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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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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營業小客車靠行手續,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 輛,使用 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 1 枚營業,而被告除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就系爭 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上開各項費用,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如逾5 日未履行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然該函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查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繳納兩造約定之各項 費用,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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