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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小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達舜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寶 被   告 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清波 訴訟代理人 池鄭玉美 被   告 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按小額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第4 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至253,181 元 ,惟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院 原應駁回其追加之訴。然查,原告業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被告同意撤回,是本院無庸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春虹大郡社區之住戶,原告所住之房屋於 101 年6 月5 日晚間23時13分許發生火災,而原告房屋內安 裝之警報器竟均未發出警報,致原告房屋內之一間房間燒毀 。被告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僱用之保全公司,等均負有執行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之義務,然原告房屋發生火災當時,該警報器未能發 出警報訊號,使火災災情嚴重,而保全人員亦未於第一時間 到場滅火或報警,是渠等均有過失行為。又原告因該次火災 受有611,804 元之財產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358,623 元 後,尚餘253,181 元,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後,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100,000 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宅發生火災,係因原告電器使用不當導致 過載引起之電氣悶燒,而社區每年均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委 託專業消防公司為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相關缺失亦 於規定期間內改善完畢,況警衛人員於當日23時12分即接獲 住戶反應火警狀況,第一時間撥打消防隊電話,同時段亦有 同樓層住戶聽見消防警報鈴聲,並均未發出警報,因此, 被告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就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其間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對於此等事項 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係春虹大郡社區之住戶,伊所住之房屋 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23時13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房屋內 之一間房間燒毀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 7 月12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再查,原告 主張所請求之100,000 元,係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61 1,804 元,與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358,623 元,其間之差 額等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陳述 明確,而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358,623 元,係經保險公證 人評估之淨損額全額,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4 月3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保險 理賠理算資料在卷可據,足認本件保險公司係以足額保險 之方式全額理賠予原告,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保險索賠申 請書,遽認原告受有與保險公司實際理賠數額間差額之損 害,況原告提出之保險索賠額度,亦未扣除折舊後之剩餘 財產價值,咸認原告對於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乙節,未盡 舉證之責。又本件既已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始主張除伊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之數額,與保險公司實際理賠之數額,其間之 差額外,尚受有伊所有之純種西施犬死亡之損害,然此部 分已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顯已非於適當時期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乙節,未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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