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昱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徐巧惠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
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迭經變更,
嗣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52,2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工程款部分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
遲延利息部分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
承攬被告於桃園縣
○○鎮○○街○○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本估定之工程
款為1,413,750 元,嗣原告同意給與被告88折之折扣,
兩造
遂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10%簽
約款125,000 元、20%二期款250, 000、30%三期款375,00
0 元、30%四期款375,000 元、10%尾款125,00 0元),雙
方並訂定工程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被告以施工現
況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拒付部分四期款75,000,復約於10
0 年11月20日要求原告追加
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
詎料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並於100
年12月4 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載明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因短少
、不予施作之追減項目102,828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179,32
6 元,被告拒絕給付四期款75,000元、尾款125,00 0元及追
加款52,298元(計算式:179,326 元(100 年12月4 日估價
單追加工程款)-102,82 8元(100 年12月4 日估價單就系
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項目追減款)-24,200元(鑑定後應
再行追減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50,000 元,尚有
252,298 元未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尺寸
不合、施作失敗無法達成原有效果之部分,原告自不應再行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追加項目
乃原告表示要無償
贈與
被告,且價額亦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9日承攬被告於桃園縣○○鎮○○
街○○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本估定之工程款為1,413,
750 元,嗣原告同意給與被告88折之折扣,兩造遂約定全部
工程款為1,250,000 元(10%簽約款125,000 元、20%二期
款250,000 元、30%三期款375,000 元、30%四期款375,00
0 元、10%尾款125,000 元),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嗣被
告請求修補短少部分,且原告另行施作追加工程,並提出10
0 年12月4 日之估價單,其上載明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79,32
6 元、系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部分之追減款102,828 元;
被告
迄今給付工程款1,050, 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2月4 日報價單、系爭契
約書等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就系爭契約內容短少部分,除100 年12月4 日追減102,828
元外,原告應再行追減27,544元。
⒈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基此,在承攬關係中,一旦工作完成後,定作
人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
4 條亦有明訂。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若
承攬人未依照兩造約定施作,以致承攬工作之數量有所短少
,足使承攬工作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故
而,承攬人如未能完成原約定數量之工作,經定作人請求修
補,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 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1,250,000 元,被告已給付1,05
0,000 元與原告,經被告請求修補系爭契約內容短少部分,
因不能修補,原告遂於100 年12月4 日估價單追減102,828
元乙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承攬
本件工程有如附表所
示之瑕疵,應再行追減報酬等語,經本院審酌如下:
⑴ 2F項次3、3F項次1、3F項次5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4 月11
日(102 )桃室明字第10221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所給付之工作內容既有短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自非無據。又前開鑑定報告既認「2F項次3」
應以18尺計價、「3F項次1 」應以7 尺計算、「3F項次5」
則以長度7 尺計算,被告就前開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
如附表所示,共計24,200元(計算式:12,672+4,840 +6,
688 =24,200)
⑵ 2F項次9
上開鑑定報告認一般書桌之正常規格最少45公分以上至68公
分止,但雙方溝通同意不在此限。經過本院
勘驗結果「2F項
次9 」長寬高各6.3 尺(約192 公分),最深處為1 尺6 吋
8 分(約51公分),業已超過上開所定之正常規格45公分,
又兩造亦無特別規定,應符合一般正常書桌所定規格,且衡
情裝潢施工估算材料之用量多寡本即可能存在誤差,雖然2F
項次9 約定之內容為6.5 尺,而實際勘驗結果為6.3 尺,應
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故該項應無短少之瑕疵。
⑶ 2F項次11
系爭契約約定該項之數量為6 尺,勘驗結果為5 尺4 吋,又
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因材料有所損失,應以6 尺計價,且衡情
裝潢施工估算材料之用量多寡本即可能存在誤差,雖然2F項
次11約定之內容為6 尺,而實際勘驗結果為5 尺4 吋,僅有
6 吋之差,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故該向應無短少之瑕疵
。被告雖另
抗辯化妝台及鏡面均非被告所欲訂製之樣式,且
無穿衣鏡之功能等語,然
觀諸估價單(即原證一)及系爭契
