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鑫東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愛慈
被 告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春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6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
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6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瓷器餐
具組等物品,經原告報價且經訴外人即被告經理范志乾簽名
確認訂購後,約定未稅總價為343,456 元,被告後又追加未
稅價款為183,781 元之廚房用品,是瓷器餐具組及廚房用品
(下稱
系爭物品)之未稅買賣總價款合計為527,237 元(
343,456 +183,781 =527,237 ,含稅總價格為553,601 元
)。原告已依約交物系爭物品予被告,然因請款時訴外人即
被告副總游惠君、經理范志乾表示開幕生意不好,原告基於
社區住戶情誼,遂調降未稅買賣價格為490,000 元(含稅價
格為514,500 元),並於100 年11月30日交付對帳單予范志
前簽名確認,
詎被告後僅給付到
期日為101 年3 月10日、票
面金額474,594 元、支票號碼SX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無端扣款含
稅價款39,906元,系爭支票雖已兌現,然今尚餘39,906元未
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乃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范志前雖於原告之報價單上簽名,然此舉並未經
公司同意,且被告訪價後,發現原告報價較一般交易行情為
高,而被告又未於未稅總價款為343,456 元之銷貨單上簽名
,是乃扣款39,90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其訂購未稅總價款合計為527,237 元
之系爭物品,原告後同意調降未稅買賣價款為490, 000元(
含稅價格為514,500 元),被告僅交付系爭支票1 紙以為付
款,現尚餘39,906元未付之事實,業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
票、銷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說明、折讓證明單、客戶報價
單、客戶對帳單等資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上揭事實
自應
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供未
稅總價款為343,456 元之客戶報價單、未稅總價款為183,
781 元之銷貨單、系爭物品含稅總價款為514,500 元之客戶
對帳單上,均有范志乾、游讚忠、周文森之簽名
等情,有客
戶報價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1 頁)在卷
可稽。而范志乾、游讚忠、周文森等人為被告
公司之經理、員工等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
堪認兩造後
合意系爭物品之含
稅總價款為514,500 元,原告交付系爭物品後,被告自應依
兩造之約定給付含稅總價款514, 500元予原告。於被告抗辯
稱,訪價後發現原告價格較一般交易行情高
云云,
核與兩造
間關於系爭物品之買賣價格約定
無涉,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
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稱范志前未經被告同意即於客戶報價單上簽名云
云,然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經理人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
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
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
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
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定有明文。查范志前為被告公司
之經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范志前基於
管理行為之必要,自得代理被告於客戶報價單上簽名,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范志前有何經理權之限制,其前揭所辯,
洵無足取。
㈢又本件被告雖未於未稅總價款343,456 元之銷貨單上簽名,
然查被告於銷貨單簽名之目的,係在確認其有收受如銷貨單
所載物品等事實。本件原告於交貨完成後,於100 年11月30
日提供對帳單予被告核帳以利請款,而范志乾僅於買賣價格
重新商議後即行簽名,未註明有何未收到系爭物品之情形,
佐以被告後即開立票面金額高達474, 594元之系爭支票1 紙
以為付款,且被告
迄今
猶未能說明有何未收到系爭物品等節
,是被告確已收受未稅總價款為343,456 元之系爭物品,應
屬無疑,被告徒以其未在銷貨單上簽名,拒絕給付39,906
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物品含稅總價款為514,500 元,而被告僅給
付474,594 元之系爭支票1 紙,尚餘39,906元未付,是原告
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6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