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廖繼輝
被 告 聚宏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一
司執木字第四七0六二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
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七日起至歐馨韓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歐馨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臺灣桃園地法院
晴101 司執木字第47062 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給付
訴外人歐馨韓3 分之1 薪資,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6 月20日核發之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
47062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
)95,494元,及其中93,85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歐馨韓離職之日止,按
月將歐馨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核
上開更正
,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
不許。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馨韓積欠其95,494元,及其中93,850元
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經其依督促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聲請對歐馨韓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復經
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歐馨韓名下財產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則於101 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訴外人歐馨韓禁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且被告應自收取系爭執行命令之
翌日
起,每月應將上開扣
押金額移轉於原告。然查歐馨韓現仍任
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
異議
,
詎竟悍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證,經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6
2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執行卷附送達證書1 紙
可
稽,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歐馨韓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之翌日(即101 年7 月7 日)起,就歐馨韓每月3 分
之1 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
行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6 月20日核發之桃院晴10
1 司執木字第47062 號執行命令,在95,494元,及其中93,8
5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64 元之範圍內,自101 年7 月7 日
起至歐馨韓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歐馨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
之1 給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