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靖
被 告 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多次委任原告代為處
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而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石材送交
奇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代為運送,被告應給付
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60,770 元之報酬。
詎被告竟拒不
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7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後,即已與原告無任何
牽扯,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
兩造
法定代理人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
基於個人恩怨、挾怨報復所為,而原告102 年1 月16日陳報
三份進口報單,與其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單據全然不符,無從
核對,顯見原告係以其他與
本案無關之文件充數,兩造根本
無原告所述之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多次委任原告代
為處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被告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多次委任原告
代為處理石材運送相關事宜,而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
石材送交奇高公司代為運送,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60,77
0 元之報酬等語,固據提出簽收單、出貨單、收款對帳單
、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表為證。
惟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
、出貨單上
所載日期,出貨單為100 年9 月9 日及100 年
9 月22日,而簽收單卻為100 年8 月22日,其簽收日期竟
在出貨日期之前,顯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與簽收單無法認
定係運送同一貨物所為,更無法藉此推知該筆貨物是否係
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石材運送所為。再者,原告提出之
收款對帳單、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
非但出貨日
期、出貨次數、出貨品名均無法相互對應,甚且亦無法對
於單據與單據間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受被告委任所為之事
實提出證明,
益徵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咸認原告無法就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石材運送相
關事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證人即奇高公司員工林素勤
,固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奇高公司有委
任被告運送石材等語在卷,惟證人林素勤之證詞,僅能證
明證人就運送石材事宜,曾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無
法藉此推知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據此,原告對於
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