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黃俊緯
被 告 超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珮仙
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
本院調解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88 元。
上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0 年10月份,被告公司因存款不足,
無法發放薪資,遂向伊借款20萬元週轉,屢經催討均未還款
,嗣伊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才於101 年3 月23日
還款5 萬元、於101 年4 月26日還款15萬元,伊認為被告很
可惡,其他股東借錢都有給付利息,伊要向被告請求利息。
依據
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伊請求以年息20
%計算,借款5 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1 年3 月
23日止計算之利息;借款15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0日起
至101 年4 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伊雖於101 年2 月8 日協
調時同意被告若下星期清償,則不需要給付利息,但被告未
按約定在下星期還款,而一直拖延,並未立即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約
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8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於101
年2 月份離職,離職前已協商好被告借款會返還,而且不要
利息,伊屢次與原告聯絡,原告均不接電話,發短訊給原告
,原告亦無回音,欠債還錢
乃為天經地義,且事關公司商譽
甚鉅,怎有原告屢次催討而公司置之不理?伊已於101 年3
月23日還款5 萬元予原告,豈知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卻以
伊對債務均置之不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亦於10
1 年4 月26日將剩餘尾款1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伊與原告
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伊確未給付利息予原告,
惟伊前有與原
告協調說如果清償,原告可否不要利息,原告有同意。協議
大約時間是在101 年2 月份,但伊沒有印象原告是說下星期
還錢就不要利息,伊記不清楚原告當初是說一個禮拜還款不
要利息還是何時還款都不要利息,伊只有聽到原告說還款就
不要利息。原告說話不算數,況原告自己也承認不要利息,
原告是經理人也知道公司的狀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100 年11月10日於借貸契約約定「本超群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因應100 年10月份薪資發放存款不足,故向股東黃俊
緯先生暫借款20萬元整週轉,已於100 年11月10日匯入本公
司帳戶。一、經雙方言明月息兩分計算利息。二、最後還款
期限為101 年1 月10日止....」,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
23日向原告清償5 萬元,100 年4 月26日向原告清償15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轉帳傳票、交易傳票、匯
款申請書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查兩造於
系爭借貸契
約既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兩分,還款期限為101 年1
月10日,然未約定利息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自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按兩造上開約定支付原告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借貸
契約請求以年息20%計算,借款其中5 萬元部分,自100 年
11月10日至101 年3 月23日(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其中
15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共1 萬7,288 元,並不逾越原告可請求
之利息範圍,應予准許(計算式:50,000×20%×134/365
+150,000 ×20%×168/365 ≒1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1 年2 月份時已協議變更原契約
內容,原告同意被告清償借款就不請求利息
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101 年2 月8 日當時其係同意被告於下星期
清償始不請求利息,惟被告並未遵守,直至101 年3 月23日
、4 月26日始清償借款等語。然按一般商業慣例及社會常情
,原約定有利息之借貸契約
嗣後貸與人同意不請求利息,多
為希冀借款人迅速償還借貸本金以求回收原本,斷無理由無
條件同意借款人無論何時清償均不請求利息,原告主張其係
同意被告於一星期還款始不請求利息乙情,應屬合理,被告
辯稱原告同意還款就不要利息云云,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信,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無條件同意不請求利息之情,則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88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