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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昱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徐巧惠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 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5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工程款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承攬被告於桃園縣 ○○鎮○○街○○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本估定之工程 款為1,413,750 元,嗣原告同意給與被告88折之折扣,兩造 遂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10%簽 約款125,000 元、20%二期款250, 000、30%三期款375,00 0 元、30%四期款375,000 元、10%尾款125,00 0元),雙 方並訂定工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施工現 況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拒付部分四期款75,000,復約於10 0 年11月20日要求原告追加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詎料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並於100 年12月4 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載明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因短少 、不予施作之追減項目102,828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179,32 6 元,被告拒絕給付四期款75,000元、尾款125,00 0元及追 加款52,298元(計算式:179,326 元(100 年12月4 日估價 單追加工程款)-102,82 8元(100 年12月4 日估價單就系 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項目追減款)-24,200元(鑑定後應 再行追減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50,000 元,尚有 252,298 元未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尺寸 不合、施作失敗無法達成原有效果之部分,原告自不應再行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追加項目乃原告表示要無償贈與 被告,且價額亦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9日承攬被告於桃園縣○○鎮○○ 街○○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本估定之工程款為1,413, 750 元,嗣原告同意給與被告88折之折扣,兩造遂約定全部 工程款為1,250,000 元(10%簽約款125,000 元、20%二期 款250,000 元、30%三期款375,000 元、30%四期款375,00 0 元、10%尾款125,000 元),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嗣被 告請求修補短少部分,且原告另行施作追加工程,並提出10 0 年12月4 日之估價單,其上載明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79,32 6 元、系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部分之追減款102,828 元; 被告迄今給付工程款1,050,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2月4 日報價單、系爭契 約書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就系爭契約內容短少部分,除100 年12月4 日追減102,828 元外,原告應再行追減27,544元。 ⒈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基此,在承攬關係中,一旦工作完成後,定作 人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 4 條亦有明訂。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若 承攬人未依照兩造約定施作,以致承攬工作之數量有所短少 ,足使承攬工作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故 而,承攬人如未能完成原約定數量之工作,經定作人請求修 補,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 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1,250,000 元,被告已給付1,05 0,000 元與原告,經被告請求修補系爭契約內容短少部分, 因不能修補,原告遂於100 年12月4 日估價單追減102,828 元乙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如附表所 示之瑕疵,應再行追減報酬等語,經本院審酌如下: ⑴ 2F項次3、3F項次1、3F項次5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4 月11 日(102 )桃室明字第10221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所給付之工作內容既有短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自非無據。又前開鑑定報告既認「2F項次3」 應以18尺計價、「3F項次1 」應以7 尺計算、「3F項次5」 則以長度7 尺計算,被告就前開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 如附表所示,共計24,200元(計算式:12,672+4,840 +6, 688 =24,200) ⑵ 2F項次9 上開鑑定報告認一般書桌之正常規格最少45公分以上至68公 分止,但雙方溝通同意不在此限。經過本院勘驗結果「2F項 次9 」長寬高各6.3 尺(約192 公分),最深處為1 尺6 吋 8 分(約51公分),業已超過上開所定之正常規格45公分, 又兩造亦無特別規定,應符合一般正常書桌所定規格,且衡 情裝潢施工估算材料之用量多寡本即可能存在誤差,雖然2F 項次9 約定之內容為6.5 尺,而實際勘驗結果為6.3 尺,應 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故該項應無短少之瑕疵。 ⑶ 2F項次11 系爭契約約定該項之數量為6 尺,勘驗結果為5 尺4 吋,又 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因材料有所損失,應以6 尺計價,且衡情 裝潢施工估算材料之用量多寡本即可能存在誤差,雖然2F項 次11約定之內容為6 尺,而實際勘驗結果為5 尺4 吋,僅有 6 吋之差,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故該向應無短少之瑕疵 。