人(即欽國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或老街溪公司),更非與中
壢市公所及被告毫無關係之原告,是以原告並非建造物之所
有權人。
2.復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地上物
完工驗收合格並由甲方(即中壢市公所),將地上物交乙方
(即忠和公司),使用日起算。」,然查,本件中壢市公所
迄未驗收合格並交付地上物予忠和公司使用。據此,忠和公
司或其繼受人,既無使用權,原告更無地上物之使用權甚明
,申言之,原告若果真有損失,應係系爭工程承造廠商因本
身因素而無從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使用權移轉給原告,致生債
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依法拆除原告尚無權
利存在之建物根本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
㈣而由於中壢市公所於申請河段持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河寬
未符合35公尺,且有中間柱存在等),違反水利法第91條之
2 之規定,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第52735 號函
依法廢止原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自
即日起停止使用。且因原使用許可業已依法廢止,相關使用
要屬未經許可違法使用,應依法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被告
乃於100 年2 月14日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51頁
),中壢市公所並未對上開廢止許可處分及拆除公告提出行
政救濟(均告確定),且因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自行拆遷,被
告乃依法強制拆除,並無違誤。又被告以100 年第52735 號
函所依法廢止者,乃源於臺灣省政府時期之「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廢止被告82年及86年間所
核發之82年第3 號及86年第276 號雜項執照。故相關河川地
上之建物強制拆除,與該二雜項執照並無關聯。是以原告既
非相關執照之權利人,亦非相關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其主張因建物遭拆除而受損,並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
㈤另關於82年第3 號執照及86年第276 號執照核發的前提須先
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故本件最初臺灣省政府曾有條件核
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該條件為河寬要保持35公尺,且不得
有中間柱存在,故上開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的核發實有憑據
,並無違法。但承包商在施作時並未遵守前揭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所附的條件,因本件之起造人為中壢市公所,故被告屢
屢要求中壢市公所改善,但均未果,爰於100 年間廢止該河
川公地使用許可。從而因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既已廢止,
系爭攤位即屬未經許可而使用,是依水利法的規定拆除,該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的廢止業已確定,是本件無任何違法之處
。又因廢止係溯及既往失效,故自100 年2 月廢止河川公地
使用取可之後,本件河段的使用始成違法,與使用執照及雜
項執照
無涉;且原告若主張使用執照有違法而請求國賠,被
告否認之。復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使
用之權利,既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原告之預期使用權利未獲實現,係承包商未依約履行所致
,而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共計462,500 元
云云,被告亦均否認之,其計算基礎亦均屬
無據。
㈥再則,原告若係主張82年第3 號執照及86年第276 號執照係
為違法,則已超過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況原告並非上開二
執照之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並無依據該二執照請求賠償之
權利,是以被告核發之該二執照從未經撤銷或廢止,迄今仍
為如此;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9 月21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說明第四點亦稱相關執照屬該府權責(見本院卷
第120 頁背面)。又由原告與鴻橋公司、周波夫及老溪街裝
潢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
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49頁)可知,其簽約時間均與上開二執照並無
關聯;本件被告拆除相關建物係因中壢市公所未依據許可之
河川使用範圍而使用,經廢止許可河川使用而依水利法拆除
,與使用執照是否違法並無關聯。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於損
害發生時(即拆除地上物時)起算時效云云,
惟查,時效從
損害發生時起算之論述,必須所指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為前提,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相關執照有所不法,況
且本件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非執照違法而拆除,而係因為河川
使用許可遭廢止而拆除,故拆除地上物乃依法辦理之適法結
果,並非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發生,縱如原告主張執照有所
違法,本件仍欠缺因果關係,且所指涉及「違法」之執照,
且可據以請求國賠之當事人亦非原告,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以
核發執照之時即分別自82年、86年起算更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中壢市公所於78年間對外招標興建系爭工程,由忠和公司
得標,該公司與中壢市公所於同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嗣忠和公司於83年因故解散,中壢市公所乃又於84年7 月
18日與欽國公司重新簽訂興建契約書,惟欽國公司於承接2
個月後亦停止該項工程,最後由老街溪公司以連帶
保證人義
務完成剩餘之工程。其間,原告與忠和公司、鴻橋公司、老
街溪公司簽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土地使用
權轉讓契約書」等而預購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攤位使用權,惟
原告遲遲無法使用所興建之攤位,嗣被告以100 年第52735
號函廢止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於100 年3 月16日
拆除系爭工程地上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原告等分別和忠和公司、鴻橋公司、老街溪公司簽立之「
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
、「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 至
50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中壢市公所與忠和公司簽立之
