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福
人 桃園縣○○鄉○○路○○○號4樓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被告陳建福、黃美惠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
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票號AG0000
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
示,
詎因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
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 條第1項 、第126 條、
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第1 條均有明訂。
經查,原告執
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1 年6 月12日,原告於同年月13 日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 又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拒絕
,而系爭支票既經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背書,依
上開規定,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即應與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而非指示
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未
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即101 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鈴玉