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達舜
訴訟
代理人 林瑞寶
被 告 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清波
訴訟代理人 池鄭玉美
被 告 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
惟按小額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第4 項
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
嗣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至253,181 元
,惟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本院
原應駁回其
追加之訴。然查,原告業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被告同意撤回,是本院
無庸另
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春虹大郡社區之住戶,原告所住之房屋於
101 年6 月5 日晚間23時13分許發生火災,而原告房屋內安
裝之警報器竟均未發出警報,致原告房屋內之一間房間燒毀
。被告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僱用之保全公司,
渠等均負有執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之義務,然原告房屋發生火災當時,該警報器未能發
出警報訊號,使火災災情嚴重,而保全人員亦未於第一時間
到場滅火或報警,是
渠等均有過失行為。又原告因該次火災
受有611,804 元之財產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358,623 元
後,尚餘253,181 元,考量
兩造過失比例後,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100,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宅發生火災,係因原告電器使用不當導致
過載引起之電氣悶燒,而社區每年均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委
託專業消防公司為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相關缺失亦
於規定
期間內改善完畢,況警衛人員於當日23時12分即接獲
住戶反應火警狀況,第一時間撥打消防隊電話,同時段亦有
同樓層住戶聽見消防警報鈴聲,並
非均未發出警報,因此,
被告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
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就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其間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對於此等事項
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係春虹大郡社區之住戶,伊所住之房屋
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23時13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房屋內
之一間房間燒毀
等情,
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
7 月12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再查,原告
主張所請求之100,000 元,係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61
1,804 元,與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358,623 元,其間之差
額等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陳述
明確,而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358,623 元,係經保險
公證
人評估之淨損額全額,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3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保險
理賠理算資料在卷可據,足認本件保險公司係以足額保險
之方式全額理賠予原告,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保險索賠申
請書,
遽認原告受有與保險公司實際理賠數額間差額之損
害,況原告提出之保險索賠額度,亦未扣除折舊後之剩餘
財產價值,咸認原告對於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乙節,未盡
舉證之責。又本件既已於102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始主張除伊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之數額,與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數額,其間之
差額外,尚受有伊所有之純種西施犬死亡之損害,然此部
分已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顯已非於適當時期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
附此敘明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乙節,未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