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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靖 被   告 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多次委任原告代為處 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而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石材送交 奇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代為運送,被告應給付 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60,770 元之報酬。被告竟拒不 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委任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後,即已與原告無任何 牽扯,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兩造 法定代理人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 基於個人恩怨、挾怨報復所為,而原告102 年1 月16日陳報 三份進口報單,與其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單據全然不符,無從 核對,顯見原告係以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充數,兩造根本 無原告所述之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多次委任原告代 為處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被告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多次委任原告 代為處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而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 石材送交奇高公司代為運送,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60,77 0 元之報酬等語,固據提出簽收單、出貨單、收款對帳單 、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表為證。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 、出貨單上所載日期,出貨單為100 年9 月9 日及100 年 9 月22日,而簽收單卻為100 年8 月22日,其簽收日期竟 在出貨日期之前,顯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與簽收單無法認 定係運送同一貨物所為,更無法藉此推知該筆貨物是否係 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石材運送所為。再者,原告提出之 收款對帳單、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但出貨日 期、出貨次數、出貨品名均無法相互對應,甚且亦無法對 於單據與單據間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受被告委任所為之事 實提出證明,益徵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咸認原告無法就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石材運送相 關事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證人即奇高公司員工林素勤 ,固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奇高公司有委 任被告運送石材等語在卷,惟證人林素勤之證詞,僅能證 明證人就運送石材事宜,曾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無 法藉此推知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據此,原告對於 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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