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由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
告陳建福、黃美惠
背書、票號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250,000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21日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
對與
正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
9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背書,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
票
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1 年
6 月21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
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