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永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世仁
訴訟代理人 劉文全
被 告 吳和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欲右
轉至山外路而往南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山林路與山外路
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由山外路欲往南山路3 段方向而行經至
上開路口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發生車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40,0 00 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等資料,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
五、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有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被告行駛支線道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
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又車禍發生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標誌標線清楚
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惟被告疏未注意幹道行車狀況,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即續行,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自明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計40,000元(工資22,000元、零件18,000元
),有大昌汽車修配所出具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為40,0
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
出廠,有前開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在卷可稽,則
至101 年7 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8 年3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已逾運輸用汽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本院認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0 元,加計板金、烤漆22,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800元,逾此部
分,
即屬無據,不予允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