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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小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廖繼輝 被   告 聚宏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一 司執木字第四七0六二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七日起至歐馨韓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歐馨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臺灣桃園地法院 晴101 司執木字第47062 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給付 訴外人歐馨韓3 分之1 薪資,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6 月20日核發之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 4706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 )95,494元,及其中93,85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歐馨韓離職之日止,按 月將歐馨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核上開更正 ,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 不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馨韓積欠其95,494元,及其中93,850元 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經其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聲請對歐馨韓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復經 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歐馨韓名下財產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則於101 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訴外人歐馨韓禁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且被告應自收取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 起,每月應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然查歐馨韓現仍任 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 ,詎竟悍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證,經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6 2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 稽,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歐馨韓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之翌日(即101 年7 月7 日)起,就歐馨韓每月3 分 之1 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 行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6 月20日核發之桃院晴10 1 司執木字第47062 號執行命令,在95,494元,及其中93,8 5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64 元之範圍內,自101 年7 月7 日 起至歐馨韓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歐馨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 之1 給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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