被告雖另抗辯化妝台及鏡面均非被告所欲訂製之樣式,且 無穿衣鏡之功能等語,然觀諸估價單(即原證一)及系爭契 約內容,並無就化妝台之造型、鏡面樣式,有任何明文約定 ,被告空言抗辯,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本院自難為被告所 利之認定。 ⑷ 4F項次3 該項約定施作規格為8 尺,然實際量測結果為長度5 尺83吋 、寬度1 尺75吋、高度1 尺9 吋,上開鑑定報告誤認該項實 際測量結果為「長度6 尺8 吋、寬度1 尺75寸、高度8 尺5 吋」,以致算入耗材後,認應以長度7 尺計價,然本院審酌 施工估算材料用量本有產生誤差之可能,但應以長度6 尺計 算,始屬合理範圍,又該項原告於100 年12月4 日估價單之 項次31業已追減1 尺,故該項應再追減1 尺3,344 元(計算 式:38 00 ×0.88=3,344 )。 ⒊ 綜上,原告就施作項目短少部分,除先行追減102,828 元, 應再行扣減27,544元。 ⒋ 至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附理由,仍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 計價等語。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況該公會係以從事裝潢 維修事業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堪認定,且就函詢問題部 分,本院初擬後業請兩造於閱卷完畢10日內表示意見,兩造 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1 月4 日閱卷完畢,且就問題部分 亦不爭執,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上開鑑定報告後,另執若干項目為材料東拼西湊、若干材 料為半成品,不願甘服鑑定結果,仍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計 價,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計價方式有違實務慣例,自始空言否 定鑑定意見,其辯稱顯不足採。 ㈡ 追加工程款179,326元部分,被告應悉數給付。 ⒈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意思實現雖然不是直接將一定的效果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推斷 有此效果意思,所以在本質上,仍屬廣義的意思表示。所謂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應依具體事實決定之。如行使契 約成立所可取的權利;履行契約成立後,所應負擔的債務; 為履行債務而有所準備等情事,即可認為有此事實。 ⒉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在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時均已知悉,且 已將追加工程悉數完成,是被告既已受領追加工程之利益, 取得定作人所應得之契約上之權利,應可屬於承諾之事實, 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 乃原告表示要贈與之項目,惟原告本係基於承攬人之身份為 被告施作房屋裝潢工程,如被告認屬無償關係,既經原告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基於就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業已完成 追加工程,被告亦悉數受領,且原告就所請求之追加工程部 分,業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貨物交易明細表等件證明與一 般市價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與一般行情有何不符之處,被 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179,326 元。被告雖另辯稱追加 工程款並未獲得其同意,例如有部分項目採88折計算,其餘 項目並未採88折計算,然而,系爭契約所定報酬雙方雖有約 定以88折計算,但追加工程中並未有此協議,被告自難據此 要求原告比照系爭契約辦理。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95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為1,250,000 元,被告已給付 1,050,000 元,惟就系爭契約短少或不予施作部分100 年12 月4 日追減款為102, 828元,且原告應再行追減27,544元, 又追加工程款為179,32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 954 元(計算式:1,250,000-1,050,000 -102,828 -27, 544 +179,326 =248,95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 項 次 │ 約定內容 │被告抗辯之│勘驗結果 │桃園縣室內設計│本院認定應再│ │ ├───┬───┤瑕疵 │ │裝修商業同業公│行追減之數額│ │(原證一 │數量 │單價 │ │ │會鑑定報告 │ │ │ 估價單) │(尺)│ │ │ │ │ │ │ │ │ │ │ │ │ │ ├──────┼───┼───┼─────┼─────┼───────┼──────┤ │ 2F項次3 │21 │4,800 │規格不符 │一處寬度14│應以18尺計價 │4,800 (單價│ │(主臥開放式│ │ │ │尺、一處寬│ │)×(21-18 │ │衣櫃) │ │ │ │度3.3 尺、│ │)×0.88= │ │ │ │ │ │高度8 尺一│ │12,672 │ │ │ │ │ │寸半 │ │ │ ├──────┼───┼───┼─────┼─────┼───────┼──────┤ │ 2F項次9 │6.5 │4,200 │未做層板,│長寬高各6.│正常規格最少45│ │ │(訂製書桌及│ │ │被告無法正│3 尺,最深│公分以上至68公│ │ │層板) │ │ │常使用完成│處1 尺6 寸│分止,但雙方溝│ │ │ │ │ │物 │8 分 │通同意不在此限│ │ ├──────┼───┼───┼─────┼─────┼───────┼──────┤ │ 2F項次11 │6 │4,500 │規格及造型│長度5尺4 │材料有損失以6 │ │ │(化妝台含邊│ │ │均非被告所│ │尺計算 │ │ │櫃) │ │ │訂制之樣式│ │ │ │ │ │ │ │極大小,無│ │ │ │ │ │ │ │穿衣鏡功能│ │ │ │ ├──────┼───┼───┼─────┼─────┼───────┼──────┤ │ 3F項次1 │8 │5,500 │規格不符 │長度6 尺8 │以7尺計價 │1 ×5,500 ×│ │(男孩房衣櫃│ │ │ │、高度8尺5│ │0.88=4,840 │ │) │ │ │ │ │ │ │ ├──────┼───┼───┼─────┼─────┼───────┼──────┤ │ 3F項次5 │7 │3,800 │規格不符 │長度5.053 │兩造同意以5 坪│3,800 ×(7-│ │(男孩房木地│ │ │ │公尺、寬度│計價(見102 年│2 )×0.88=│ │板直釘) │ │ │ │3.258公尺 │5 月29日言詞辯│6,688 │ │ │ │ │ │ │論筆錄) │ │ ├──────┼───┼───┼─────┼─────┼───────┼──────┤ │ 4F項次3 │8 │3,800 │規格不符 │長度5 尺83│以長度7尺計算 │100 年12月4 │ │(電視矮櫃)│ │ │ │、寬度1 尺│ │日估價單已追│ │ │ │ │ │75、高度1 │ │減1 尺,故需│ │ │ │ │ │尺9 │ │再行追減3,34│ │ │ │ │ │ │ │4 元。3800×│ │ │ │ │ │ │ │0.88=3,34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