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7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 至
24頁)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提出100 年2 月14 日
之拆除通知公告(見本院卷第51頁)1 份在卷為憑,故足信
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簽約、審
核、核准、核發相關執照、廢止許可等相關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4 號判決
要旨)。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賠
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
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則屬於損失補償
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
2.查中壢市公所曾依建築法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核發
建築執照,經被告於78年間核發78年第7 號執照(見本院卷
第12頁),嗣因系爭工程逾規定之竣工期限而依法作廢(舊
建築法第53條)。其後,中壢市公所於82年間重新申請,被
告審查合格後,再核發82年第3 號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
,然於86年間被告中壢市公所請領使用執照時,因系爭工程
違規限縮老街溪部分河寬,被告無從就全部完工之建物核准
其使用,故依建築法第70條之1 規定,以建築工程部分完竣
後可供獨立使用者為限,核發86年第276 號執照(見本院卷
第50頁)。又由於中壢市公所於申請河段持續未依許可內容
使用(河寬未符合35公尺,且有中間柱存在等),違反水利
法第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1日以府水河字
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34號卷一第9 至
11頁),依法廢止原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河川公地使用許
可,並自即日起停止使用。且因原使用許可業已依法廢止,
相關使用要屬未經許可違法使用,應依法限期拆除或強制拆
除,被告乃於100 年2 月14日以100 年第52735 號公告(見
本院卷第51頁):「桃園縣中壢市○街○○○路中正橋上游
128 公尺至中央西路中央橋下游200 公尺止全長約725 公尺
(河川治理斷面48-49 )未經許可搭設之建造物,核已違反
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
期於100 年3 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被告將於
100 年3 月15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特此公告週知。」等
語,嗣後,被告於上開公告所定拆除期限屆滿後之100 年3
月16日始將系爭工程之地上物拆除,以上事實分別有前開被
告工務局82年第3 號執照(本院卷第13頁)、86年第276 號
執照(見本院卷第50頁)、100 年52735 號公告(本院卷第
51頁)等在卷
可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見該
院100 年訴字第859 號判決理由之實體事項六㈡,見本院
100 年度國字第34號卷三第35至36頁),足信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2年及86年間分別所核發之82年第3 號執
照、86年第276 號執照允許其上搭蓋建物,已明顯違反水利
法及臺灣省政府75年8 月6 日七五府建水字第152236號函之
規定卻仍核發,致使原告因信賴而購買系爭攤位所在之建物
,而該建物雖於86年完竣,卻遭被告以系爭攤位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而於100 年3 月16日拆除。惟82年
第3 號執照及86年第276 號執照核發的前提係須取得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而臺灣省政府亦曾有條件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
可,該條件為河寬要保持35公尺,且不得有中間柱存在,是
上開二執照的核發實有憑據,並無違法。惟因承包商在施作
時並未遵守前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所附的條件,而被告亦要
求本件之起造人為中壢市公所改善,但均未果,遂於100 年
間廢止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從而因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既已廢止,系爭攤位即屬未經許可而使用,是依水利法的規
定拆除,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的廢止業已確定,本件河段的
使用始成違法,亦與上開二執照無涉。此外,本件原告並非
相關執照之權利人,且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更因系爭工程
未經驗收合格而尚未取得地上物之使用權,是原告如受有損
害,至多係因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無法完成工程並移轉予原
告所致,縱其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依鴻橋公司、周波夫及
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未能依
上揭各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關係
,而向
渠等主張權利,而與被告將原先核發之相關許可
予以
廢止並被告始依相關程序公告後予以強制拆除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亦主張就系爭攤位其亦有期待權云云,惟按「
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
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00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
須
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
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
,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
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述所知,本
件系爭工程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縱未經廢止,其是否得經驗
收合格仍屬未知,尚難僅以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逕認其就系
爭攤位具有期待權,故原告主張其期待權受侵害云云,
亦屬
無據。
4.從而,被告當初所為之核可、核發之相關執照,及至最後拆
除系爭工程地上物之程序等,均無不法,其所屬相關人員自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屬人員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工程所
建地上物遭拆除,使其受有因購買系爭攤位而支出價金及預
期利益未能取得之損害,是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節,
即
屬無據,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