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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1 年度桃簡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誠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之範圍內,將羅建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 羅建智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所核發之桃院永一百司執五字第 九三七三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在新臺 幣(下同)112,694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 違約金,暨執行費用931 元之範圍內,將羅建智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部分,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羅建智 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國100 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 9373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建智前積欠原告112,694 元及自91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羅建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 行,支付執行費用931 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 度司執字第56861 號債權憑證。嗣於99年12月24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至鈞院管轄,鈞院並 於100 年2 月14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9373號扣押移 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羅建智禁止 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被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辦理,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 調取羅建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937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56861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羅 建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 院,並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扣押移轉 命令於100 年2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故於該日起羅建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112,694 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931 元之範圍內,將羅建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部 分,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羅建智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 數清償止,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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