約內容,並無就化妝台之造型、鏡面樣式,有任何明文約定
,被告空言抗辯,實
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本院自難為被告所
利之認定。
⑷ 4F項次3
該項約定施作規格為8 尺,然實際量測結果為長度5 尺83吋
、寬度1 尺75吋、高度1 尺9 吋,上開鑑定報告誤認該項實
際測量結果為「長度6 尺8 吋、寬度1 尺75寸、高度8 尺5
吋」,以致算入耗材後,認應以長度7 尺計價,然本院審酌
施工估算材料用量本有產生誤差之可能,但應以長度6 尺計
算,始屬合理範圍,又該項原告於100 年12月4 日估價單之
項次31業已追減1 尺,故該項應再追減1 尺3,344 元(計算
式:38 00 ×0.88=3,344 )。
⒊ 綜上,原告就施作項目短少部分,除先行追減102,828 元,
應再行扣減27,544元。
⒋ 至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附理由,仍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
計價等語。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況該公會係以從事裝潢
維修事業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
堪認定,且就函詢問題部
分,本院初擬後業請兩造於
閱卷完畢10日內表示意見,兩造
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1 月4 日閱卷完畢,且就問題部分
亦不爭執,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上開鑑定報告後,另執若干項目為材料東拼西湊、若干材
料為半成品,不願甘服鑑定結果,仍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計
價,顯然有違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計價方式有違實務慣例,自始空言否
定鑑定意見,其辯稱顯不足採。
㈡ 追加工程款179,326元部分,被告應悉數給付。
⒈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意思實現雖然不是直接將一定的效果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推斷
有此效果意思,所以在本質上,仍屬廣義的意思表示。所謂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應依具體事實決定之。如行使契
約成立所可取的權利;履行契約成立後,所應負擔的債務;
為履行債務而有所準備等情事,即可認為有此事實。
⒉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在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時均已知悉,且
已將追加工程悉數完成,是被告既已受領追加工程之利益,
取得定作人所應得之契約上之權利,應可屬於承諾之事實,
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應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
乃原告表示要贈與之項目,
惟原告本係基於承攬人之身份為
被告施作房屋裝潢工程,如被告認屬無償關係,既經原告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基於就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業已完成
追加工程,被告亦悉數受領,且原告就所請求之追加工程部
分,業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貨物交易明細表等件證明與一
般市價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與一般行情有何不符之處,被
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179,326 元。被告雖另辯稱追加
工程款並未獲得其同意,例如有部分項目採88折計算,其餘
項目並未採88折計算,然而,系爭契約所定報酬雙方雖有約
定以88折計算,但追加工程中並未有此協議,被告自難據此
要求原告
比照系爭契約辦理。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959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為1,250,000 元,被告已給付
1,050,000 元,惟就系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部分100 年12
月4 日追減款為102, 828元,且原告應再行追減27,544元,
又追加工程款為179,32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
954 元(計算式:1,250,000-1,050,000 -102,828 -27,
544 +179,326 =248,95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 項 次 │ 約定內容 │被告抗辯之│勘驗結果 │桃園縣室內設計│本院認定應再│
│ ├───┬───┤瑕疵 │ │裝修商業同業公│行追減之數額│
│(原證一 │數量 │單價 │ │ │會鑑定報告 │ │
│ 估價單) │(尺)│ │ │ │ │ │
│ │ │ │ │ │ │ │
├──────┼───┼───┼─────┼─────┼───────┼──────┤
│ 2F項次3 │21 │4,800 │規格不符 │一處寬度14│應以18尺計價 │4,800 (單價│
│(主臥開放式│ │ │ │尺、一處寬│ │)×(21-18 │
│衣櫃) │ │ │ │度3.3 尺、│ │)×0.88= │
│ │ │ │ │高度8 尺一│ │12,672 │
│ │ │ │ │寸半 │ │ │
├──────┼───┼───┼─────┼─────┼───────┼──────┤
│ 2F項次9 │6.5 │4,200 │未做層板,│長寬高各6.│正常規格最少45│ │
│(訂製書桌及│ │ │被告無法正│3 尺,最深│公分以上至68公│ │
│層板) │ │ │常使用完成│處1 尺6 寸│分止,但雙方溝│ │
│ │ │ │物 │8 分 │通同意不在此限│ │
├──────┼───┼───┼─────┼─────┼───────┼──────┤
│ 2F項次11 │6 │4,500 │規格及造型│長度5尺4 │材料有損失以6 │ │
│(化妝台含邊│ │ │均非被告所│ │尺計算 │ │
│櫃) │ │ │訂制之樣式│ │ │ │
│ │ │ │極大小,無│ │ │ │
│ │ │ │穿衣鏡功能│ │ │ │
├──────┼───┼───┼─────┼─────┼───────┼──────┤
│ 3F項次1 │8 │5,500 │規格不符 │長度6 尺8 │以7尺計價 │1 ×5,500 ×│
│(男孩房衣櫃│ │ │ │、高度8尺5│ │0.88=4,840 │
│) │ │ │ │ │ │ │
├──────┼───┼───┼─────┼─────┼───────┼──────┤
│ 3F項次5 │7 │3,800 │規格不符 │長度5.053 │兩造同意以5 坪│3,800 ×(7-│
│(男孩房木地│ │ │ │公尺、寬度│計價(見102 年│2 )×0.88=│
│板直釘) │ │ │ │3.258公尺 │5 月29日言詞辯│6,688 │
│ │ │ │ │ │論筆錄) │ │
├──────┼───┼───┼─────┼─────┼───────┼──────┤
│ 4F項次3 │8 │3,800 │規格不符 │長度5 尺83│以長度7尺計算 │100 年12月4 │
│(電視矮櫃)│ │ │ │、寬度1 尺│ │日估價單已追│
│ │ │ │ │75、高度1 │ │減1 尺,故需│
│ │ │ │ │尺9 │ │再行追減3,34│
│ │ │ │ │ │ │4 元。3800×│
│ │ │ │ │ │ │0.88=3,3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