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松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宗
被 告 萬溢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新北市○○
區○○○路○○○ 巷○○號,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附卷
可稽,
原告雖稱被告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亦設有營業
處所,然此營業所於100 年12月中旬(即原告起訴前)已無
營業,且大門深鎖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原告
起訴狀及
本院
訊問筆錄可憑,是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