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誠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之範圍內,將羅建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
羅建智離職之日止或
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所核發之桃院永一百司執五字第
九三七三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在新臺
幣(下同)112,694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
違約金,暨執行費用931 元之範圍內,將羅建智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部分,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羅建智
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國100 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
9373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建智前積欠原告112,694 元及自91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羅建智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
行,支付執行費用931 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
度司執字第56861 號
債權憑證。嗣於99年12月24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裁定移送至
鈞院管轄,鈞院並
於100 年2 月14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9373號扣押移
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羅建智禁止
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
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被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經
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辦理,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庭
依職權
調取羅建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937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
,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
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56861 號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羅
建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
院,並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扣押移轉
命令於100 年2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故於該日起羅建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112,694 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931 元之範圍內,將羅建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部
分,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羅建智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
數清償止,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