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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小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彭世傑 被   告 龍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寶貴 訴訟代理人 黃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曾委託原告代為運 送貨品,且原告業已運送無誤。運費共為新臺幣55,846元, 然貨到後收貨人拒不付款,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 款,然被告仍藉詞拖延。伊已完成運送義務,且託運提單既 有記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被告亦 應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貨物在100 年8 月9 日運至新加坡的機場時就已 發現毀損,但原告沒有通知我方,即自行包裝,該批貨物的 價值為美金1,932 元,貨物毀損美金1,932 元應可抵銷運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龍億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新 加坡,有簽發貨運提單,約定貨到付款,提單上並記載「 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運費為新臺幣55,8 46元,該批貨物已運送至收貨人處,然收貨人拒不付款,且 該批貨物在機場時發現已經毀損等情,有運送契約、TNT 貨 件追蹤資料、照片5 張、新加坡DORMA 退貨證明等件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約定貨到付款,收貨人不 付款,託運人是否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二)被告抗辯系爭 運送物之運費因貨損而無須支付,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一)託運人是否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運送貨物至 被告指定之地點,然收貨人拒不付款等情已如前述,然本件 於運送契約約款上既載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 」(即託運人就未支付之運費負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運費即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運送物之運費因貨損而無須支付,有無理由 ?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 5、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稱系爭貨物於運抵新加坡時即發現有貨損情形,並據其 提出該批貨物包裝螺絲受損照片5 張為證,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另主張系爭運送物之損害係因貨物沒有緩衝物作為 內包裝,被告既未妥善包裝運送物,自不得要求原告負責等 語。經查,原告固應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其責 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承包系爭貨品包裝的工作,其任務僅在 運送系爭貨品,原告在檢查託運物之外包裝後,即依常規進 行運送,原告實難以就運送物之內容物是否有妥善擺置、是 否有加置緩衝物等情狀加以檢查,準此,原告實難謂有何過 失可言。而被告本業為螺絲製造、出口,對系爭貨物應以何 種方式包裝方為妥、或是否應有緩衝物作為內包裝等細節 部分,應較原告公司清楚。是以,本院認就託運物之內包裝 部分,除被告有向原告特別陳明或作約定,在危險分配的 法則上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妥適包裝的責任,並承擔因內 包裝不善造成貨物毀損的風險。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出於 被告之過失以致包裝未妥而受損一節,自堪予認定,從而,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既無需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 從以貨損向原告主張免付運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運送物 既然受損,其自無庸給付運費云云,即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所負之給付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依法 即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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