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楊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辦理營業小客車靠行手續,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 輛,使用
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
1 枚營業,而被告除須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就系爭
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
上開各項費用,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1日以
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如逾5 日未履行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然該函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暨
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查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繳納
兩造約定之各項
費用,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