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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小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新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麗霓       李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一職,原告於 民國99年8 月17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時,因機油蓋鬆脫,導致機油外洩, 經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更換機油後,原告便至明福汽車修護廠 更換機油9 公升,每公升價格為550 元,共4,950 元,加計 機油芯及工資1,250元,總支出費用6,200元,嗣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開費用,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以往維修經驗,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數額 顯屬過高,系爭車輛所用機油合理價格應為每公升250元; 況當時被告指示原告補充機油,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機油 全數更換,被告僅需就合理範圍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機油蓋鬆脫, 導致機油外洩,原告便至明福汽車修護廠更換機油9 公升, 每公升價格為550 元,共4,950 元,加計機油芯及工資,總 費用為6,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福汽車 專業修護廠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受損人之行為雖使受 益人領有利益,然違反其意思,不符合其計畫者,甚而係出 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 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關於強迫得利之討論,在 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 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 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然處理此類不當得利型態,方法上應 從不當得利本身加以解決,即將民法第181 條第2 項所稱之 「價額」,予以主觀化,析言之,在強迫得利之情形,受益 人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依其原定經濟上之計畫,因受益行為 而實際增加之利益,認定其應償還的價額。(參王澤鑑,不 當得利,第249頁)。又受益人如以受益行為不符合其計畫 置辯,受損人自應就受益行為並未違反受益人之意思並符合 受益人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上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照其原 定計畫及指示內容,應補充合理價格之機油即可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23日、同年9月29日、100 年 12月14日、101年3月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9日之保 養記錄,上開貨車所使用之機油單價均為200元,復經本院 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工會以101年9月11日桃汽 車(中)字第1010 83號函覆內容為:系爭車輛所用之機油 價格在每公升約158元至295元不等,每次需9瓶,由是可知 ,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所用之機油價格應為每公升250元,始 為合理,並非無據。另經本院函詢明福汽車修理廠當時系爭 車輛漏油情況,該修理廠回覆系爭車輛之工作單已逾保存期 限業經銷毀,且維護資料並無保留電子檔紀錄。惟本院審酌 原告在臺中太平時即發現有漏油之情況,尚能將系爭車輛開 至位於嘉義縣之明福汽車修理廠,足見當時系爭車輛之引擎 內仍保有相當數量之機油,復綜合臺中太平及明福修車廠間 之距離、原告所描述當時漏油情況等客觀情況加以考量,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明福汽車修護廠時,外漏之機油應至少有 5 公升。是以,依照被告原定之計畫,其所欲承受之利益, 即為補充外漏之5 公升,每公升價額250 元之機油,共1,25 0 元,加計工資及機油芯1,250 元,總計為2,500 元,原告 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每公升550 元之機油屬於合理價格,復 未能舉證業經被告授權得將殘存機油予以汰換,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依據被告原定經濟上計畫,所認定因原告行為 而實際上所增加之利益2,5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返還,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 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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