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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小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松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宗 被   告 萬溢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新北市○○ 區○○○路○○○ 巷○○號,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 原告雖稱被告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亦設有營業 處所,然此營業所於100 年12月中旬(即原告起訴前)已無 營業,且大門深鎖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原告起訴狀及 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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